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成员变更程序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公司设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一般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最长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需履行如下手续:1、公司内部通过股东大会同意对董事成员的变更,并签订股东大会决议;2、向工商*提交材料,申请变更董事会成员。需要的材料如下:(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3)新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4)公司章程修正案(加盖公章);(5)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章);(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保全与执行
原创声明
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
作者:唐青林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既包括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也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我们在专题三中对被执行人追加程序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本专题将对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程序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主要包括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阅读提示: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债权,且该债权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公司注销后,关于债权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执行,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能否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如果该债权未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通过何种程序实现债权?能否申请变更为诉讼主体?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债权尚未终结执行的,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重庆市二中院判决被告红林煤业公司和周仕兵向原告生旺煤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红林煤业公司和周仕兵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生旺煤炭公司向重庆市二中院申请执行。
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生旺煤炭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生旺煤炭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中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归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
三、生旺煤炭公司股东孙红、阳中元向重庆市二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二中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变更孙红、阳中元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四、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不服,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二中院的裁定,驳回孙红、阳中元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重庆市高院裁定驳回红林煤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尚未结束时公司注销,原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庆市二中院和重庆市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生旺煤炭公司在公司注销前,通过其股东会决议将其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确认给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孙红、阳中元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后,继受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承受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债权;第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应当属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
二、不同类型的企业注销后,承受权利义务的主体不同,有限公司注销后继受权利的主体一般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主体一般为承受被注销企业权利义务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有限公司注销后由原股东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其他类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清算主体各不相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7条规定了七种企业类型的清算主体,值得我们加以辨别。
三、继受公司权利的股东为二人以上,仅部分股东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亦应依法审查作出裁定。公司多个股东承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时,有些法院认为,部分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有全部的权利继受人一并提出申请,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一)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部分股东抑或全部股东,都是以自己身份替代已经注销的公司,申请执行债务人对公司所负有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债务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务人无权以部分公司股东向其主张债权而拒绝履行债务。在对内关系上,部分股东不主动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分享其他股东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获得的权益,是股东之间内部的分配问题,这与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无关。我们注意到,有些法院在审理公司注销后,对于公司遗漏的债权,部分股东能否提起诉讼时,认为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没有应由全体股东一并起诉的限制性规定,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互不影响。(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二)同理,在部分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也应遵循“内外有别”的规则,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允许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四、在公司主张债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前,公司注销的,原股东无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原股东可申请变更其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前所述,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司注销后原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公司注销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这一条件。否则,原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原股东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决。(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24、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26、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27、清算主体应依歇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
(1)国有企业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2)集体企业以企业的开办单位、部门,或投资人为清算主体;
(3)联营企业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
(4)子公司以母公司为清算主体;
(5)有限责任公司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主体;
(6)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股东大会不能选定清算组的,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
(7)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未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各方股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东应通过申请特别清算程序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未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的,中方股东为清算主体。
29、公司股东较多时,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既可以全部股东为被告,也可以其中部分股东为被告。
债权人以部分股东为被告时,此部分股东应为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或公司的大股东,或派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
但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等责任时,应针对具有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股东进行诉讼。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重庆市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生旺煤炭公司在公司注销前,通过其股东会决议将其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XX元、利息和诉讼费XX元及相关权利确认给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故孙红、阳中元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高院认为:“生旺煤炭公司通过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将公司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转归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生旺煤炭公司于其后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对公司已经分配处理完毕的债权,均未再重复提及,符合常理。市二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将孙红、阳中元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红林煤业公司、周仕兵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孙红重庆生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与周仕兵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执复7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公司多个股东承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时,有些法院认为,部分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有全部的权利继受人一并提出申请,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
案例一:上海天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尖兵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执复5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申请执行人注销后,其一名原股东能否单独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是未经诉讼程序,直接以原诉讼结果约束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人,但该制度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力扩张。要强调《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确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才予追加”的法定追加原则,需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严格适用。除该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宜随意变更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市政材料公司与天祥公司均为被注销天成公司股东,都是444号案中确定的债权的继受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明确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法定追加原则,该条款中“权利主体”宜严格解释为债权的全部继受人。故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宜在确定该债权实际履行情况后,由两股东一并申请,或由两股东中已明确的唯一债权继受人申请。鉴于本案中并无上述情况,一中院驳回市政材料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二、公司注销后,对于公司遗漏的债权,部分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公司的债务人偿还债务,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没有应由全体股东一并起诉的限制性规定,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互不影响。
案例二:公建伟、杨绪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1398号】
关于上诉人公建伟等六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力通管业公司已经于2014年注销,本案所涉债权属于力通管业公司遗漏的债权,因力通管业已经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故力通管业公司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应由其股东负责处理,公建伟等六上诉人系力通管业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中建五*主张公建伟等六人主体不合格的理由是原力通管业公司大股东山东电视电缆厂未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没有应由全体股东一并起诉的限制性规定,而且力通管业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本案债务人之间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互不影响。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在公司主张债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前,公司注销的,原股东无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案例三:孙雨濛等民事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复244号】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可直接申请执行。本案中,天通宜和珠宝公司被批准注销系发生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即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天通宜和珠宝公司已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孙建新、孙雨濛所述情形并不符合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情形,直接以该公司权利承受人的名义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决。
延伸阅读
专题二:涉特殊房屋的执行
专题三: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专题四: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营营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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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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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成员变更需要哪些程序
一、董事会成员变更的决议流程首先要看公司章程里对此类变更是如何约定的,董事会成员变更时需保持与章程规定一致。如果没有约定的话,股东会开会作出决议,然后凭决议到所在地工商作变更登记即可。董事股东变更的流程如下: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领取,公司加盖公章);第二《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领取,公司加盖公章)第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提交原股东会决议第四转让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应报经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六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注: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股东、发起人变更或者股份转让的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由于股东或发起人的变更而使公司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照有关变更登记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逾期项目、改组董事会、更名、未来业务方向…雪松控股入驻中江信托第一天,张劲讲的干货全在这
4月22日上午10时,江西南昌江信国际金融大厦——中江信托总部召开了雪松控股中江投资者恳谈会,雪松控股董事***张劲携雪松及中江信托高管到现场与投资者交流,称立即启动对中江信托历史遗留问题专项行动,对投资者负责到底。
在此次媒体见面会上,张劲首度披露了中江信托目前逾期项目具体情况:35个逾期项目本金总规模共计79亿元,涉及投资者2400人左右。
此外,张劲披露,未来中江信托将会做一些特色化、差异化的信托业务,尤其是基于雪松控股上下游产业场景支撑的供应链金融,进而提高核心竞争力和行业地位。
随着中江信托股东工商资料的变更,雪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雪松控股”)正式成为持有中江信托71.3005%的控股股东,距离去年11月底银保监会批准中江信托股东变更历时4个月。
刚完成工商变更,真正进入中江信托内部第一天,雪松控股董事***张劲就马不停蹄从国外飞至南昌,解决收购中江之后面临的头号棘手问题——多个逾期项目兑付问题。
去年以来,在宏观经济下行,以及金融去杠杆、严监管背景下,资本市场低迷和债券市场违约风险上升,信托行业项目风险频发。
张劲表示,根据统计,中江信托目前最新的逾期项目产品约35个,总规模约79亿,累计涉及投资者约2400人。
至于中江信托为何有如此多数量的项目风险暴露,张劲认为,除了宏观经济因素,主要是因为中江信托此前“股东缺位”管理导致,“风险项目确实比预期的多,但是并不后悔收购。”
逾期项目将如何处置,成为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
张劲表示,将全力支持中江信托启动历史遗留问题专项行动,“我个人将作为中江信托历史问题的第一负责人”,解决逾期项目大体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在未来3个月内(即2019年7月22日前)全面组织信托计划委托人信息登记,及时优化后续服务,处理好逾期信托项目问题,委托人将2019年4月22日前已出现逾期的信托计划项下的相关利息权利转让给雪松控股,由雪松控股保障支付投资者在本金兑付前的利息(按原信托合同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及付息频率)。
第二步,完成上述信息登记及相关利息权利转让周期后的6个月内(即2020年1月22日前),雪松控股推动中江信托以包括向雪松控股转让契合雪松控股自身产业发展的债权、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以及追索信托计划原债务人等多种方式有序解决,雪松控股确保支付投资者全额本金。之前投资者未能兑付的利息,由雪松控股先行在公告正式发布一周之内予以垫付,后补相关手续。
同时,张劲表示,一定按照银保监的相关监管要求,坚持不刚兑原则。
“虽然中江信托的逾期产品项目确实比预期的多,但是并不后悔。因为收购中江信托后对于雪松控股8000多家上下游的企业协同发展将更加有利。”4月22日张劲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
在回答信托百佬汇记者关于收购中江信托具体价格提问时,张劲表示,外界的报道的收购价格为200亿、300亿等数据都不真实,都存在误差。中江信托的收购价格是根据净资产、总资产和一些综合系数最后确定,收购中江信托的价格目前还没有最终确定。
“坦诚来说,远远没有到两三百亿,我们也不是土豪,看到金融牌照就往上面砸钱,至于100亿元以内还是以上,具体价格需要等尽职调查结束后才知道。”
收购中江信托之后,如何定位中江信托在雪松控股的内部地位与发展路径?
据介绍,创立于1997年的雪松控股,2017年营收突破2210亿元,位列《财富》世界500强第361位。作为以实业为本的综合性产业集团,雪松控股旗下拥有大宗商品供应链、化工新材料、旅游文化和智慧城市服务等产业板块,同时拥有齐翔腾达(002408.SZ)、希努尔(002485.SZ)两家A股上市公司。
张劲表示,雪松控股作为一家实业企业,最大的业务板块是大宗商品(黑色、有色金属、能源)供应链,供应链场景中涉及非常多的共生共存企业,尤其是小企业由于缺乏抵押物和金融机构对其不能够精准识别,面临融资难问题突出。
“金融机构很难做供应链进入,主要是供应链金融是基于产业和应用场景的,雪松拿下信托牌照后,信托业同质化和竞争也很激烈,我们认为只有走差异化和特色化金融才能生存壮大。”张劲表示,收购中江信托之后,将充分发挥大股东给其带来的新的应用场景和产业资源,进一步拓宽其新的盈利空间,提升中江信托的行业地位,发挥其在供应链进入领域的独特作用。
“信托服务于供应链8000多家企业,业务足够做。”张劲表示,且基于大股东多年布*供应链优势,风险也在可控范围。
除了给中江信托规划未来之路,控股股东雪松控股入*后,还将对中江信托进行更名、改组董事会和增资等一系列支持举措。
据记者了解,中江信托原董事长裘强已经辞去董事长职务,但仍担任该公司董事。目前,中江信托董事长之职由公司董事贾俊代理。
“在所有中江信托工作的董事会成员中,只有1个在工作,其他全部退休了。不换人的话,董事会就无法运行了,一定会和其他股东商量改组董事会。”张劲表示,而对于整个中江信托而言将会继续充实人员,“不会大换血,更不会大裁员,而是为了业务继续发展进行增员,已经跟中江管理层进行了充分的沟通。”
同时,张劲表示,希望将中江国际信托更名为雪松国际信托,“这些还需要等待工商*的核准”。
张劲表示,目前对于中江信托而言风险管控第一,“雪松控股已经与中江捆绑在一起了,我们珍惜这样一张金融牌照,平衡风险项目与规模,我们首先看重发展质量,盈利不是目前考虑的首要问题”,他认为恢复声誉只能通过诚心诚意获得投资者谅解。
此外,张劲表示,由于银保监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要求较高,中江信托要继续发展,“我们希望进一步增资。”
根据中江信托年报,中江信托2018年实现营业收入3.5亿元,同比下滑62.96%;净利润7757万元,同比下降55.2%;净资产收益率0.96%,信托报酬率0.52%,人均净利润27.03万元。
截至2018年末,中江信托总资产94.24亿元,同比下降14.3%,净资产74.5亿元,同比下降14.36%。
截至2018年末,中江信托资产管理规模1368.62亿元,同比下降13.14%,其中资产分布主要在工商企业、基础产业和房地产业,分布占据52.92%、14.44%和10.19%。
此外,中江信托还在年报中表示,尽管风险项目导致公司声誉受到影响,但是也在2018年积极进行了业务创新的尝试,开展了财富管理业务的创新,目前正在积极筹备首单家族信托业务——金凤凰11号单一资金家族信托计划。
变更董事会成来自员需要修改章程吗?
法律分析:首先要看公司章程里对此类变更是如何约定的,无论董事会成员还是监事会成员,变更时需保持与章程规定一致。如果没有约定的话,股东会开会作出决议,然后凭决议到所在地工商作变更登记即可。不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变更规则
董事会人员变动,比如改选或者补选董事会,必须上股东大会表决,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且小股东具有累积投票权(什么是累积投票权不懂的话百度一下,基本就是为了保障中小股东选举权的一种措施);董事长的确定则是董事会内部选举产生的。从上市公司来说,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都需要在两日内就会议决议进行公告披露的。
最高院: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要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吗?
在法庭上,没有事实,只有证据
裁判要旨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二审法院认为在变更登记之前,作为拟任法定代表人无权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修改后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该观点不能作为认定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变更登记违法的理由。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要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起诉期限的审查和判定问题
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的,即丧失寻求司法救济和保护的机会,人民法院将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设立,旨在督促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及时提起诉讼、救济权利,维护行政行为效力,保障行政法律关系稳定,维系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分别是景德镇市商务*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批准股权转让行政许可行为和景德镇市监*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因景德镇市商务*和景德镇市监*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即新都公司至迟应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6月7日前提起诉讼,均未超过法定期限,而新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2年2月份,并未超过上述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认定新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多个行政行为的立案和审理规则问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循行政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具体规定,同时也要符合行政诉讼立案程序的惯常要求。通常情况下,除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维持共同被告案件以及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即对一个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赋一个案号、立一个案件、作一项裁判;对于同时起诉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行政行为,经审查均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不宜无条件、无原则的进行统一审理,更不能作出合一裁判。这不利于人民法院审查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也有碍于行政审判效率的有效提升,有时还会使行政案件裁判方式的选择适用陷入困境。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新都公司起诉的对象分别是景德镇市商务*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股权转让行政许可行为和景德镇市监*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行政确认行为。虽然上述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先后关系,即前者行政许可是后者行政确认的前置条件,后者需以前者为依据和前提。但是,二者毕竟属性不同,分涉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审查程序和方法上也有所不同,因此,应当分别予以立案并作出相应的裁判。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处置似有不妥,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历次诉讼中均未提及,且该事项并非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再行调整已无实际必要,故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三)关于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审查模式问题
公司依法设立以后的存续期间,因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名称和住所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变化,公司登记机关会对公司登记事项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作为公司登记的一种法定种类,公司变更登记的性质取决于公司登记的性质。而关于公司登记的行为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前,存在较大争议,存在行政确认说和行政许可说两种基本观点。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全面实施,该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该条规定从法律上宣告了公司登记的行政许可性质。既然公司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事项,那么针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原则上也应当属于行政许可,需要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作为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公司变更登记包括当事人申请和登记机关受理、审查、登记、造册、颁证等多个环节。其中,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是诸多环节中最为关键和最为重要的一环,直接决定着登记申请能否得到准许,登记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登记目的能否有效实现。所谓变更登记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问题,一般有形式审查说和实质审查说两种观点。大体上,形式审查说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时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负有审查职责,对申请材料真实性不作审查,也不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实质审查说则主张,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时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核实,以确保许可的合法有效。不同的审查学说反映不同的审查标准,代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形式审查重在突出登记效率,实质审查旨在强调交易安全。上述两种变更登记审查模式均具有其合理内核,尤其是随着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进步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公共服务需求渐趋紧迫,行政管理扁平化趋势越发明显的现实背景下,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均难以适用公司登记实践需要,无法满足公司登记案件审判的现实需求。为此,必须适时对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模式作出调适,在借鉴吸收现有审查模式合理成分基础上,用“法定条件审查说”指导公司变更登记工作实践。所谓“法定条件审查说”,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相关主体的变更登记申请,如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能够成立,不存在表面上不符合规定之处,则予以变更登记;相反,如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存有疑点或者不能确定,则不予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确定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登记机关必须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二是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审查首先是形式上的,即看是否存在表面上的不一致或错误之处;三是如果登记机关无法得出真实或虚假的结论,则需要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必须配合;四是登记机关无法得出是否真实结论的,可以不予变更登记。或者完善和补充材料后再提出申请;五是登记机关可以判断申请材料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但对申请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无法作出实质判断,只能是形式上的判断。上述座谈会纪要较为全面系统地提出了包括变更登记在内的公司登记的一般审查模式,即法定条件审查模式。这种模式既是登记机关在变更登记审查时应当遵循的工作方式,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所应遵循的审查思路。
四、关于股权转让批准行为和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的审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我国对外资企业重要事项的变更实行许可和登记双重审查制度,在保障外资企业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批准系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批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审查职责。原外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1997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五)违约责任;(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七)协议的产生与终止;(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本案中,盛都公司在向景德镇市商务*申请办理股权转让批准手续时,虽然提交了外商企业审批受理表、盛都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变更报告、2011年盛都公司三份董事会决议、盛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个人经济报告、杨杰身份法律证明、市商务*以前作出的两份批准证书、市商务*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外商企业批准证书等材料。但是,没有作为投资者的新都公司签字或盖章的股权变更申请书,仅有盛都公司盖章提交的股权变更申请书,然而盛都公司并非是投资者;同时,作为股权变更表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极为简单,欠缺交割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受让方权利义务等多项法定内容,与前述规章的内容要求相差甚远。而按照法定条件审查的要求,上述材料的缺失和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失范,应当足以引起作为行政许可机关的景德镇市商务*登记人员的关注和重视,其应在办理股权转让可时进行询问和核实,同时也是许可机关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在此情形下,景德镇市商务*仍然作出同意盛都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属于未尽到审查职责的违法许可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都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盛都公司在向景德镇市质监*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执照正副本、委托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股东的资格证明、住所证明、前置审批文件、股东名录、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因作为前置审批文件的景德镇市商务*所作的同意股权转让批复已被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已不具备法定条件,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二审法院认为在变更登记之前,作为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杨杰无权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修改后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该观点不能作为认定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变更登记违法的理由,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五、关于公司变更登记案件裁判方式选择问题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登记后,公司相关登记内容已经发生变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经营活动,产生的权益或损失,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而且公司的经营也可能发生了重大变化,甚至已经有善意第三人介入其中。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公司变更登记案件作出裁判时,不能简单地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判决,必须全面考虑变更登记的具体内容、重要程度以及变更登记后的公司存续和经营情况等多种因素,灵活运用撤销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既依法作出评判,又要兼顾公司的经营稳定和长远发展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盛都公司由新都公司全资设立并由新都公司委派相关人员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后经变更登记,盛都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新都公司将持有盛都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于杨杰,杨杰成为唯一股东并接管公司,从事相关经营管理活动;二审判决撤销股权转让批准和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杨杰又退出公司管理,新都公司再次接管公司进行经营。以上过程表明,盛都公司因股权转让和变更以及法院的裁判,多次发生内部治理结构变化,导致盛都公司事实上处于极不稳定的经营状态,不符合公司法设立公司和公司登记管理法规的立法目的,不利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长远发展,也无助于实现股东、投资人以及公司职工利益的最大化保护。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在二审法院已判决撤销变更登记情况下,在再审申请人杨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上,不宜再行撤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避免使公司登记事项长期变动,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
同时,本案名义上是因股权转让行政许可和登记引发的行政争议,而实质是以杨杰为代表的一方投资人和以陈托黎为代表的一方投资人之间形成的投资权益争议,本质上属于民事权益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彼此间的权益纠纷似为最佳选择。二审法院已判决撤销景德镇市商务*作出的股权转让许可行为和景德镇市质监*作出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盛都公司相关登记事项已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状态,并由陈托黎委托和指派相关人员对盛都公司实施经营和管理。现杨杰欲通过申请再审方式达到再次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目的,而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杨杰与新都公司争议的实质仍然集中在盛都公司股权比例问题,而解决该问题直接的、有效的方式是民事诉讼,即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彼此对盛都公司所享股权之份额。据此,杨杰通过申请行政案件再审的方式以实现股权变更和投资权益维护,似有舍近求远之嫌,权利救济实效性不足,也无助于盛都公司开展正常经营活动。
事实上,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美国华辉发展公司以盛都公司为被告、以新都公司和杨杰为第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盛都公司100%股权份额。经审理,一审法院已判决确认美国华辉发展公司享有盛都公司87.12%的股权。美国华辉发展公司等实际权利人可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向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此系解决各方投资人投资权益纠纷行之有效的方式。
综上,景德镇市商务*、景德镇市监*在作出股权转让许可和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未尽到法定的审查职责,审查程序存在违法,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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