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知识问答,你确定都会?
什么是银团贷款?
银团贷款又称为辛迪加贷款,以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为特征的银行联合信贷经营形式,在国家投资信用中得到广泛的应用。银团贷款的当事人为借款人和参加银团的各家银行,后者又可以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与行。银团贷款不仅分散了贷款风险而且又为企业筹集巨额资金开辟了渠道,现在已经成为国际上中长期贷款的主要形式之一。
什么是远期利率协议?
远期利率协议是一种远期合约,买卖双方商定将来一定时间段的协议利率,并指定一种参照利率。在将来清算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本金数额,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协议利率和届时参照利率之间差额利息的贴现金额。
什么是贷款承诺?
贷款承诺是指银行承诺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某一时间按照约定条件提供贷款给借款人的协议。它属于银行的表外业务,是一种承诺在未来某时刻进行的直接信贷。它可以分为不可撤消贷款承诺和可撤消贷款承诺两种。对于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内客户未使用的部分,客户必须支付一定的承诺费。
银行承兑汇票的程序是什么?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承兑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汇票的出票人,票上所载付款人,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程序如下:首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或者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其次银行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后,就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并且在三日之内决定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最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履行到期付款的义务。
本票、汇票、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定义是什么?
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出票人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企业,可以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两种,目前在我国使用的是银行本票。本票可以背书转让。
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出票人的票据。汇票按照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汇票也可以背书转让。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共有四种:转帐支票,现金支票,普通支票,划线支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者付款人开出的,由付款人向其开户银行提出承兑申请而且经过银行承诺到期兑付的汇票。
什么是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
系统性风险是指由那些能够影响整个金融市场的风险因素引起的,这些因素包括经济周期、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动等。这种风险不能通过分散投资相互抵消或者削弱。因此又称为不可分散风险。而非系统性风险是一种与特定公司或者行业相关的风险,它与经济、**和其他影响所有金融变量的因素无关。通过分散投资,非系统性风险可以被降低,而且如果分散是充分有效的,这种风险还可以被消除。因此又被称为可分散风险。
什么是票据贴现,如何计算贴现额?
票据贴现是指银行应客户的要求,买进其未到付款日期的票据,并向客户收取一定的利息的业务。具体程序是银行根据票面金额以及既定贴现率,计算出从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这段时间的贴现利息,并从票面金额中扣除,余额部分支付给客户。票据到期时,银行持票据向票据载明的支付人索取票面金额的款项。贴现额的计算公式为:
贴现付款额=票据面额×(1-年贴现率×未到期天数÷360天)
贴现业务形式上是票据的买卖,但实际上是信用业务,即银行通过贴现间接贷款给票据金额的支付人。
什么是备用信用证?它有哪些特点?
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担保的一个类别,通常与商业票据的发行相联系。备用信用证是一种信用证或者类似安排,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下列担保:一是偿还债务人的借款或者预支给债务人的款项,二是支付由债务人所承担的负债,三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而付款。由此可见,银行开出备用信用证等的行为与传统的商业信用证不同点在于,它并不需要银行进行实际的融资,仅当申请人无力偿还时才需要银行承担债务责任。
什么是票据的背书?
票据的背书是指票据持有人将票据转让他人时,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签章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票据转让的人称为被背书人或者转让人。背书可以分为记名背书和不记名背书两种。经过票据的背书,如果出票人或者付款人到期拒绝支付,票据不能兑现时,背书人负有连带的付款责任。因此,票据的背书是背书人的一种或有负债。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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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天远期贴现的信用证利率是多少?
你好,银行的贴现率是年利率,120天就是“贴现年利率/360*120=贴现利息”所以不存在120天远期信用证这种产品的单独贴现利率。贴现利率是由央行统一规定的。每家银行的年贴现率是一样的。
国内信用证经典案例及常见二十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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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业务形态各异,模式多样,优势何在?优秀的银行怎样为我们展示了不一样的国内证业务。
1、便利的再融资,灵活的付息、计息方式,便于财务成本的控制(议付、代付、卖方押汇、买方付息、福费廷);
2、收到信用证,获得银行信誉的收款保障。
国内信用证: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跟单);
银行承兑汇票:无条件的付款承诺(光票);
押汇:发放流动资金(直接支付);
议付:贴现;
福费廷:票据卖断;
打包放款:发货前的融资;
转让:背书(国内信用证禁止转让);
即期付款:5个工作日付款;
延期付款:5个工作日承诺付款,到期支付;
**:增值税**联正本;
运输单据: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海运单据、邮政、货物收据
国内信用证集资金结算、信用保证、贸易融资多种功能,替代高风险流动资金贷款,解决申请人流贷需求。
第一:国内信用证:采用代付形式出账融资,转化利差为中收
收益测算:20亿元期限半年融资价格4.86%FTP:3.5%代付:3.0%;
贷款创利:20亿*(4.86%-3.5%)/2-20亿*4.86%/2*5%=1360万(利息收入)-243万(营业税)=1117万;
国内证:20亿*(4.86%-3.0%)/2-20亿*(4.86%-3.0%)/2*5%=1860万(中间业务收入)-93万(营业税)=1767万;
还需考虑的因素:
1,贷款额度以及价格是否可以执行?
2,操作手续是否便利?
3,受益人是否可以继续营销?
4,费用配比是否合适?
(以上测算为举例说明,不代表目前形势)
企业为何选择使用国内信用证?
1,买卖双方的博弈:先款后货?先货后款?
2,宏观经济的变化:银根缩紧,融资困难;
3,改善报表的需求:或有负债,不入报表;
4,体系的不断完善:各行认可,十行互委;
5,额度的相对扩大:风险度低,单据控制;
全辖实现国内信用证业务总量1078亿元,融资额680亿元,实现中间业务收入4.4亿元。
国内信用证使用坚持原则:
1,产品的适用性2,交易的合理性3,贸易的真实性
对申请人(买方)的好处
1、开立阶段属于或有负债,表内融资变为表外融资,改善报表。(上市公司)
2、买方利用银行信用提取货物,规避交易风险,严格控制交货期、产品质量,提早获得**等(公平交易)
3、灵活实现流动资金安排,占用申请人的贸易融资额度,扩大融资能力(中小企业)
对受益人(卖方)的好处
1、便利的再融资,灵活的付息、计息方式,便于财务成本的控制(议付、代付、卖方押汇、买方付息、福费庭)
2、收到信用证,获得银行信誉的收款保障。高质量的应收账款(规避一定的商业风险)
3、更低的管理成本,议付无需额度支持,随时提用。
我们面临的挑战;
监管力度加大代付纳入贷款规模控制;
风险资本上升类似贷款类风险权重;
以代付拉动的国内信用证产品何去何从;
国内信用证同样有机遇有对策;
便利的再融资,多样灵活方式转换形式,较多偿付、福费廷
TSF方式撮合企业间交易,满足企业不同层面需求;
创新资金出口逐步形成,并加大实践力度(信托理财产品获批,北京金融交易所已挂牌)。
信用证为假远期信用证,即延期付款信用证,但信用证指定偿付行,受益人通过开户银行或议付行委托收款,在单证相符或单据有不符点但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时,我行作为开证行确认付款后授权偿付行即期向受益人或议付行进行偿付,偿付利息或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借鉴国际信用证偿付惯例。
1,假远期:远期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即期索汇,融资成本由申请人承担。多用于境外融资成本较高时。
2,偿付:银行间的资金安排。开证时即对代理行进行偿付授权,议付行向偿付行索偿,并通知开证行,多用于保兑信用证项下。
业务核心:国内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记账,即期偿付。
业务提示:延期付款确认时保证金不得释放。
案例起源:内蒙古XX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股份公司销售煤炭
交易方式:现款现货付款方式较为灵活
我行授信:5亿元综合授信流贷款上浮30%,银票40%保证金,合理的交易需求,未禁止关联交易
交易方式:股份公司向集团采购煤炭,销售给电厂
进展情况:股份公司向集团采购使用国内证+180天卖方代付
20%保证金
开证手续费:0.15%
委托收款:0.125%
股份公司向电厂销售(延期付款国内证)
营销结果:在现金、银票以外,公司接受了新的结算方式
(接受了下游电厂开立的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
核心思想:借鉴国际福费廷模式,规避代付限制,实现中收。
三种方式:自营、转卖、代理、(可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付款确认)
代理方式:卖方委托我行以自身名义将经开证行确认后的债权转让
给包买行。我行体现为中间业务收入
包买银行:汇丰银行、中国银行、花旗银行、蒙特利尔、华侨银行、口行
上篇案例:内蒙古XX煤炭集团公司、采用代理福费廷操作顺利
1,通过其子公司向集团采购煤炭开证2.22亿元
2,累计交单1.7亿元,均办理了代理福费廷业务中收200万
业务提示:国内证福费廷二级市场处于起步阶段,参与者多为国际业务较为经验的外资银行以及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其中口行由于无法操作人民币票据买断(银票、商票)业务,分部可积极与当地口行联系,拓展福费廷业务合作渠道。福费廷业务达到105.02亿。
方案描述:国内信用证中间商融资方案,借鉴国际贸易的运作方式,将其运用在国内贸易中。利用大企业的闲余资金,通过在贸易环节中嵌入资金提供者作为中间商,由中间商用自有资金即期付款后向买方远期收款,达到向客户融资的目的,解决我行无法提供融资的困难,同时通过国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确认,为中间商的资金提供内在的还款保障。
业务核心:中间商替代了代付行
背景介绍
A公司天津XX能源公司,融资需求旺盛,无法出账。
B公司国有大型企业下属贸易公司,资金充裕,融资渠道通畅,但缺乏业务。(财务公司拆借资金成本为基础利率7折)
C公司中海油下属三产企业,为A公司供应柴油。
A公司与B公司签署货物买卖合同,向我行申请开立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给B,付款期限半年.B与C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即期现金支付。(发货后15天内现金支付)
B公司开立**给A,C发货给A,运输单据通过B交单,我行延期付款确认后,B支付资金给C.
营销要点:可扩大中间商的交易规模,即多创造了1倍的GDP
贸易合同、**嵌入交易,合法性显而易见.业务操作无任何瑕疵,获取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低风险业务收益。
操作简单:开证、到单、付款确认即可完成交易。
目标客户:资金充裕、营业收入考核压力、对风险控制较高的大型国有企业。
新模式三:TSF-国内证应收账款方案
卖方作为国内信用证的受益人(资金需求方)在开证行确认付款之后将应收账款权益转让给受让人(资金提供方)。双方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之后,向我行(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发出指示,我行确认在收到开证行付款后将款项划转给受让人(资金提供方)。
业务核心:受让人替代了包买行。
业务项下开证行确认付款的应收账款质押低风险授信业务
TSF的重点要找到资金提供方资金盈余企业在哪?如何配套TSF?
业务核心:
1,为企业创造资金(迟付、早收,沉淀)
2,无风险套利方案中的固定收益部分为人民币存款利率,通过TSF方案嫁,提高此项目的收益率。
解决方案:
1、应收账款转让质押+跨境人民币信用证:利用境内资金价格差异获取收益
2,应收账款转让质押+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替代票据业务保证金,不影响企业的正常采购(是否获得资金收益需对比企业交易条件)
3,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美元押汇/代付:办理美元贷款或押汇等表内外融资(需考虑我行存贷比、短期外债指标隐私)。
1,国内信用证收益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与公司部合作,100亿产品额度已经获得总行授信评审部批准。(对公对私均可购买)
2,国内信用证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交易:与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合作,我部已经成为该所会员,首笔交易已经于2012年2月27在北金所挂牌,信用证金额:2045.8万元,转让标的金额:2147.6667万元,期限90天。(对公机构购买)
3、基金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参与。
1问:我们的单子每次都是有不符点的,避免不了。银行的人告诉我,如果有不符点就看客户了,风险转化成了我们和客户之间的。客户付款就付款了,不付款我们也没办法。请问是这样吗?
答:如果有不符点,那么银行就有理由拒付。因为银行是严格按照文件来承担责任的。那在有不符点的情况下,要么就修改单据,要么就跟你客户沟通改证,要么就让客户向银行确定认可不符点交单,承诺付款。确实是风险在于你跟客户了。
2问:有个问题请教一下。我有一票货,开了一份信用证,但装了一个小柜和一点散货,小柜和散货走的是两条船,但是同一天船期,这样算分批装运吗?银行交单时,单据如何准备?
答:这算是两批货了,首先需要跟客户沟通你这种方式是否认可,认可的话,找货代配合看能否出具跟信用证相符的单据。然后向银行议付。像你这种情况一定要跟客户沟通好。客户认同才行的,要不就欺骗客户了。
3问:请问兑付方式选为BYPAYMENT时,银行可不可以选择anybank?
答:议付行是可以选择任何银行的。
4问:我有一个斯里兰卡的客人要跟我们做远期信用证120天,之前只操作过即期的,有些担心。仔细看他的DEAFT,交单资料里面有一条,要在船期后七天内将所有的交单资料COPY先传真给客人,然后得到对方回执。这个就违背了楼主写的审证的第二条原则,这个可以接受吗?
答:要在船期后七天内将所有的交单资料COPY先传真给客人,然后得到对方回执。然后回执也是议付所需要的文件吗?如果是那就不能接受这样的条款。
5问:最近接到一个土耳其的询盘,对方要求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金额大概24万美金,我们公司一直都是30%T/T预付,从来没有操作过信用证,而且听说土耳其的海关规定很苛刻,货物到港2月内不提货,就会被低价拍卖,而且原采购方有最优先拍买权。我想问下,这样的话,接受对方的LC付款方式,会有风险吗?有什么办法能规避风险吗?
答:可以接受对方LC付款,因为信用证是只要单据相符,银行就保证付款的,跟外国人是否提货没有关系。而且即期信用大概在出货后15天左右就可以收到款了。
6问:我碰到一个问题,最近在谈一个比较大的客户,之前是做T/T的,接下来单子金额比较大,客人想要60天账期,我们最多能给他usd50万的信用额,也就是订货超过usd50就必须付清其他费用,请问现在这种情况下跟信用证有什么区别。
答:你这种情况是客户凭他自己的商业信誉在做赊销,也就是OA60天。信用证是凭银行的信誉来做生意,区别还是很大的。像这种单子,可以先去中信保做个外国人的资信调查,然后中信保就会授予客户一个信用额度,有这个额度后就可以将风险和资金压力转嫁给银行或者一达通。工厂就可以很方便的接下这样的单子。
7问:我想问一下分批出货的信用证是不是要分批交单?是不是每次交单都会有一次的费用?
答:是分批交单的,费用也是每次交单都会有。但通知费就会在第一次的时候有的。
8问:我想请教一下,在做即期信用证的情况下,接受FOB条款和CIForCFR有区别吗?
答:这个区别不大的,都是正常出货后,向银行议付收全款,FOB,那由外国人来安排海运和承保,那保险的受益人自然是外国人,如果是CIF或CFR,只是海运费由工厂来付,信用证下,CIF的保险受益人和索赔地点一般都会转到外国人那边的。所以就算海上出险,都是会由外国人来跟保险公司处理的。
9问:远期信用证和即期信用证相比,风险的区别在哪里?一直搞不太清楚。远期信用证,交单以后,开证行是给议付银行付款保函还是承兑保函,能指导一下吗?
答: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风险是没有区别的,只是远期收款的时间更长而已。远期信用证议付的时候,银行是承兑的。
10问:我们公司想印度进口材料。可以通过一达通来操作吗?我和印度的供应商谈好是L/C30DAYS这个30天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的呢?
答:可以的,如果是我们国家开证给外国人的话,需要向银行支付110%的押金才能开出100%的信用证。日期一般是从提单日开始算的。
11问:我有个客户,阿联酋的,要的产品很散数量很少,几十个品种每种就2~4个,这种情况下,还要求用信用证,请问我们工厂适合做吗?会不会对我们风险太大?我担心款式多了数量少了,单证很容易出错。
答:做肯定可以做的,详细按照信用证上要求的单据条款出货就行,需要提醒的是,金额小,那就需要将信用证的费用核算进去。要不单子做亏了,就不划算了。
12问:如果信用证交货期以内没有来提货,责任不就是都在买方了吗?那怎么又会造成单证不符?
答:交货期,通常也叫做装运期,是对供应商来讲的,在信用证项下,供应商必须在最迟装运期之前出货。否则就会造成重大不符点,银行可以拒付货款。
13问:我现在正操作着一票信用证的货,到了交单的步骤了。inv和packinglist一定是要和信用证受益方的抬头一样吗?因为这一票货我们没有自己出口,是通过别人出口的。能不能先是别人公司抬头,然后下面再是我公司的抬头呢?由于驳船失误,我们只能延迟一水船了,这和信用证有没有什么关系的?
答:给银行的资料一定需要跟信用证上的受益人一致的,至于是否自己出货,在海关那边的单据是怎么的,那没事的。因为给银行的单据,和给海关的单据是两套独立的单据。可以不一样的。你说延迟了一条船,那就需要看是否是在信用证上的最迟交货期出货了。如果超过了,可以考虑跟货代商量让他帮你倒签提单。但是最好事先跟你客户沟通这个事情。要不就有欺骗客户的问题了。
14问:总感觉信用证很麻烦,直接TT不好吗?
答:关键是做信用证对外国人有很大帮助,对工厂也能避免相应的风险。所以外国人喜欢。外国人有这要求。
15问:请问EXW条款能做LC吗?我担我拿不到提单,可客户却说我是shipper就一定会拿到提单的,是这样的吗?
答:理论上任何交货方式都是可以做信用证的,只需要明确相对应的责任和单据就行,如果是EXW的交易方式,那后续的报关,海运都是由买方负责的。那如果信用证上要求你需要提单才能议付,那这就违背了我说的信用证的第二个原则,开证以后,所以单证你可以单方收集办理,不需要依赖客户。这样风险就非常大了。所以大家时刻牢记做信用证的两个原则,很多问题就容易去判断了。
16问:请问孟加拉的信用证,客户说取消就可以取消的吗?那样工厂不被坑得厉害了
答:现在我们一般都只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方是不能单方面取消信用证的,必须在取得受益人的同意下才能取消的。除非你接的是可撤销信用证,就会存在外国人单方面撤销信用证的风险。
17问:问下一个法国客人要求做中信保O/A60天见提单付款。这个有什么要注意的事项不?
答:法国是A2等级的信誉,OA60天的保费在0.5%左右。还是很好的,正常做客户资信调查,然后买保险就行,如果需要在出货后就收款,那可以找我们帮你做的。
18问:现有一个意大利客户,第一个合作,要求信用证。不过里面涉及一条款:检验证书原件由客户签发。我们需要第三方担保吗?我该怎么跟客户协商?
答:如果客户要求检验证书由客户签发,而且检验证书又是信用证上向银行议付的必须单据的话,我们都将这样的条款当做是软条款,需要要求客户修改的,或者删除的。因为它违背了信用证的第二条原则:供应商可以单方面收集所有单据。
19问:有一个问题,例如L/C规定最晚装运期是3月30号,而信用证到期日期是5月5日,地点是开证行国家(国外)。如果我在shipingdate的第20天交单银行(4月20日左右),然后银行交单给开证银行。这期间,从4月21日到5月5日,如果有意外情况,时间可能就不够了。我们会不会没收到款,expirydate就到了。该如何避免呢?客户这样规定时间是不是有点儿取巧了?
答:信用证的受益人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提交单据的,银行有权拒付,受益人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提交单据。提交单据之后,银行必须在7个工作日给予答复的。时间够的。
20问:去年一个客户,做了好几单,一直做TT的。也挺顺利的。巴基斯坦的。去年年底,客人说今年的计划做LC120days。我们觉得太久了。而且没有做过,怕有风险。我们自己是有代理公司的。我记得信用证条款中,100%做到符合不可能的吧,哪怕标点符号,有一点点小不符点客户是可以拒付的吧。会有客户有这种情况吗?当然这是比较无赖的行为——客户以非正常理由拒绝。另外120天的话,代理公司是否要120之后才收到款?我们一直做TT,客户金额打进来后,单子出去,代理公司就付我们钱了。很快的,便于流转。那如果是LC120天,是不是资金滞留比较久?
答:LC120是需要在你出货后120天左右才能收到款的,估计工厂会有资金压力。
信用证利息计算?
到底是atsight还是45天呢,如果是即期信用证,收取开证手续费、邮电费,各家行都有不同的费率。
如果是远期信用证,除了手续费和邮电费外还要收取承兑费,承兑费按承兑日到付款日的时间来计算,如果是45天远期证,就用45天乘以开证金额乘以利率。
信用证远期利息如何计算
进口商.假远期信用证的特点,系汇票为远期,按即期付款;付款银行同意即期付款,贴现费用由进口商承担。换言之,是出口商开立远期汇票,但信用证明文规定按即期收汇,这种作法的实质是由开证银行或付款银行对进口商提供融通资金的便利,所须支付的利息由进口商承担。采用假远期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对进口商来讲,可由银行提供周转资金的便利,但须支付利息;对出口商来讲,可即期获得汇票的票款,但亦承担汇票到期前被追索的风险。
即期信用证的利息怎么计算
即期信用证不计利息。
最高院:判决书对债务人支付利息截止时间应表述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还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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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判决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内容已包含了债务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误解,且与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应将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清偿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四笔信用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四笔商业汇票垫款按每日万分之二计息,计算期限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改为“至实际清偿日止”),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肖亮平等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分别在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姚壮文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54225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原审判决由于未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在判项中予以明确,从而可能导致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过后,债务人或将根据上述规定,拒绝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而认为只需支付加倍部分利息即可,由此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
一审判决如下:
(放到你圈子里,朋友们会感激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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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远期利息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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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期信用证贷款银行利息一般是怎么收取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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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纠纷案】东浩公司V.光大彭浦支行-(2019)沪民终392号
判决摘抄:
开证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开证申请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为依据,主张拒绝支付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垫款,经查,该等条文以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或者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为适用前提,至于是否存在伪造单据、互相串通等情节,应由主张存在此类情况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开证申请人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相关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上海夏发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
原审被告:上海夏发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彭浦支行)及原审被告上海夏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发公司)其他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浩公司及原审被告夏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鸿,被上诉人光大彭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光大彭浦支行在要求东浩公司偿还垫付款项时应当向东浩公司交付信用证项下单据,但东浩公司并未收到相关单据。2.经东浩公司内部核查,涉案贸易背景是虚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应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光大彭浦支行辩称,原判已经查明东浩公司对信用证项下单据盖章确认并同意付款,东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串通伪造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发公司述称,光大彭浦支行未交付相关单据,而且据第三方审计,未发现任何物流痕迹,故系争货物贸易不存在,夏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光大彭浦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浩公司归还垫款人民币21,132,506.95元(对应三笔信用证和一笔银行承兑汇票)、美元594,727.35元(对应一笔信用证)。2.判令东浩公司支付自各该笔垫款的垫款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为人民币3,978,351.02元、美元118,326.85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分别以人民币21,132,506.95元、美元594,727.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夏发公司对东浩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东浩公司、夏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光大彭浦支行与东浩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彭浦支行向东浩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本外币合计,外币按本协议签署之日的基准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为人民币7,000万元。上述最高授信额度中,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贸易融资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光大彭浦支行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
2015年3月18日,光大彭浦支行与夏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夏发公司为东浩公司在上述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东浩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2月22日,光大彭浦支行与东浩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彭浦支行为东浩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东浩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帝俊实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人民币9,988,225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该协议第十条第6项约定,如光大彭浦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东浩公司欠付的逾期贷款,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光大彭浦支行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第十三条约定,东浩公司存在的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光大彭浦支行依据经验判断有可能垫付票款或垫付票款后东浩公司无力还款的,光大彭浦支行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手段:1.从东浩公司在光大彭浦支行或光大彭浦支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扣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以备到期兑付承兑汇票;2.将光大彭浦支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东浩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2016年2月23日,光大彭浦支行与东浩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彭浦支行向东浩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本外币合计,外币按本协议签署之日的基准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为人民币7,000万元。本协议项下最高授信额度涵盖原《综合授信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项下的未结清业务授信额度在内。上述最高授信额度中,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贸易融资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光大彭浦支行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
2016年2月23日,光大彭浦支行与夏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夏发公司为东浩公司在上述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东浩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2月23日,光大彭浦支行与东浩公司签订《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该协议系依据上述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协议》而签订,是该《综合授信协议》的从属协议(即具体业务协议)。并约定,光大彭浦支行向东浩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其中包括开证授信/进口信用证押汇额度人民币5,5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进口信用证押汇系指东浩公司为履行其向光大彭浦支行申请开立的进口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向光大彭浦支行提出融资申请,光大彭浦支行经审查后同意于付款到期日代东浩公司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部分/全部款项,东浩公司于押汇到期日向光大彭浦支行偿还融资本息的业务。第四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使用,即构成东浩公司对光大彭浦支行的负债。光大彭浦支行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银行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五条第4项约定,东浩公司申请光大彭浦支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发生垫款的,光大彭浦支行有权按照光大彭浦支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该条第6项约定,东浩公司履行付款/还款义务时,所使用的币种应与光大彭浦支行业务计价货币相同。
2016年2月23日、3月14日、3月21日、4月6日,光大彭浦支行根据东浩公司的申请,分别开具四张信用证,对应金额分别为美元1,031,653.80元、美元665,245.90元、美元609,020.16元、美元712,911.55元。光大彭浦支行提交的署期分别为2016年2月26日、3月17日、3月24日、4月11日的四张致东浩公司的进口信用证项下到单通知书银行留底中均记载“兹附上贵司在我行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细节如下……”,并要求东浩公司在到单通知书所附的承付/拒付通知书上签署意见,送达光大彭浦支行。东浩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17日、3月24日、4月11日签署四份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该四份通知书上均有“银行附言”一栏,记载了到单日期、单据类型、单据份数,其中“不符点(如有)”一项均为空白,并记载要求东浩公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司印鉴后送达光大彭浦支行。东浩公司在该四份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章,其中三张通知书上东浩公司勾选“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一张勾选“同意即期付款”。此后,光大彭浦支行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15日、6月22日、7月11日为上述四张信用证垫款人民币6,070,544.60元、美元594,727.35元、人民币3,592,545.61元、人民币4,277,091.08元。
2016年8月22日,光大彭浦支行为前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垫款人民币7,974,234.3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光大彭浦支行表示《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中未约定垫款利率,其诉请信用证垫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系参照《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计息标准。如果一审法院不采纳该计息标准,则对于美元垫款同意按判决生效日的同期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2.5%计算利息。2.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光大彭浦支行诉请的金额中已经扣除了东浩公司预缴的保证金。3.扣除东浩公司已还款项、光大彭浦支行从东浩公司账户中划扣的款项及保证金之后,东浩公司尚欠光大彭浦支行垫款总额人民币21,132,506.95元(对应三笔信用证和一笔银行承兑汇票)、美元594,727.35元(对应一笔信用证)。目前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本金尚欠人民币7,192,325.66元,四笔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自光大彭浦支行垫付之后从未清偿。按照垫款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人民币1,129,123.66元。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7年6月22日以后,东浩公司未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关于光大彭浦支行诉请的票据垫款的本金和利息,有合同约定为据,且东浩公司、夏发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信用证垫款,光大彭浦支行已举证证明其确实发生了系争垫款,东浩公司、夏发公司辩称相关交易均系虚构且光大彭浦支行未能证明已将相关单据交付给东浩公司,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光大彭浦支行提交的四张致东浩公司的进口信用证项下到单通知书银行留底中均记载“兹附上贵司在我行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细节如下……”,并要求东浩公司在到单通知书所附的承付/拒付通知书上签署意见,送达光大彭浦支行。与该四张到单通知书相对应,东浩公司在四份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章,其中三张通知书上东浩公司勾选“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一张勾选“同意即期付款”。且该等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均有“银行附言”一栏,记载了到单日期、单据类型、单据份数,其中“不符点(如有)”一项记载均为空白。根据上述证据判断发生的事实,应为光大彭浦支行审核单据未发现不符点之后,将单据交付给东浩公司,请东浩公司回复是否同意付款或申请拒付,而东浩公司对该四份信用证均回复同意付款,光大彭浦支行遂实际进行垫款。按诸常理,若东浩公司未从光大彭浦支行处获得单据,或者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或伪造的情形,则至少会向光大彭浦支行提出异议,而非在上述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盖章同意付款,故东浩公司现辩称其未收到相关单据,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难以采信。东浩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为依据,主张拒绝支付光大彭浦支行在信用证项下的垫款,经查,该等条文以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或者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为适用前提,至于是否存在伪造单据、互相串通等情节,应由主张存在此类情况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浩公司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相关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另外,东浩公司内部是否留存关于涉案信用证的材料,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东浩公司以其内部无相关留档为由主张交易系虚构,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东浩公司对光大彭浦支行的信用证垫款负有偿还义务,光大彭浦支行诉请的垫款本金应予支持。
关于信用证垫款的利息,虽然《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东浩公司申请光大彭浦支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发生垫款的,光大彭浦支行有权按照其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但是该合同并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光大彭浦支行主张参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授信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光大彭浦支行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据此,《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融资的利率标准,应由各笔业务对应的合同分别进行约定,各业务合同的融资利率并不适用统一标准,故光大彭浦支行主张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垫款利息,于约无据,不予采纳。对于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美元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2.5%计息,均自光大彭浦支行实际垫款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夏发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等。《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系《综合授信协议》的从属协议,且光大彭浦支行现主张的垫款本金余额未超过最高额限度,故对光大彭浦支行依据《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产生的信用证垫款本息,夏发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彭浦支行清偿三笔信用证和一笔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1,132,506.95元,以及一笔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美元594,727.35元;二、东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彭浦支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为人民币1,129,123.66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7,192,325.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东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彭浦支行支付四笔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利息分别为:以本金美元594,727.35元为基数,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2.5%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该笔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592,54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该笔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277,09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至该笔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070,54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至该笔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夏发公司对东浩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东浩公司追偿。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东浩公司申请光大彭浦支行开立涉案信用证时,出具了信用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等材料,其中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已办妥一切进口手续,现请贵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我公司兹承诺如下:……我公司保证该信用证项下进口业务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我公司保证于贵行到单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之内通知贵行办理对外承付款,否则贵行可认为我公司已接受单据并同意承付。我公司保证在交单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手续。如我公司认为交单不符而请求贵行拒付,我公司保证于贵行到单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贵行并随附书面拒付理由……”
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协议》、《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浩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涉案信用证项下垫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光大彭浦支行向东浩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额度,之后其根据东浩公司的申请开立了涉案四份信用证,又向其交付了相应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光大彭浦支行的到单通知书银行留底表明,其向东浩公司交付了信用证项下单据。东浩公司虽否认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但其收到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载明了信用证项下单据类型及份数,并要求其在指定日期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司印鉴后送达光大彭浦支行。从东浩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也可以看出,东浩公司对于要在交单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手续、在到单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光大彭浦支行办理对外承付款,以及在认为交单不符而申请拒付时如何处理是清楚的。东浩公司并未因没有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或单证不符而申请拒付,相反,其在涉案四份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勾选了“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或“同意即期付款”,并加盖公章等公司印鉴后交给了光大彭浦支行。现光大彭浦支行已经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履行了《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义务,东浩公司亦应按约还本付息。东浩公司主张涉案贸易背景系虚构、涉案信用证存在欺诈情形,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东浩公司关于其未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328.88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琼
审判员 程 功
审判员 范雯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严伟超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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