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志始知蓬莱近
无为总觉咫尺远

私募基金交割日是什么意思(etf基金有交割日吗?)

etf基金有交割日吗?

交割,就期货合约而言,交割日是指必须进行商品交割的日期。

买卖股指期货的本质是与他人签订在股指期货交易及交割地点约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价格和数量买卖期指的合约。这个合约都有约定的最后交易日(就是最后履行合约的日子,一般是合约月份的第三个周五),这就是期指的交割日。约定的最后履约时间到了,买卖双方必须平仓(解除合约)或交割(现金结算)。

ETF基金没有交割日。

讲座实录丨私募基金备案清单制的十个实操要点

大家好,我是融孚律师事务所的孙名琦。今天由我和大家分享一下私募基金备案清单制后的十个实务操作要点。

依旧是一个夜色沉醉的周五的晚上,协会发布了私募基金备案材料清单。

昨天客户还跟我交流,说清单制的通知正文里面,有一句话,该怎么理解——“如备案材料完备,且页签信息填报准确,予以备案通过。”

他说,这句话的意思是不是承诺备案制?只做形式审查,材料齐备就给通过。

我觉得不能这么理解,清单制是意义非凡的进步,但是,现在的私募基金监管和市场环境,还没到这个阶段。随便备案,会出乱子。我的理解是,清单制是对既往产品备案经验的总结和梳理,不意味着备案阶段不再对基金做审查了。存在问题的基金,依然难备案。通过清单制透露和固化的产品备案新规中提到的新的规则,需要格外重视。

所以,今天,我们从清单中提炼出十个值得讨论的实务问题,与大家做一个汇报交流。

第一个要点是清单的适用时间问题。

任何新规的适用时间问题都是最重要的。但清单通知中,的确没有说什么时间适用。我的理解是,产品备案材料的清单化在2019年的时候就已经基本形成了一套比较固定的要求。如果大家这几年持续在私募基金领域工作,能够体会到这一点。这次协会也只是将以往的清单化要求成文,这一点,在清单通知的开篇就讲到了——新版产品备案须知的过渡期将于3月31号到期。那么,从4月1号开始,大家就全部要按照新版产品备案须知的要求进行备案。

结合第二句话来看,协会届时将同步上线AMBERS系统前台校验,这就意味着协会最晚不会晚于4月1日之前在系统中做系统优化。事实上,今天我们可以看到,AMBERS系统中已经在产品备案的界面纳入了私募基金备案清单的下载链接。备案承诺函在清单通知出来之前,就已经更新过了。所以,新版备案生效前的这段时间,AMBERS系统就会陆陆续续的把这些新版材料清单的要求反映到系统里面。

比较值得大家关注的问题。我们追本溯源还是要去看新版产品备案须知的过渡期安排。这个问题客户反复在问,理解的还不到位。我们简单的讲一下。

协会从4月1号开始不再办理不符合产品备案新规要求的新增和再审备案申请,也就是说不管你是哪一天提交的产品备案,只要到了4月1号还没有完成备案,那么,都要按照新规来进行审核,所以,现在其实有很多客户都在做一个工作,就是在新规生效前抢备老产品。这个大家都知道啊,老产品最大的意义是可以扩募,当然这个还是针对股权类的产品来讲的。在4月1号之前备案通过的产品全部都是老产品。

接下来很多客户问的问题是,老产品要不要根据产品备案新规去做整改,或者说是不是只能扩募到9月1号。

明确一下:

第1点,产品备案新规对于老产品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大家不需要根据产品备案新规去对老产品做整改工作;

第2点,关于一些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不管是新产品,老产品,在合规的尺度上是一样的,不能讲老产品就不需要按照新规来认定关联交易;

老产品仍然是按照老产品的基金合同约定的机制进行后续募集,可以突破9月1号。只有一种情况,就是老产品本身投资于底层债型资产的,虽然这类产品市面上已经不多了,那么,无论本身约定的扩募期是多长,都只能扩募到9月1号,在9月1号之后都不能新增规模,不能新增投资,不能展期。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备案承诺函。

这是现在备案承诺函的模板,也是系统里面下载的最新模板。为什么我们单独把备案承诺函,这么一个简单的文件,拎出来讲,里面有两个要点是比较有意思的。第一个,备案承诺函需要法定代表人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签字,或者签章。很多管理人盖章容易,签字难,这个文件可能会影响备案的准备时间。

第二个呢,承诺函里面。有一句话叫“本基金已完成募集”。前天有客户还跟我探讨,说他们争取在新规过渡期内,再备案一只产品,这样给后面的募集好留下一些空间,但就卡在备案承诺函这个地方。说我们提交备案,要承诺我已经完成募集。但是,我这个基金本身就是为了做后续募集去备案的,我这个字能签吗?签了,我有责任吗?我觉得这个问题还是值得大家去关注的。

到底什么叫做完成募集?在新版产品备案须知出台之前,这个问题在规定层面是没有答案的。你可以按照自己的逻辑去认定完成募集。比如,是完成了首批实缴,完成了申购,还是锚定了投资人的认缴,比较自由。新版产品备案须知对这个问题下了一个定论,定义了什么叫做募集完成。

募集完毕是指什么呢?对于契约型基金来讲,就是认购款已经进入托管账户;对于合伙型基金来讲,有两个要素,第一个是进行工商确权登记,第二个是首批的实缴出资均已到位,而且每位合伙人的首轮实缴出资不得低于100万元。这个规定要解决的,是基金什么时候应当去提交备案的问题。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基金应当在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备案。所以,基金只要满足了募集完毕的条件,就应当去提交备案了。而备案承诺函里面的,完成募集,大家通常会从财务角度理解——简单讲,就是钱到位了,募集结束了,不再进钱了。所以,有客户在签备案承诺函时,就会有点担心这个问题。

所以,我们统一解释一下。

备案承诺函的“已完成募集”,指的就是产品备案新规里的“募集完毕”,是解决基金什么时候交备案的问题,不是说基金是不是不再进钱了,不能募集了。基金在备案以后申购和扩募的问题,仍然是按照产品备案新规的规定来操作。

我们来看第三个问题,推荐材料的尺度。

这是材料清单里面的要求,和产品备案须知的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大家可以看一下。第1段,还比较好理解,就是,在招募说明书中去逐项的涵盖这个要求就可以了。这里面大家要把握一个尺度的问题。比如投资策略,股权类一般没什么好讲的,讲讲要投的行业、阶段就行了;证券类,也不要写的那么清楚,不需要把所有的算法、模型都讲出来,提一提大类就可以,CTA啊,事件驱动啊、阿尔法策略啊等等。但是,要逐项披露,不要缺了大项。

第二段,是新版备案须知提出来的要求,就是基金要向投资者详细解释主要意向投资项目的一些情况。这个要区分两个角度来看,证券型基金是投资标准化产品的,不需要披露,股权类基金里面,如果有意向投资项目,需要披露,如果没有,那么可以不披露。也就是盲投基金。是否有项目,这对备案是有影响的。

我们来看下一个问题。如何约定管理人失联的处理机制。

新版产品备案须知对于这个问题看得很重。因为现在暴雷的情况越来越多了。我们也在做很多投资者纠纷解决的工作。

在基金的备案层面。管理人失联处理机制有两个点,我们来看看,这两段是材料清单里面的要求。第一个,是基金合同层面的。第二个,是托管协议层面的。

先说托管协议层面,比较简单,加上这句规定,目前来说就可以了。实务操作中,目前还没有进一步将这个托管人履行的具体责任写得那么清楚。这个大家要注意跟托管方沟通。

关于在基金合同里面怎么约定管理人的失联问题。主要是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个,是讲管理人失联了,谁有权更换管理人?谁来发起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全体一致决议,还是多数决?这个要写清楚。一定不要写更换管理人,需要取得管理人同意。大家都尴尬;第二个,就是要讲清楚。管理人换不了,找不到接盘的管理人怎么办?怎么做清算?实务中这个条款的处理上是比较灵活的,主要取决于投资者和管理人的约定。没有统一的要求,我们现在也会建议客户增设一个基金紧急事务管理***会。第一时间去接管管理人的账户、资料等。同时,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可以启动变更管理人或者基金清算的工作。

这里面大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契约型基金的诉讼主体。契约型基金不是法律主体,不能去起诉,只能管理人去起诉。管理人失联或者推卸责任不去做这件事情,理论上讲,我们***目前的法律制度,还不允许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直接去起诉项目方。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更换管理人后由新的管理人去起诉。

产品结构图是股权类基金的一个特别材料。以前在反馈中就经常出现,这次固化在清单中。材料清单里面讲,这个文件是有模板的,但是目前还没有更新到系统中,这个需要后续关注一下。但是,内容要求已经在清单里了。

第一个,是基金投资者向上穿透到底。这个怎么理解?

从基金目前的监管上来看。对于资管计划、信托计、私募基金这种产品投资者依然是不穿透的,我理解向上穿透的主要还是那种不备案的合伙企业。

第二个是,列明管理人、GP、托管人。这些比较常规。

再往下就深入到投资层面。要披露投资标的。这个是要求向下穿透到底,也就是说,基金与底层投资标的之间的每一层都要进行披露。而且结构图里面要列清楚基金获取投资标的的交易对手方。这一点是为了什么,大家也很清楚,就是查是否涉及关联交易以及投资方式是否违规。

我们来看这个问题,基金成立日。这次材料清单。提出了一个新的要求,就是以前是只需要上传实缴出资证明,现在还要上传基金成立证明。基金成立证明核心的意图就是确认系统里面填写的基金成立日是否准确。

以前,这个问题比较乱,很多都是乱填的。有些是从资金到托管账户开始起算,有些是从基金到募集户就开始算。有些合伙型基金是从首次交割日开始算,有些合伙型基金是按照工商注册日来填的成立日,那么,这次的材料清单,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统一,契约型基金按照托管到账日。合伙型基金按照基金合同签署之日或者资金到账之日来算。

为什么要关注基金成立日与收益分配计算的问题?

其实这是一个非常实务的问题。基金成立日的选择问题与基金的资金成本计算问题,也就是投资者的收益问题息息相关。因为备案完成才能投资,才会进大额的资金,所以,很多机构希望备案的这笔资金是不计算收益的。避免和之后的大额资金产生冲突。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厘清一个概念。就是基金的门槛收益和按天计息是两个概念。门槛收益也是按照投资时长来算的。但是,它解决的是每个投资者在可分配收益中能够拿到多少钱的问题,而不是刚兑的保本保收益的按天计息。

第二个,基金的收益计算,可以不从基金成立日起算的,我们在基金合同中会为客户设置一个投资起始日的概念,从投资起始日开始计算收益。从这一天开始,大家的门槛收益才开始计算,这样是可以的。大家要注意怎么样去确定投资起始的标志性事件,一般是以投资协议的签署作为依据,同时,注意应当向所有的投资人发起通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我们再看下一个问题。

大家都知道,现在合伙型基金里面,如果管理人不是GP,需要上传一个关联关系证明。GP必须是管理人的关联方。那么,这个GP可不可以是自然人呢?

首先,在规则层面。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自然人担任GP是没有问题的;其次,在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中,也没有禁止自然人去担任GP;第三,大家要注意,如果去做这样一个安排。这个自然人GP一定是管理人的高管或者员工,才能去证明存在关联关系。

让自然人来当GP的好处就是很方便,不用再为了基金去设立一个专门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但是,问题在于这个自然人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点也需要考虑。

引申一下,还有客户问能不能管理人自己不设立GP,而是由管理人的高管或者员工来出资设立GP,这个也是可以的。

多说一句,如果是双GP的话,通常只需要和一个GP有关联关系就行,这个有关联关系的GP可以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再来看一下定增基金是否属于特殊政策基金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最近发了再融资新规,对上市公司发行定增的条件、额度、锁定期都有所放宽,定增基金成了近期的热门话题。我们最近也在帮很多管理人做定增基金的项目。

在做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很多人普遍有这样一个困惑——定增基金是否属于并购重组基金?

一般情况下是不属于的,并购重组基金,通常是指投资于并购重组的拟收购标的公司的股权,或者作为一致行动人参与上市公司收购,而定增基金主要是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不过,有些纾困基金可能属于定增基金,因为上市公司纾困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增发股票进行融资以缓解流动性危机。

接下来的问题是,所有清单列的所有基金在备案时都必须要提交**文件吗?纾困基金、抗疫基金、扶贫基金基本都是地方**牵头的,一般有对应的文件,而并购基金并不必然涉及**决议,如果不涉及**决议,就不需提交此类文件。因此,并不是没有**文件就无法备案,意义主要在于为享有进入审核绿色通道的资格提供佐证。

我们来看,投资者资金能力存疑。

什么叫投资者资金能力存疑呢,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投资者认缴了大额资金,但是没有实缴,这种情况下就会质疑投资者是否有足够的能力完成后续的出资。

第二种是投资者认缴了大额资金,也的确完成了实缴。这种情况下,协会依然有可能怀疑投资者实缴的资金是不是合法的自有资金,是不是过桥、垫资?或者“拖斗”?——就是汇集了很多人的资金后面再做份额转让。

所以,这个问题。不管有没有完成足够的实缴,都可能会遇到,主要是看投资者的主体类型。很难用固定标准去衡量和划断的,基本都是经验。现在的备案过程中,这个问题也经常会出现。如果协会发现投资者“有妖气”,基本是会反馈这个问题的。

如果遇到了反馈,怎么处理,协会也列的很明确了。出资能力证明材料的金额总和可覆盖投资者对基金的累计实缴出资。

比较重要的是,这个问题中,募集机构审查义务的边界是什么?是针对表面真实性的审查还是其他?我的理解是,备案须知的效力,主要仍针对私募基金的备案审查,不在于通过备案须知来变更募集办法确立的核实尺度。按照先前募集办法的规定,我认为,应仍然是表面真实性审查。当然,存在明显的违背常理而没有去追查的,通常会被认定为违规。

再补充一个很多客户关心的问题,就是投资者个人承诺的方式有用吗?我理解,个人承诺只是辅助性材料。管理人依然需要投资者的材料进行判断。单纯一个材料,不能免除管理人的责任。但是,从监管检查的实操看,有这样一个承诺,无疑会更好。最起码,对于投资者而言,也有一定的震慑作用。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清单所确定的新的基金清算的模式。我认为这是最有意义的一个问题。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类似的清算操作的经验。在AMBERS系统中去提交基金清算的操作是这样的,在基金清算完成之后,管理人在AMBERS系统中去填报清算起始日和完成日,填报基金投资者数据和基金运行表的数据,上传一个清算报告和清算承诺函,就可以完成清算。

但是,老的清算系统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区分清算开始的报备和清算完成的报备。默认的逻辑是清算完成之后再提交AMBERS系统的。但是,有些基金的清算期是比较长的,跨度可能要几个月,甚至几年。我们就干过清算了好久的基金。没办法,有官司要打。

新版备案须知对基金的清算时间做了新的要求——在到期后的三个月内提交清算的申请。否则就暂停新的产品备案。现在的系统更改是回应了这个规则。

基金只要一触发清算,就先上系统去报备,上传清算的承诺函和清算的公告。等到清算期结束,完成清算之后,再上传基金的清算报告。这个改进是更为合理的。

实务中,建议大家在制作基金合同的时候,不要把清算期规定的太紧,比如一个月这个时间就可能有点紧张,最好放宽一点,避免后续再去修改基金合同。

一般情况下,基金清算期可以自有约定。如果超过约定的清算期仍然没有完成清算的,最好也要在基金合同中写明处理的措施,比如,做非现金分配。所以,如果基金到期了,没有完成退出,也不一定需要去做展期,可以在清算期中继续完成投资的退出工作。

股票里的期货交割和期货交割日是什么意思?(要通俗回答,一般人能看懂的)

简单点说就是期货交易中事先约好了截止某个日期,必须将手里的期货进行结算割让。举个例子,我买了10月份的期货,假如约好了到10月30日是10月份期货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子,那么这天不管是赚是赔都必须把手里的期货清空,具体的盈亏由系统按期货规则给你结算。下面是期货交割的具体说明:期货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交割方式有现金交割、实物交割两类:现金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日,核算交易双方买卖价格与到期日结算价格相比的差价盈亏,把盈亏部分分别结算到相应交易方,期间不涉及标的实物交割;实物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日,卖方将相应货物按质按量交入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买方向交易所交付相应货款,履行期货合约。一般金融证券类期货合约以现金交易为主,商品期货合约以实物交割方式为主。

基金通道是什么? - 东方君基金网

基金通道是什么?为什么要设立基金通道?这个问题的答案可能很多人都不知道。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个话题。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基金通道。什么是基金通道?简单来说,就是一些机构投资者可以直接购买基金,也可以通过基金经理直接购买基金。而基金公司则可以通过基金经理理购买基金,这样就形成了一个闭环。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投资者可以直接买到自己想要的基金,不用担心买到假基金。

导言:2022年9月16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重磅发布《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2022】第2期)。本文试梳理公示案例中涉及的主要监管要点和原则,亦分享笔者的相关延伸思考和建议。

一、禁止“先备后募”

此次中基协公示的案例中,实际上涉及两种“先备后募”的情形。

情形1:拟备案基金穿透后存在信托计划形式的投资人,信托计划本身仅募集(实缴)100万元的情况下,对基金认缴金额却达到上亿元。

情形2:“黑中介”关联方作为拟备案基金的唯一投资人,计划由该投资人在基金备案完成后将认缴金额转让给真实的其他投资者。

上述两种情形,均涉及基金投资人“大额认缴、小额实缴”的操作模式。不同点在于,情形1针对不具备后续实缴出资能力的投资人(投资人本身是资管计划,且暂未募集完毕),涉嫌违反的是“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的认缴金额应与其实际出资能力相匹配”的监管要求;情形2则针对投资人虚假出资认购行为,主要违反“投资者应为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规定。

启发和延伸思考:

1、如果基金穿透后的投资人涉及其他资管产品,私募管理人应注意核查资管产品自身累计实缴金额,是否能匹配其在基金的认缴金额,是否具备在基金后续的实缴出资能力。

2、要避免出现投资人的认缴出资金额与首轮实缴金额差异过大的情形,否则很容易被中基协质疑投资人的出资能力、认缴出资份额的真实性,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前收集合格投资者适当性证明材料。

3、考虑到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豁免合格投资者条件,如果先“大额认缴”的主体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可行呢?笔者倾向于认为,从中基协的监管精神来看,私募管理人如果大额认缴,与其作为管理人的身份并不相匹配,且同样违反“投资者应为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规定,因此,中基协很可能会质疑其涉嫌“虚假出资占坑”的类似行为;

4、如何区分上述情形2中“先备后募”的违规操作,以及实践中基金的合规“扩募”操作?两者有本质区别。笔者认为,前者并不涉及基金认缴规模的增加(也即,形式上并不属于基金“扩募”),但变相突破了基金备案完成后有关“扩募”的限制性条件。如何合规、妥善地进行基金“扩募”,可参见本平台另一篇文章《不同情形下,合伙型私募基金“扩募”的条件和程序要求》。

中基协的核心监管逻辑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主动开展投资管理业务,不应当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委托。

在中基协本次公示的案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拟提交备案的基金募集由第三方机构决定(由其代销),底层投资标的亦由第三方机构决定,而私募基金管理人仅象征性收取少量管理费;因此,中基协对该等基金产品不予备案。

启发和延伸思考:

1、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通道业务”,实际上也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等规定的监管原则。《资管新规》明确“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2、在私募“通道”业务属性的认定方面,中基协应该是遵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比如在2022年4月18日中基协公布的公示案例中,“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之下,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另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出让投资决策权,亦构成了违规的“通道”业务。

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基协首次登记完成后,需要在6个月内发行并备案首支基金产品,故市场上出现了较多私募中介机构专门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保壳”基金产品提供服务。

在中基协本次公示的案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违规代发“保壳”基金,存在如下违规操作:

-中介机构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募集和管理基金

-中介机构掌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AMBERS系统注册的账号和密码

-私募管理人联合中介机构在未募集真实投资者资金的情况备案产品,构成虚假展业

启发和延伸思考:

1、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决定申请登记前,应当确保自身有真实展业需求,以免在6个月的“保壳”期限内无法真实完成资金募集。实际上,中基协在登记清单中就明确要求,私募管理人提交的商业计划书应当描述拟发行的首只基金的产品要素表,详细说明如何募集、如何选择投资对象、资金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审慎辨识市场上的各种私募基金服务中介机构,避免接受中介机构涉及违规私募操作安排的建议;如遇有任何实务难题,私募管理人更宜委托专业基金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中基协的每一期的基金公示案例都结合了相关监管规定,展示了理解和应用监管规则的思路,对于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及时准确掌握中基协的监管动态大有裨益。笔者亦将持续

声明:本文不构成任何正式的法律意见和建议。任何问题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若有与本文内容相关之疑问、建议或合作需求者,可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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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然成风-陈版主答疑-2022.06.12_审计工具控-商业新知

数据来源:会计视野论坛

作者:chenyiw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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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求教陈版,私募基金投资入账问题

4、《股权购买协议》中约定购买被收购方的*物授权是否构成单独交易呢?

7、母公司持有孙公司的部分股权用什么方法计量?

11、新租赁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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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人:chenyiwei

1、所讨论的会计主体是该合伙企业的某个合伙人,还是该合伙企业本身?

2、该合伙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持股15%,是否对其具有重大影响?

3、该合伙企业是否为投资性主体,或者“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是否选择将全部投资均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益?

提问人:cassiebsy

1、讨论的会计主体是该合伙企业本身

2、不构成重大影响。该合伙企业是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持有股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出售

以上是对问题的补充,我刚入行没多久,没问清楚,不好意思

回答人:chenyiwei

建议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益的金融资产,列报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者其他非流动金融资产。

提问人:会计视野aa

请教陈版主:

A公司为园林企业,为其生产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苗木)等均购买了全额的保险,每年因疫病、虫害等原因均会有一定的苗木***失,收到一定的保险补偿。现A公司将保险费纳入管理费用核算,请问陈版主:

1、收到保险理赔收入,是应该冲减管理费用-保险费,还是确认营业外收支。

2、如果计入营业外收支,A公司***苗木成本由同批次成活苗木承担,保险理赔收入没有对应的***失冲减,需全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会不会过大?列报的时候有什么注意事项?

回答人:chenyiwei

1、保险理赔收入确认为营业外收入,或者冲减因疫病、虫害等原因确认的生物资产报废***失。

2、“A公司***苗木成本由同批次成活苗木承担”的做法是否合理要关注。如果有一个通常可接受范围内的合理的、不可避免的***率,则这部分***苗木成本由同批次成活苗木承担的做法是合理的,因为这是成活苗木的必要成本;但如果是其他情况,如因疫病、虫害等原因造成的异常***,则相关***失应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处理。同时,将***苗木成本摊入同批次成活苗木后,应关注其减值问题。

提问人:会计视野aa

感谢陈版主的解答。还想请教下:如果A公司“***苗木成本由活苗木”承担是合理的,那么收到保险理赔后没有对应的***失可以冲减,请问冲减管理费用-保险费是否合适?或者如何处理?

回答人:chenyiwei

此时保险赔款也不应冲减保险费,可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提问人:会计视野aa

感谢陈版主的解答,学生还想再问一下。A公司苗木***率比较稳定,按行业惯例此保险也会持续购买,另外***对于农林行业的保险补贴也会持续,可以理解为一项经常性活动。但是如果计入营业外收入的话,则会被列报为非经常性***益,这对企业的利润数据影响非常大,关于这个问题陈版主可以说一下您的观点吗。

回答人:chenyiwei

一般还是作为营业外收入。但能否作为非经常性***益可以讨论。

提问人:623399495

请教陈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货物,以远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乙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进行贴现,约定贴现利息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将贴现利息支付给贴现银行后,贴现银行向乙公司支付100%票面金额。此后乙公司收到贴现银行向其开具的利息费用**,根据税务要求,乙公司将此作为甲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全部利息金额为不含税金额,按照销售货物适用税率向甲公司开具了价外费用**,甲公司将此价外费用计入采购成本。请问乙公司由于并未实际支付贴现利息,其收到贴现银行开具的利息费用**以及向甲公司开具的价外费用**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回答人:chenyiwei

首先要明确:采用买方付息的贴现方式,是否为最初的销售合同中就约定的?即,买方承担贴现息,是卖方同意采用票据结算方式的前提?

如果是,则可以认为买方支付的贴现息是其自身获得延期付款的融资便利的对价,应予以递延(借记“应付票据——利息调整”),在票据存续期间内分摊计入各期的“财务费用——利息支出”,不应在支付时计入存货采购成本。与之相对应,乙公司应将这部分利息作为代收代付处理。

提问人:623399495

①如果卖方乙公司将这部分利息作为代收代付处理,银行是否应将贴现利息的**开给买方甲公司?(参考增值税中关于代垫运费不计入销售额的规定)但实务中银行解释根据国税2017年30号文,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因此银行只能将利息**开给卖方乙公司,如买方甲公司需要取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则应由卖方乙公司向其开具价外费用**。此种情况下买方甲公司收到卖方乙公司开具的价外费用**是否可以计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卖方乙公司还能否将这部分利息作为代收代付处理?如果不能,则卖方乙公司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②如果最初的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买方付息条款,仅由于甲乙公司为关联方,后续买方付息条款为卖方乙公司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双方协商确定,此种情况下甲乙公司双方又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回答人:chenyiwei

1、**反映交易形式,而会计处理基于经济实质。2、如是,则双方按债务重组处理,即应付账款转为应付票据,贴现息也是在票据存续期内计入各期利息支出。

提问人:BC林琴汐

一、大概情况如下:

A公司在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了两项内容:

(2)以2000万美元购买B公司的*物开发和商业化的授权许可。

二、A公司认为2000万美元不应作为合并成本的一部分,应当作为一项单独交易,理由如下:

(1)两项交易支付对价的目的不同,且各自具有不同的商业目的;

(2)二项交易不属于会计准则规定的一揽子交易,原因在于二项交易均有各自的商业目的,不属于是同时或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且均能***达成各自的商业结果,A公司并购B公司的交易并不取决于授权许可交易的发生,且此二项交易价格均公允合理,不属于会计准则规定的一揽子交易。

(4)支付对价取得技术授权许可的安排符合医*行业商业惯例,具有合理性,对价公允。

上述A公司以2000万美元购买B公司的技术授权许可是否属于合并成本的一部分呢?我感觉是啊,因为技术授权许可都可以单独转让了,也就是这个技术授权许可可以作为无形资产在合并时进行确认了,不可能A公司收购B公司51%的股权单单就没有收购这项无形资产啊?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一条规定:“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从这个角度来讲,A公司取得了B公司51%的控制权,价款800万美元,而除此之外A公司还要单独花2000万美元购买技术授权许可,也就是说取得的51%控制权中不包括对于这项技术授权许可的控制?搞不太懂。

回答人:chenyiwei

建议把相关背景了解清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收购B公司51%股权能否确保取得对其控制权。

2、B公司的*物开发和商业化的授权许可,后续是否在A公司或其他子公司实施?还是继续由B公司实施?如果由A公司或其他子公司实施,则相关收益是否全部归属于A?如果继续在B公司实施,是否少数股东也可以享受这部分收益?

3、后续B公司是否还需就该项目提供技术支持?如有,如何与B公司结算服务费?

4、2000万美元的许可费用是支付给B公司,还是B公司的原股东?

提问人:BC林琴汐

感谢陈版提醒,相关情况如下:

(2)在《股权购买与认购协议》中还约定,由A向B支付2,000万美元,以资助B公司2019至2022年的日常运营和研发活动。作为对价,B将授予A公司一项排他的、永久的许可,使得A公司有权在大中华区进行四个大分子候选*物的开发和商业化。此外,A公司应就包含该等大中华区许可的产品在大中华区的销售向B支付该等销售额的6%作为许可费;

(3)B公司的*物开发和商业化的授权许可,后续在A公司或其他子公司实施;

回答人:chenyiwei

从上述补充信息来看,A收购B的51%股权并对其控制,后续又通过向B支付2000万美元取得了原属于B的专利的排他许可,并由此享有100%权益(实质上等于购买了B的该项无形资产)。需关注这两者是否为一揽子交易,如果是一揽子交易,则应关注这两步骤交易是否单独来看是不公允的,而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才是公允的?即,相当于支付了1780万美元(=800+2000*49%),获得B公司51%股权和无形资产的49%额外权益?建议将这两项交易总价按照各自公允价值比例合理分摊(否则,股权收购价格远低于无形资产,是否合理?)在合理分拆的基础上,分别作为一项企业合并交易和一项收购无形资产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提问人:会计视野aa

请教陈版主:甲集团合并范围下有A与B两个子公司,目前存在情况:客户向B公司报单,签订购买合同,B公司开具销售**。但B公司缺货,集团协调A公司直接发给客户。现在B公司为开票方,A公司为发货方,请问:

1、A公司按全额法确认了内销B公司的收入,B公司也按全额法确认了对客户的收入,在此业务中,B公司是否为代理人,需按净额法吗?

2、甲公司这种内部协调货源的情况很常见,开票方与发货方不一致,这种税务与审计风险如何避免?

3、请教陈版主此类情况的标准收入确认方法和账务处理。

回答人:chenyiwei

1、这个交易中B公司仅为过手方,在交货前商品控制权属于A而不是B,因此B应按净额法确认收入。

2、这里存在“三流不一致”的问题,以前此问题在税务上可能是比较敏感的问题,目前税务上可能仍对此予以关注,建议就此咨询税务专业人士意见。

提问人:18612281040

陈版主:

您好,求教一个问题,请不吝赐教:

1、A公司21年4月处置B公司51%的股权,处置给C自然人21%的股权,处置后对B公司的持股为30%,由控制改为重大影响,成本法转权益法核算。

2、A公司所持51%股权的账面价值510万元,处置21%股权协议约定对价2000万元,剩余30%股权公允价值1000万元,于21年6月A公司收到C自然人500万元的处置价款,完成了股权转让及工商信息变更。当月母公司单体确认投资收益=2000-510/51%*21%=1790万元、尚未收到的处置对价确认其他应收款1500万元;合并层面根据公允价值调整确认投资收益=1000-510/51%*30%=700万元。(未考虑子公司持有期间的净利润的变化)。

3、21年12月C自然人信用状况***化,A公司预计剩余1500万元的处置价款收回的可能性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准备通过诉讼手段解决。

4、于22年2月,会计师进场审计,出于谨慎性考虑,冲回了确认的其他应收款及投资收益1500万元。公司认为应该对其他应收款计提减值准备1500万元。

会计师的观点:主要从年度报表角度看,尚未收回的股权转让款不符合会计准则中关于资产初始确认的条件(资产确认条件之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如果当年度先确认其他应收款,当年度再通过后续计量进行调减(单项计提减值准备),不符合会计处理惯例。当年发生的交易主要考虑的是初始确认(计量)问题,不是后续计量(减值)问题。

求教陈版主,公司与会计师的处理哪个正确?准则、或监管提示是否有对应的条文规定?

回答人:chenyiwei

关键是控制权是否丧失?如果确定已经丧失控制权的,则不论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可收回性如何,都应不再合并该原子公司,并确认股权处置***益。对于剩余未收回的股权转让款,应计提减值准备。而不能仅以款项未收回为由,认为未丧失对该子公司的控制

建议考虑以下问题:

1、目前该子公司的财务、经营等相关活动由谁主导?该子公司的盈亏由谁享有或承担?

2、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约定如果买方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则母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目标股权?

3、为何21%股权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但剩余31%股权的公允价值只有1000万,差异很大而明显不合理?

提问人:ocean19911016

A公司2020年12月从外部无关联单位购买了D公司25%的股权,形成了商誉,2021年2月A公司通过集团内部无偿划拨拥有了B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的55%股权,C公司持有D公司51%的股权,也就是说A公司在购买D公司25%股权时,A公司所属的集团内部已经可以控制D公司的,那A公司购买D公司25%股权的时候,A公司个别报表对25%股权是用成本法核算还是权益法核算呢?还是说A公司在购买25%股权的时候用权益法核算,等A公司取得B公司控制权的时候,再把这25%股权由权益法变成成本法呢?@chenyiwei请教陈版主,望版主指点!

回答人:chenyiwei

A自身(单独,不考虑关联方持股)对D有无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在确定A自身对25%股权的核算模式时,不应考虑关联方持股的影响。但如果在集团协调下,A将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表决权让渡给其他集团内股东的,则可能无重大影响。

提问人:萍实

请教陈版,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不属于销售,卖方兼承租人确认的长期应付款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会计处理,那就要计算内涵报酬率,考虑折现的因素吧,但是为什么借款费用准则计算长期借款利息就不用考虑折现的问题,谢谢!

回答人:chenyiwei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其计量都要考虑折现因素。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这两者实质上是一样的。区别只是形式上的,例如:1、是否考虑交易费用影响;2、借款合同通常直接注明利率,而租赁合同一般是给出付款进度表,可能没有直接标明实际利率。

提问人:yinpopo123

陈版主,你好。看了很多您关于持股平台回复,咨询一个问题。

项目背景:A公司2021年5月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入战略投资者,与此同时公司员工成立合伙企业作为职工持股平台(符合岗位职级的必须持股),(1)考虑员工一次出资压力,持股平台约定分三年出资、每年年末出资比例为30%、30%、40%;(2)持股员工如不符合岗位职级要求,需将股份转让其他符合职级要求的员工,以投资入股成本+入股后累计公司每股利润作为转让价。(3)各期投资入股成本为4元/股,与战略投资者初始入股价格保持一致。(4)2021年10月,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战略投资者增资和持股平台增资事宜,根据会议决议持股平台将持有公司10%股份(10%股份预留2%为新增岗位变动预留),公司当月完成章程持股比例和工商登记变更。

项目进展:2021年10月,战投以4元/股价格缴纳出资,持股平台员工于2021年12月以4元/股缴纳第一期出资。

问题:陈版主,

(2)虽然没有明确行权要求、服务期间,但是这种3年分期,于每年年末共同出资并且必须符合岗位要求的形式,涵盖了隐含行权条件,可行权日期分别为2021.12/2022.12/2023.12各期末仍在符合持股要求的岗位上,不知道这种理解是否准确;还是说属于授予后立即可行权股票期权,有效期分别为各年年末。

(3)上述股票期权公允价要用BS模型测算估值吗,还是其他模型?是否可以直接用战略投资者入股价?

(4)员工中途调离岗位不符合持股要求,将股份转让符合持股要求人员,调离岗位员工不满足行权条件,此时要将前期已确认的股权激励费用和资本公积冲销是否准确?新持股员工是否为一个新的股权激励?

回答人:chenyiwei

首先,应明确入股的员工日后有无按照公允价值退出的正常渠道(例如在持股满一定年限后可按公允价值自主退出,不限于内部转让)。如果有,可以认为属于股份支付;如果没有正常的公允价值退出渠道,只能内部转让或者按每股账面净资产作价转让的,则不是股份支付而不是利润分享计划。这两种情况下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

其次,在构成股份支付的前提下:

1、可以认为构成一项期权,隐含等待期3年;

2、授予日公允价值可以通过BS模型或者其他合适的估值模型确定,但原则上应高于授予价格与授予日标的股份公允价值的差额(考虑资金时间价值因素)。

3、在等待期内离职导致丧失行权资格的,可冲回前期已确认的与离职员工相关的股份支付费用。授予新员工按一项新的股份支付处理。

提问人:wang5333219

公司为电动汽车充电企业,公司建设好充电站点后,客户进行充电。公司对客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按***电网与公司的结算价计算,公司不加价(***电网收费1元,公司向客户收费1元)。充电服务费为1度电1元。请问一下这个电费收入是按总额法确认收入还是按净额法啊?

回答人:chenyiwei

一般情况下应按净额法确认(即仅确认充电服务费收入,电费按代收代付处理)。

但也可能存在特殊情况,例如与电网公司签订保底协议,以预付费方式购入一定电量,且不论是否实际用电量达到保底量,这部分保底预付款均不退。此时可以在该保底电量的限度内认为本企业是承担存货风险的,故在保底电量的限度内按总额法确认收入和成本。

提问人:quke001

1、公司2021年租赁一厂房,合同约定租赁期2021.1.1-2021.12.31,本年初确定未来将新建厂房,并估计在2023.6.30搬迁至新厂房。审计按照预估的2021.1.1-2023.6.30的租赁期限确认了使用权资产及租赁负债。2022年初公司估计原先估计2023.6.30搬迁至新厂房现在需要推迟到2023.12.31。若折现率发生改变,2021年年报审计对上述事项如何进行处理?

1)不改变原预估至2023.6.30的会计处理,对新增的2023年6月-12月预估期按照新租赁进行处理,将2023年6-12月的租金按照新确定的折现率折现到2021年末并确认使用权资产及租赁负债等?

2)重新对预估的2021.12.31-2023.12.31租赁期按照新确定的折现率确认使用权资产及租赁负债,并调整2021年末账面使用权资产及租赁负债等的账面价值?

2、公司2021年租赁一厂房,合同约定租赁期2021.1.1-2021.12.31,公司合理估计将续租至2025.12.31.因此2021年初按照预估的2021.1.1-2025.12.31租赁期确认使用权资产及租赁负债。2021年末公司估计将续租至2026.12.31(并未发生重大事件或重大变化,仅仅是依据历史习惯)。若折现率不发生改变,2021年末公司应如何进行处理?

1)不改变原先的会计处理,待2025年末重新估计租赁期并确认使用权支持及租赁负债?

2)2021年末按照2021.12.31-2026.12.31的预估期重新确认使用权支持及租赁负债,并调整2021年末使用权资产及租赁负债的账面价值。若公司2022年末估计将续租至2027.12.31,则继续按照前述方法执行?

回答人:chenyiwei

1、要考虑原租赁有无续租选择权(2023.6.30后),如有续租选择权的,应视为对是否行权的估计发生变化,应当根据新的租赁期重新确定租赁付款额,并相应调整折现率。如果此前的租约没有续租选择权,通过另行谈判修改租约,延长租赁半年的,则延长的租赁期不属于单独租赁,应按新租赁准则第二十九条处理。

2、同理,作为对续租选择权的估计发生变化处理,应采用2)“2021年末按照2021.12.31-2026.12.31的预估期重新确认使用权支持及租赁负债,并调整2021年末使用权资产及租赁负债的账面价值。若公司2022年末估计将续租至2027.12.31,则继续按照前述方法执行”。

本文来自新知号自媒体,不代表商业新知观点和立场。

周五晚上8点的飞机,赶到家已经1点了,周六早上又6

关于同一控制下合并形成母公司的资本公积后出售问题。

数据来源:会计视野论坛作者:chenyiwei今日话题数:1

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定增股票用于限制性股权激励,受激励对象有直接层面持股高管和持股平台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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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企业在设置在建工程明细账的时候,分土建、安装、设备、待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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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交割日是什么意思啊?是不是股票的盈亏显示下星期都归零啊

约定每个点1万。如果是份看空合约好像是根据某个指数把先前的相关看多看空合约兑现了,且是一份看多合约,就赚了,那么交割合约时如果为160点。假设买合约时指数是150点,赚了160-150=10万元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私募基金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就其参与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投资顾问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协会另行规定。服务机构参与基金资产保管业务的,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服务机构权利义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照服务协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保护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四条【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应当***于服务机构的自有财产。服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第五条【管理人权利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业务委托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委托服务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并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六条【行业自律】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服务机构及其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第七条【服务业务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服务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服务业务,对于单一私募基金产品,私募管理人应当至少履行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中的一项。  第八条【募集服务定义】募集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业务活动。  第九条【资产保管服务定义】资产保管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账户管理、清算交割、财产凭证保管等服务。  第十条【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定义】基金份额登记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保管和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定义】基金估值核算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会计核算、估值及相关信息披露等服务。  第十二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定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其他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务。其中,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包括销售系统、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份额登记系统、资金清算系统、估值核算系统等。  第十三条【附属服务定义】附属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监管数据报送、基金绩效分析、人员派遣、高管及员工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三章服务机构的登记  第十四条【风险提示】协会为服务机构办理登记不构成对服务机构营运资质、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服务机构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的,协会将注销其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要求】在***证监会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经***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在协会完成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登记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资产保管业务。在协会完成基金估值核算服务登记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附属服务。  第十六条【登记要求】申请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其中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三)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四)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服务业务团队和分管服务业务的高管,服务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服务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且所有系统已完成包括基金业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六)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人代表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有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七)申请机构应当评估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设置相应的防火墙制度;  (八)申请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证监会及协会的规定及相关标准,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九)申请开展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取得相关资质认证,拥有同类应用服务经验,具有开展业务所有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知识产权以及良好的安全运营记录等条件;  (十)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登记材料】申请登记的机构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诚信及合法合规承诺函;  (二)内控管理制度、业务隔离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三)信息系统配备情况及系统运行测试报告;  (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团队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及包括分管领导、业务负责人、业务人员等在内的人员基本情况;  (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服务合同清单或意向合作协议;  (六)涉及募集结算资金的,应当包括相关账户信息、募集销售结算资金安全保障机制的说明材料,以及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的测试报告等;  (七)法律意见书;  (八)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登记流程】登记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服务机构提交的登记材料完备且登记材料符合要求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登记函。  第四章基本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协议签署】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基金合同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方式和业务费率、保密义务等。除基金合同约定外,服务费用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支付。  第二十条【备忘录签署】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服务机构、经纪商等相关方,应当就账户信息、交易数据、估值对账数据、电子划款指令、投资者名册等信息的交互时间及交互方式、对接人员、对接方式、业务实施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签订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对私募基金服务事项进行单独约定。其中,数据交互应当遵守协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公平竞争】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执行贯彻***有关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项规定,设定合理、清晰的费用结构和费率标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基金财产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对不同的基金财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财产。第二十三条【风险防范】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服务业务的营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慎评估私募基金服务的潜在风险与利益冲突,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输送。  第二十四条【基金服务与托管隔离】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服务所涉及的资料。服务机构提供份额登记服务的,登记数据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专项审计】服务机构每年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内部控制与业务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责任分担】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因违法违规、违反服务协议、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失,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再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与服务机构进行责任分配与***失追偿。  第五章基金份额登记服务业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基本职责】从事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基本职责包括:建立并管理投资者的基金账户、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及资金结算、基金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保管投资者名册、法律法规或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登记的数据,是投资者权利归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募集结算资金】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募集机构归集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进行资金清算,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  第三十条【资金账户安全保障】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包括募集机构开立的募集结算资金归集账户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的注册登记账户。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应当明确监督机构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其中,监督机构是在协会完成份额登记业务登记的服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商业银行。监督机构和服务机构为同一机构的,应当做好内部风险防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第三十一条【内部控制机制】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将划款指令的生成与执行相分离,对系统重要参数的设置和修改建立多层审核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基金账户开立要求】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账户类业务(如开立、变更、销户等)时,应当就投资者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与募集机构进行书面约定。投资者是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与募集机构约定使用托管人的预留印鉴等方式保障基金资产安全;基金无托管的,募集机构应当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及管理该基金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份额确认】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募集机构提供的认购、申购、认缴、实缴、赎回、转托管等数据和自身资金结算结果,办理投资者名册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名册。  第三十四条【资金交收风险】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在进行份额登记时,如果与资金交收存在时间差,应当充分评估资金交收风险。法律授权下执行担保交收的,应当动态评估交收风险,提取足额备付金;在非担保交收的情况下,应当与募集机构书面约定资金交收过程中不得截留、挪用交易资金或者将资金做内部非法轧差处理,以及在发生***失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第三十五条【募集结算资金划付】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资金交收路径进行募集结算资金划付。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未按照约定进行汇款或提交正确的汇款指令,基金份额机构应当拒绝操作执行。  第三十六条【份额变更】基金份额以协议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转让等方式发生变更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在募集机构履行合格投资者审查、反洗钱等义务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证明文件及资金清算结果,结合自身业务规则变更基金账户余额,相应办理投资者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关于计提业绩报酬】基金合同约定由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负责计提业绩报酬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业绩报酬计算过程及结果的准确性,不得***害投资者利益。  第三十八条【数据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根据协会的规定将投资者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在发生变更当日备份至协会指定数据平台。  第三十九条【自行办理份额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份额登记业务的,应当参考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业务规范  第四十条【基本职责】从事私募基金估值核算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估值核算机构)的基本职责包括:开展基金会计核算、估值、报表编制,相关业务资料的保存管理,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以及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估值依据】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开展估值核算服务,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以及协会的估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服务协议规定的估值方法、估值频率、估值流程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核算。  第四十二条【估值频率】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至少保证在开放式基金申赎,封闭式基金扩募、增减资等私募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化时进行估值。  第四十三条【与托管人对账】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与私募基金托管人核对账务,由私募基金托管人对估值结果进行复核。  第四十四条【差错处理】当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及时纠正,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失进一步扩大,并根据合同约定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及报告义务。  第四十五条【信息披露】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准确地披露基金产品净值,编制和提供定期报告等基金产品运作信息。第七章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规范  第四十六条【提供系统要求】服务机构提供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的,不得从事与其所提供系统相对应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不得直接进行相关业务操作,可以提供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风控要求】提供投资交易管理系统的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单只基金开立***证券账户,单个证券账户不得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业务操作,不得代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平仓和交易职责。  第四十八条【风控检查】提供投资交易管理系统的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保证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及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得到公平对待,严禁私募基金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指令在发送到交易场所之前应当经过交易系统的风控检查,不得绕过风控系统的检查直接下单到交易场所。  第四十九条【销售系统服务要求】提供销售系统的服务机构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销售系统涉及基金电子合同平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中应依法承担的投资者适当性和真实性核查等责任不因签署电子合同平台的外包协议而免除。  第五十条【接口管理】服务机构提供核心应用系统的,应当保证数据通讯接口符合***证监会及协会颁布的接口规范标准要求;无接口规范标准的,数据接口应当具备可兼容性,不得随意变更。服务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开发接口和完整的数据库表结构设计,开发接口应当能够覆盖客户的全部数据读写。  第五十一条【执行程序和源代码的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对信息技术系统相关的执行程序和源代码设置有效的安全措施,切实保障执行程序和源代码的安全。在所有信息技术系统发布前对执行程序和源代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充分的测试,并积极协助客户进行上线前的验收工作。  第五十二条【信息技术系统架构】信息技术系统架构设计应当实现接入层、网络层、应用层分离,方便进行网络防火墙建设管理。信息技术系统架构应当能够支持系统负载均衡和性能线性扩张,通过增加硬件设备可以简单实现产品性能的扩充。  第五十三条【信息技术系统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其信息技术系统有足够的业务容量和技术容量,并能够满足市场可能出现的峰值压力需求,并根据市场的发展变化和客户的需求及时提供系统的升级、维护服务。服务机构应当对信息技术系统缺陷实施应急管理机制,一旦发现缺陷,应当立即通知信息技术系统使用人并及时提供解决方案。  第五十四条【数据安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其主要业务信息系统持续稳定运行,其中涉及核心业务处理的信息系统应当部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配合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所获取的客户信息、业务资料等数据的存储与备份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相关数据的保密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保护客户隐私,严守客户机密。  第八章自律管理  第五十五条【报告义务】服务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服务业务情况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协会报送运营情况报告。服务机构应当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协会报送审计报告。服务机构的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分管外包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更新登记信息。发生重大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关于服务机构需要报送的投资者信息和产品运作信息的规范,由协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协会职责】协会对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投诉举报】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协会投诉或举报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一般违规责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四章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六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七章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第八章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会可以要求服务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强制参加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严重违规责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第六章第四十一条、第七章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服务机构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服务机构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协会可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加入诚信档案。  第六十条【多次违规处分】一年之内服务机构两次被要求限期改正,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纪律处分的,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协会可以采取撤销服务机构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暂停或取消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诚信记录】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规行为被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计入诚信档案。  第六十二条【行政与刑事责任】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生效】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第六十四条【解释】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合约月份与交割日的区别?

合约月份讲是整个月,交割日只有一天。

私募基金托管银行资格要求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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