私募条例研习:16个值得关注的问题_基金_规定_活动
原标题:私募条例研习:16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基小律说:
2023年7月9日,***正式对外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生效实施。以下是条例中16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条例将上位法明确为《基金法》《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基金法》《信托法》作为上位法,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律依据获得夯实,突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责任;《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作为上位法,为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完善公司型、合伙型私募基金内部治理结构提供了制度依据。
具体规定:《私募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回应一般投资公司、合伙企业与公司型、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区分标准
条例明确了私募基金具有“募集资金”、“受托管理”、“对外投资”、“非公开募集”的特征。其中,受托管理是为他人(投资者)利益、管理他人(投资者)资产的行为。
具体规定:《私募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与国家政策相悖的业务活动,民事层面可能行为无效,行政层面可能被处罚
条例第三条强调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政策。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相结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例本身就是行政法规,故违反条例本身即可能导致行为无效;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九民纪要》第31条相结合,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也可能按违背公序良俗被认定为无效。因此,违反国家政策的业务活动,在民事上可能是无效行为,在行政监管层面可能被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
此外,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以要求地方人民**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隐性债务。
具体规定:《私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第五条:“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隐性债务。”
明确“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向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亮出一把利剑
条例第三条重申了基金管理人的“谨慎勤勉”义务。投资者利益优先是“谨慎勤勉”义务的应有之义,但因“谨慎勤勉”过于概括,实践中未能彰显投资者利益优先之要求。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
“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应用到具体纠纷的处理时,将显著便利于投资者的权利主张和维护,相应的也必将对基金管理人的谨慎勤勉提出更高要求,尤其是在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事项的处理上。
具体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明确了部分对**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对待的事项
条例关注到**投资基金与完全市场化的私募基金存在差异,创业投资基金与一般的私募股权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存在差异,故对该两类基金设置了差异化规定。
对**投资基金而言:(1)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财政部对**投资基金的监管要求;(2)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符合条件的**投资基金可以不计入投资层级。
对于创业投资基金而言:(1)简化登记备案手续;(2)减少检查频次;(3)为投资退出提供便利;(4)在登记备案机构的登记、备案、事项变更进行差异化自律管理;(5)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可以不计入投资层级。
具体规定:《私募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有关部门规定。”
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董监高等从业人员同等准入要求
条例在董监高等从业人员、基金管理人、管理人股东三个层面提出了几乎同等的准入要求,侧重于从信用和能力方面提出要求,将信誉良好和有能力为投资者提供服务的主体保留在私募基金行业。
对于信用和能力上有重大瑕疵的主体,既难于直接从业,也难于通过控股、实际控制等方式间接开展私募基金业务。
具体规定:《私募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将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列为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并采取措施督促其落实
条例将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列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并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对于风险控制管理不到位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责令限期整改,未整改的将采取措施要求整改。
具体规定:《私募条例》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第四十二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不得保本保收益的主体不再限定为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据此,市场存在一种误读,即不得保本保收益的主体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
条例第二十条将表述优化为:“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其中未规定被禁止的主体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这意味着所有以募集为目的向投资者保本保收益的行为均被禁止,无论该等保底保收益行为的做出主体是谁。非以募集为目的,投资者之间的增信措施等安排是否被允许,需个案具体分析,一事一析。
具体规定:《私募条例》第二十条:“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当单笔的借贷行为演变为经营资金拆借、贷款业务时,因后者是强监管的持牌机构方可开展的许可类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具备此类许可,故构成“无资质经营”,属违法行为。
条例明确规定,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隐性债务。且在罚则部分明确规定,违反此等要求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条例是行政法规,该等禁止性规定与商业银行法、国家对借贷业务的监管要求保持一致。未来,无论是直接经营借贷类业务,还是通过明股实债等方式变相经营借贷类业务,都将是违法违规行为。民事层面,相关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行政层面,相关行为可能被行政处罚。
具体规定: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隐性债务。”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符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据此,符合条件的母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这对私募基金行业而言,属于利好。
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的高管应具有相应从业经历成为法定要求
条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管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否则可能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处10万以上100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至此,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工作人员,成为一项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
具体规定:《私募条例》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明确,投资管理是基金管理人的职责,禁止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并对委托他人行使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据此,实务中的通道业务将因存在委托他人行使的行为而违反条例的规定。对于以投资顾问、投资咨询等方式参与基金的投资管理的行为,如从实质上看所谓投资顾问、投资咨询符合投资管理的实质,则构成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违反条例的规定。简言之,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被允许,但以投资顾问、投资咨询等形式行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之实质的,不被允许。
具体规定:《私募条例》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当基金管理人失联或出现重大风险时,基金可能处于僵*,无法正常运作,投资者利益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如何化解此种僵*,是基金行业目前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
条例第三十四条给出了一些方向性指引,根据其规定,困境基金可考虑采取“更换管理人”、“提前终止”、“清算”等方式进行处置。条例未规定具体的操作方式,而是将这一难题继续交由市场主体解决。
具体规定:《私募条例》第三十四条:“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的措施,建立了私募基金接管制度。
该等接管制度是否有可能在管理人失联的私募基金的处置中得以应用,很值得观察和期待。
具体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条例四十三条要求建立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建立诚信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对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制度。相关信息库、平台和制度建立或完善后,私募基金行业将对信用信息有重大瑕疵的主体形成巨大的禁业效果,协助良币驱逐劣币,劣币或无处遁形。这也会使从业人员不得不更加珍惜羽毛,守法合规、诚信经营,提高能力、做好服务。
具体规定:《私募条例》第四十三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九条,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罚则。相关罚则从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到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根据违法违规的严重程度设置不同的处罚规则。再结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对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从业人员的准入要求,如相关责任主体严重违法违规被处罚,可能被一罚出*。例如,如被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则管理人可能丧失继续经营的经济基础;如相关责任人被处罚,则可能丧失或在很长时间、很大程度上丧失继续在私募行业从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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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再解析—从九民会议纪要看私募基金的对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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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热门问题:员工跟投、管理费与业绩报酬、基金备案及清算、关联方、从业资格等_进行_投资类_机构
原标题:私募基金热门问题:员工跟投、管理费与业绩报酬、基金备案及清算、关联方、从业资格等
基小律说:
已备案或拟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是否需要披露为关联方?合规风控负责人能否进行员工跟投?早期成立的私募基金是否可以在不满足《备案须知》第十一条要求的情况下扩募?本文拟从关联方、员工跟投、管理费及业绩报酬、私募基金备案、私募基金清算、私募管理人登记、基金从业资格等方面出发,对私募基金部分热点问题进行解答,以供读者参考。
一、关联方
(一)已备案或拟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是否需要披露为关联方?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构若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法律意见书应明确说明相关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等基本资料、相关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等。
在向协会披露的关联方中,私募管理人公示页面会进行部分公示(仅包含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并且关联机构超过5家时,也会进行信息提示,如下图所示:
针对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无需填报为关联方。针对拟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要判断是否符合上述关联方要求,如果符合则需在系统进行填报;如不符合关联方要求,则无需在系统进行填报。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私募管理人为某只基金的设立或投资目的,出资或派遣员工专门设立的无管理人员、无实际办公场所或不履行完整管理人职责的特殊目的载体(包括出于类似目的为某只有限合伙型基金设立的普通合伙人机构),不需要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中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必须是境内的吗?包括境外关联方吗?
申请机构的关联方指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其关联方不仅包括按照上述定义界定的境内关联方,还包括境外关联方。
(三)对“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的要求?
该问题存在于委托管理的合伙型基金中,当基金的GP与管理人分离时,双方需要具有关联关系,并且上传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同时,如普通合伙人系由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资情形,同样认定存在关联关系。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认定为员工跟投。在实际操作中,认定为员工跟投需要上传员工与管理人签署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如果跟投员工是在AMBERS系统登记的兼职高管,需要提供与管理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由管理人发放的近6个月工资流水。
在实操中,很多私募管理人向笔者咨询子公司、母公司或者股东单位的员工是否可以认定为员工跟投从而豁免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总体而言,私募管理人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员工可以视为管理人员工跟投,管理人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员工不能视为管理人员工跟投。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这么认定:
(1)管理人母子公司的员工未直接与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管理人员工进行跟投,不能豁免合格投资者要求;
(2)管理人分公司的员工与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可以视为管理人员工跟投;
(3)管理人的自然人股东如果是管理人的全职员工或符合兼职高管跟投标准的,可视为员工进行跟投;反之,不能视为管理人员工进行跟投,按普通投资者认定;
(4)退休返聘人员与管理人仅有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视为管理人员工进行跟投,不能豁免合格投资者要求。
私募管理人的风控负责人作为管理人的全职员工,可以进行员工跟投。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因此,很多私募管理人会将概念弄混,认为合规风控负责人也不得进行员工跟投,事实并非如此。
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职责包括对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其中包含对投资业务的风险监控。在整个公司中,合规风控负责人需要独立履职,专人专岗,特别是不得兼任与岗位职责相冲突的工作。那么,既然合规风控负责人需要对投资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双方就会产生一定的利益冲突,就要进行岗位、职责、人员分工等方面的隔离,因此会要求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但是,员工跟投的本质是其作为投资人的一种投资行为,在一定情况下也是管理人给予员工的福利措施,并不影响管理人的投资管理及投资决策。
跟投的员工并没有直接豁免双录的优惠条件,所以,如果该跟投员工为普通投资者,需要录音或录像;如跟投员工为专业投资者,则可以豁免双录。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豁免提供如下材料:
(1)“投资期限”:指基金根据运行时间的不同差异化收取管理费,例如:第1年管理费为2%,第二年为1.5%,第三年为1%等。
(2)“投资金额”:指基金根据投资者出资金额的不同差异化收取管理费,例如:出资额在100万到500万之间的,管理费为2%,出资额在500万到1000万之间的,管理费为1.5%。
(3)“投资者类别”:指基金根据投资者类型的不同差异化收取管理费,例如:“A类份额投资者”管理费为2%,“B类份额投资者”管理费为1.5%。
(4)“投资阶段”:指基金根据项目投资阶段的不同差异化收取管理费,例如:“投资期”管理费为2%,“退出期”管理费为1.5%。
可以的,管理费的收取应按照基金合同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若不收取管理费应合理说明原因。
(三)管理费是否可以不从基金中计提,直接向LP收取?
根据《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建议管理人从基金财产中收取管理费。
在实操中,私募证券基金一般都有托管机构,会直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而私募股权基金的方式会相对灵活一些,大部分管理人是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但也有小部分管理人是直接向LP收取。如果不从基金中计提,直接向LP收取,部分情况下也会涉及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嫌疑,账目上也会有所不同,大家操作时要更加谨慎一些。
如果私募基金设置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需要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不同类别份额的划分标准,并且划分标准要具体、清晰、可执行。
针对不同类别的份额,要设置相同的封闭期、锁定期、申购和赎回时间安排、业绩报酬计提方法和计提基准,申购费、赎回费、管理费、业绩报酬计提比例可以不同。
(一)早期成立的私募基金是否可以在不满足《备案须知》第十一条要求的情况下扩募?
根据《备案须知》关于过渡期的安排,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不从事《备案须知》第二条中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新增募集规模时,不用满足《备案须知》第十一条的扩募条件。
【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扩募条件】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为资管产品担任投资顾问时,是否还需要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1)当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作为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专户、基金子公司专户、期货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顾问时,由相关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填写备案信息,投资顾问不必备案;
(2)当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计划、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QFII以及其他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可在AMBERS系统备案产品。
那么,如果私募A给私募B做投顾,那基金产品应该备案在谁的名下呢?答案是私募B。因为私募A是投资顾问的角色,私募B才是基金产品的管理人,应该备案在管理人的名下,基金的管理规模也体现在管理人(私募B)的规模中,私募A不用备案。
(三)私募基金备案通过后,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可以修改吗?
私募基金备案通过后,基金类型不可修改,产品类型可以修改。
关于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中基协《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中有明确表述,我们简单摘取其中一个表格:
股票类基金、固定收益类基金、混合类基金、期货及其他衍生品类基金、其他类基金
并购基金、房地产基金、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其他类基金
在实践中,应当尊重事实,对于“多个人共同成就了一支产品”、“一只产品的投资经理和投资总监、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不是同一个人”的客观情况存在的情况下,一个产品的业绩是可以归于多人的。
在实操中,一只基金产品也可以有两个及以上的基金经理,但数量太多也不好。进行私募管理人登记时,中基协也认可多人管理一只基金产品的情况,针对投资负责人过往管理基金产品的业绩,多人共同管理产品规模平均计算。
(五)对母、子基金备案顺序有何要求?是否可以同时备案?
需要关注母子基金的期限匹配,特别是合伙型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上层基金的存续期要覆盖下层基金的存续期。
产品备案无补正次数限制,但管理人应当认真填报,减少错误补正次数。
私募管理人登记的补正次数上限是5次,提交需要上传法律意见书的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补正次数上限也是5次。
(七)协会在办理基金备案时,什么情况下会约谈管理人及相关人员?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规定,协会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如果发现私募投资基金可能涉及复杂、创新业务或存在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潜在风险等情况,将采取约谈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
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仅可有一家,不得选择多家托管人。另外,目前暂不接受私募基金部分投资者的资金托管,部分不托管。
(九)若上层基金仅投资下层单一基金,但下层基金同时投资多个基金,上层基金在备案填报时是否应当勾选为投资单一标的?
该种情形需穿透至底层标的项目核查认定是否为单一标的。
(一)基金已经提交了“清算开始”,能否通过基金重大事项变更展期?
不能。处于清算开始状态的基金不能再发起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无法展期。
(二)已备案通过的未托管基金申请展期是否会要求托管?
已经备案通过但未托管的契约型基金如果现在做展期的话,会要求其托管。
(三)私募基金清算的分配方式是否有要求?能否以非现金分配?
分配方式包括现金分配和非现金分配,管理人可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执行。
目前市场上比较多的分配方式是现金分配,但是今年7月份,证监会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这也是非现金分配的全新尝试。
(四)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基金清算后,是否需等待工商注销后再来协会做基金清算?
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基金是否需要注销工商载体后再提交清算申请,目前协会暂不作要求。需要明确的是,基金清算后不得以本基金名义进行基金投资活动。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各项资料的保存期限是多久?
(1)根据《私募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募集行为办法》第11条、《信息披露办法》第21条、《内部控制指引》第26条的规定,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募集业务、内部控制活动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2)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办法》第32条的规定,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资料、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结合上述规定,投资者适当性相关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同时满足:不得少于20年且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一)机构主动注销/被协会注销后,是否可以重新注册管理人?
根据法律法规、协会自律规则和相关公告的规定,注销机构主要分为“主动注销”、“依公告注销”和“协会注销”三类。
一、“主动注销”指放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主动申请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声明自注销申请通过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重新申请登记的机构。
二、“依公告注销”指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被注销的机构。依公告注销机构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协会注销”机构包括因纪律处分、异常经营及失联等情形被协会注销的机构。因纪律处分、异常经营情形等被注销的机构,注销后不得重新登记。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另外,中基协今年上半年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及配套规则,对基金从业资格进行了重新梳理和要求,主要是以下人员需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与基金业务相关的基金销售、产品开发、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风险控制、份额登记、估值核算、清算交收、监察稽核、合规管理、信息技术、财务管理等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私募股权(含创投)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从上述要求可以看出,针对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没有要求普通员工必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但是根据各地证监*对私募管理人的处罚案例来看,无论是证券类管理人,还是股权类管理人,都出现过因“公司从事基金业务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例。因此,从更加严谨的角度来看,建议各位管理人,如果员工的岗位及工作内容与基金业务相关,最好都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二)不同类型的私募从业人员需要考取哪些科目呢?
这个问题协会也重新进行了梳理,讲的还是比较清楚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
非证券类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可以选择以下考试科目组合:
●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
●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
由于目前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场次很少,很多人无法参与,从而会选择之前通过的证券业协会组织的相关考试科目成绩,看看是否能注册成功基金从业资格。对于这些情况,中基协也进行了明确,目前认可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以下几门考试成绩:
●《证券发行与承销》(仅限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
需要特别提醒大家的是,通过上边这些科目考试首次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时,应当在注册之前两年内完成不少于30学时后续职业培训或者重新通过从业资格考试。可以用来申请基金从业资格的排列组合是这样的: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高管:《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证券发行与承销》
所有基金从业人员:
如果私募机构从业人员选择离职重新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需要暂时离开现任职机构,那么在重新录入从业人员管理平台时,需要按照最新的要求考取对应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否则将无法在系统里录入。
另外,除了上述的考试科目以外,还可以通过资格认定的方式获取基金从业资格,这些情况比较多,在此不做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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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跟投基金的募集流程及注意事项
员工跟投的定义
第13条规定: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视为合格投资者。
从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从业人员可以豁免合格投资者确认的条件为:
(一)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从业人员投资于供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
员工跟投情况下,从业人员不需要满足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条件,也不需要满足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条件,但需要提供相应跟投人员是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员工的证明材料。
员工跟投的募集流程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募集流程包括: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豁免提供如下材料:
(1) 风险调查问卷
(2)合格投资者承诺函
(3)投资者信息表
(4)投资者及产品风险匹配告知书
(5)风险揭示书
(6)合格投资者资产证明
(7)24小时冷静期及冷静期回访
私募管理人作为天然的专业投资者,跟投购买产品不需要进行双录。
但是,私募管理人的高管以及普通员工,还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认定为专业投资者,若其本身不符合专业投资者的要求,则要按要求完成双录,不能豁免该环节。
需要上传的证明材料
员工跟投金额低于100万的起投门槛时,需要提供相应的“员工身份”的认证材料,主要分为全职员工和兼职高管。
全职员工,需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凭证,如涉及社保代缴,代理方应具有人力资源服务资质,不能通过非任职机构管理人和不具备人力资源服务资质的其他企业缴纳社保;
兼职高管,需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其签署的劳动合同+6个月的工资流水凭证;
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关注该跟投员工是否已在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中注册、登记信息。
另外,员工跟投采取员工跟投持股平台的形式,通过合伙企业投资自己供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产品,这样情况下该员工跟投平台的实缴不得低于100万元。
其他常见问题
1、基金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跟投如果社保在股东方,未转移到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可行?
答:普通员工不得兼职,若其社保不在管理公司缴纳,则不属于员工跟投,需要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兼职高管参与跟投的,需提供劳动合同及六个月工资流水。
2、公司高管同时也是母公司的员工,且社保由母公司代缴。这种情况下,高管要进行员工跟投的话,社保证明怎么上传?
答:这种情况该高管属于兼职高管,需要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其签署的劳动合同和6个月的工资流水凭证。
3、员工跟投的情况下,外地员工由当地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社保,如何提交相关资料?
答:社保缴费记录单中,员工的缴费单位体现的是当地人力资源公司。但该员工已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只不过在外地办公,由当地人力资源公司代理社保。
这种情形下需要提供情况说明、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的社保缴费证明并附上公司与员工的正式劳动合同,在“其他问题文件说明”上传。情况说明与人力公司代缴的社保缴费证明最好有代缴的人力公司盖章。
4、基金管理公司聘用的员工已超过60岁,无需再缴纳社保,跟投时可以不提供社保记录么?
答:协会备案关注要点中提到,对于退休返聘人员的跟投,是不能豁免合格投资者要求的,需要100万起投。
5、新员工跟投基金,有劳动合同,暂无社保缴费记录单(下个月才能转入),是否影响备案?需要提供除劳动合同外的其他资料吗?
答:需要在备案时上传正式劳动合同,附上情况说明或提供社保增员表,并承诺在产品季度更新开放时,上传社保缴费记录单。
6、我公司新产品员工跟投,需要提交社保记录。因我公司是异地办工,此员工是在分公司缴纳社保,提交分公司为这位员工缴纳社保记录可以吗?
答: 提交分公司员工的社保证明是可以的;分公司提供的社保证明建议满足以下条件:1)社保证明中能够体现缴纳单位的名称;2)附加说明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联关系;建议提供从入职至提交社保证明日的记录。
7、我们一位员工跟投,投资金额超100万,是否可以当外部人员购买产品呢?股东可以当作外部投资人吗?
答:员工跟投金额超过100万,已经符合合格投资者起投门槛了,可以当做外部投资者核查相应的资产证明材料识别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也可以根据员工跟投的要求,上传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凭证。
股东如果在私募机构任职(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该私募机构发行的产品,应当以员工跟投形式认购。没有任职的股东则认定为外部投资者。
8、私募投资基金可以设置基金管理人或者员工跟投份额与其他普通投资者份额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收取方式不一致吗?此类产品可以通过协会备案吗?
答:可以备案,在此类产品中,对于基金管理人或员工跟投份额,除费用、业绩报酬与其他投资者不一致外,同等份额享受同等分配权,所有投资者仍共享基金投资收益或者承担基金投资亏损。
9、员工跟投的情况下,如果员工离职了,该怎么处理?答:探讨总结参考一:跟投份额转给没离职的同事;
探讨总结参考二:
员工跟投认购时,需要签署承诺函和员工已签字的空白赎回申请单,离职时单个产品低于100万元,或高于100万元但未补齐合格投资者材料的,需要全额赎回。持有高于100万的,如果之前是按照管理人员工的当然合格投资者直接认购的,还需要补齐合格投资者材料。
探讨总结参考三:
如果他不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肯定是内部员工接,或者是公司接,合规不允许他继续持有,对公司来说有风险!如果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就可以继续持有,并有费率的优惠。
探讨总结参考四:
员工离职后,如果之前跟投的金额不到100万,后续不能加仓,不必赎回。部分私募管理人会要求离职员工赎回,一方面这样做会更合规,减少风险;另一方面,个别私募管理人会将员工跟投作为一项员工福利,很多是不收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既然不是公司员工了,就不能继续享有这项福利。
私募基金员工跟投架构模式及热点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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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跟投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普遍施行的一项制度。积募今天分享一篇好文,解读私募基金员工跟投模式与合规细节~
作者 | 刘元、希荣
来源 | 前海基础
一
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跟投的定义
为把控项目风险,加强投后管理,同时也为了与员工共享投资收益,实现激励员工的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常会考虑设计“员工跟投”。
“员工跟投”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专业术语,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募集方式。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从业员工可以豁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等条件,为员工跟投开辟一条绿色通道,保障了员工跟投的落地实操。
中基协在认定员工跟投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上传如下文件: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章的员工在职证明;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凭证,以及员工的工资流水凭证。
相关内容:真相*|私募管理人员工跟投,需要提供什么材料?
二
员工跟投的模式及架构设计分析
(一) 员工直接跟投基金
优势:
1、在基金层面享有LP的相关权利,直接享受基金的收益和回报。
2、基金架构简单明了,有利于基金备案通过。
劣势:
1、基金管理人须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义务,管理成本较高。
2、若发生员工人事变动的情况,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般会要求其转让基金份额或者要求其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
3、在员工选择转让基金份额时,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寻找适格的受让方,且须安排基金份额转让事宜、频繁进行工商变更等。
4、如果基金中跟投员工过多,可能会存在占用外部投资人数量和认购额度的情况。
5、基金产品中自然人较多,影响其募资及投资效果。
结论:
实操中,如基金管理人团队的跟投人员少于5人,则该种跟投模式较为常见,如超过5人及以上,则常采用(二)、(三)类跟投模式。
(二) 员工通过持有公司股权间接跟投基金
优势:
1、发生跟投人员离职或变动,可以直接在跟投平台公司层面进行调整。
2、针对国有、大型集团公司其他板块或者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的员工,也可通过该种模式进行跟投。
劣势:
1、该种模式税负较高。
2、据了解近期窗口指导及实操案例,跟投平台公司需要满足单笔投资不低于100万元的要求。随着日后监管趋严,“跟投平台公司”可能需要全面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比如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等。
结论:
实操中,该种模式适用于央企、国企、上市公司等对法人治理结构要求较严且设有专门跟投平台背景的基金管理人。
(三)员工通过持有合伙企业份额间接跟投基金
优势:
1、合伙企业设立在国内税收洼地,存在合规税筹的空间。
2、方便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控制和管理员工跟投的比例和规模。
3、发生跟投人员离职或变动时,在跟投平台合伙企业层面直接进行调整。
4、针对国企、大型集团公司其他板块或者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的员工,也可通过该种模式进行跟投。
劣势:
1、每一层合格投资者的豁免性存疑
若合伙企业的GP、LP均为基金管理人的团队员工或管理人主体,即不发生对外募集行为,则无须备案为私募基金,应认定该合伙企业为基金管理人的“跟投平台”,那么员工属于“间接”投资于基金产品,该间接投资下员工是否能豁免相关条件,目前中基协及相关监管部门并未给出明确统一的意见。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结合实操案例来看,倾向认为合伙企业并不属于员工跟投豁免类别,现阶段需要满足单笔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的要求。随着日后监管趋严,可能需要全面满足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即合伙企业主体也要满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等条件,且向上穿透的每一层均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
2、若合伙企业已备案为私募基金(分为发生对外募集行为和不发生对外募集行为),在实操过程中,中基协可能会存在不认可某只基金的投资人均为员工,需要在合伙企业层面安排至少1-2名以上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投资人,以满足私募基金备案的要求。
结论:
该种模式灵活性较高,存在税筹空间,方便投后管理,适用于国企、央企、上市公司背景的基金管理人。
相关内容:私募基金员工跟投架构设计及相关涉税事项
三
员工跟投是否需要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义务
(一) 原制度的规定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15日,中基协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依据旧办法,“投资于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视为“合格投资者”,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的规定。
故在旧办法的制度基础下,从业员工不需要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义务,只需要在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证明其为私募基金从业员工的文件即可。
(二) 新制度的规定
鉴于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是私募基金募集程序的一个关键环节,立法在一年后作出了调整。2017年7月1日,证监会颁布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将投资者分为两类: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依据旧办法,从业员工属于“合格投资者”,满足私募基金的准入门槛,但并不必然满足新办法关于“专业投资者”的定义。根据新办法第八条第五款,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为专业投资者:
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由此可见,从业员工除非满足“专业投资者”的条件,否则将被认定为“普通投资者”。既然是普通投资者,就需要对其履行适当性匹配义务。
(三) 新制度下适当性匹配义务的合规建议
为保证募集环节更加合规,前海君建议在组织员工跟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新办法及指引的规定对员工履行各项适当性义务。主要步骤为:
1、填写投资者信息表;
2、对从业员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
3、根据信息表、风险测评问卷及其他资料对员工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4、管理人对管理的基金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5、管理人按照从业人员的风险等级和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适当性匹配;
6、销售基金产品前,对从业人员进行风险提示,并对此环节录音录像;
7、管理人做好档案管理及数据库维护。
另外,针对公司高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豁免。针对与投资密切相关的前台岗位,在履行投资者分类调查,普通投资者符合专业投资者的相关条件后,才可豁免。
相关内容:真相*|关于私募管理人及员工跟投的5个真相!
四
离职员工如何处理
若该员工单个产品投资低于100万元,或者高于100万元但未补齐合格投资者及适当性资料的,需要全额赎回或者由在职员工、公司承接。
若该员工单个产品投资高于100万元,且已补齐合格投资者资料,则可以继续持有,具体按照基金管理人内部跟投制度进行执行。
相关内容:问答|员工离职后,跟投的基金份额应该如何处理?
五
总结与展望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迅速壮大,截至2022年3月末,存续私募基金规模已突破20万亿元,行业在迅速壮大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监管漏洞和问题。从2021年全国私募违规处罚情况来看,员工跟投导致的登记备案信息不准确、非合格投资者等处罚屡见不鲜。证监会、中基协近来密集出台各类规范募投管退各链条的政策,即表明监管层打击各类违规行为的决心。
综上,私募基金行业中“合规无小事,违规即大事”,私募基金跟投的模式和细节也需要谨小慎微,基金管理人只有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机制,才能持续合规经营、壮大业务,并推动行业健康、有序、蓬勃发展。
相关内容:实务解读|一文了解“员工跟投”私募基金及备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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