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第十三条规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情形:(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4)证监会规定其他投资者。
私募基金备案期限有什么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第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所需的文件和信息,保证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登记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管理基金基本信息。第七条登记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申请登记期间,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基金业协会并变更申请登记内容。第八条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级管理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完备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网站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成立时间、登记时间、住所、联系方式、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以及基本诚信信息。公示信息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第十条经登记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第三章基金备案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在作为基金履行备案手续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第十二条私募基金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第十三条私募基金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网站公示的私募基金基本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的名称、成立时间、备案时间、主要投资领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等基本信息。第十四条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第四章人员管理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报送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基金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第十六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一)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三)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最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第十八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基金业协会或其认可机构组织的执业培训。第五章信息报送第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关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单位净值、投资者数量等。第二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认缴规模、实缴规模、投资者数量、主要投资方向等。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受托管理享受国家财税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还应当报送所受托管理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中小微企业情况及社会经济贡献情况等报告。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四)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六)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一)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二)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三)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五)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第二十四条基金业协会每季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及私募基金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六章自律管理第二十五条基金业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类型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实施差别化的自律管理。第二十六条基金业协会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检查。第二十七条基金业协会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跟踪记录其诚信信息。第二十八条基金业协会接受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从业人员的投诉,可以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对私募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上海契石财富-六八七八-五零二七,公开谴责、暂停受理基金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从业资格等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一)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规定;(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其他信息报送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及时填报业务数据或者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一年累计两次以上未按时填报业务数据、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员采取警告措施,情节严重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7日起施行,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如来自何评价新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016年4月1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称“基金业协会”或“协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募集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募集机构的六项募集行为义务,引入诸如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及监督、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等机制。《办法》正式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基金业协会要求募集机构在过渡期内尽快完成相关行为整改、内部制度建设及配套准备工作。笔者希望通过本文,以基金募集流程为主线,对《办法》进行解读,对募集过程中需注意的环节进行集中梳理。根据协会阐释,《办法》项下的募集程序分成三个层次:首先,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宣传内容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其次,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最后,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方可签署基金合同。基于前述三个层次,我们在《办法》所述的六步程序基础上将募集过程进一步细分为如下十个步骤:就上述各步骤,详述如下:▌一确定募集途径根据《办法》,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的主体类型如下:如拟采用委托方式募集,应首先确认受托机构是否符合上述两项条件。关于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目前主要适用的监管规定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1号)及《关于实施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9号),业务资格申请主体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某一主体是否已经注册取得基金销售资格,可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的“基金销售机构名录”中查询。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某一销售机构是否已成为会员,可在基金业协会网站的“会员单位”中查询。在确定受托机构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销售机构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且,《办法》要求将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合同附件与基金销售协议不一致的,应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因此,在拟定基金销售协议时,当事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应当明晰,并约定基金合同附件内容的效力优先性。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基金管理人可委托销售机构进行基金募集,但《办法》要求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作为基金推介材料的必备内容之一,并要求基金管理人在风险揭示书中承诺在募集资金前已在协会登记为管理人并取得管理人登记编码,因此无论采取何种募集途径,基金管理人均需在基金募集前完成管理人登记。▌二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办法》引入资金账户监督制度,要求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上述专用账户的开立和监督机制采用了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项下针对公募基金销售相类似的要求,相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而言,《办法》更强调专用账户开立的强制性,监督机构的范围亦从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登公司”)扩大至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并要求监督机构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因此,在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阶段,所涉法律文件主要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之间的账户监督协议,其中需明确约定对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但如果募集机构为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其可同时作为监督机构,在此情况下可豁免账户监督协议的签署。▌三确定特定对象《办法》要求在推介私募基金之前以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上述内容在先前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已有体现,此次《办法》对问卷的主要内容提出更具体要求,并制订了个人版问卷指引。募集机构应结合《办法》要求及指引,针对个人及机构投资者制作相应的调查问卷,并为落实后文的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机制,对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设定评价标准。调查问卷应在提供基金推介材料之前,安排潜在投资人填写并签署。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此前在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中,指出“不禁止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此次《办法》再次明确这一原则,并规定了通过互联网媒介推介基金的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市场上一些通过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媒介的募集行为将更加有规可循。▌四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延续《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现有规定,《办法》规定募集机构应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根据证监会此前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对私募基金的评级机构未设置资质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评级具体标准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根据需要可由基金业协会出台指引。截至目前,相关指引尚未出台。为落实上述投资者适当性匹配要求,建议募集机构尽快制订或完善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及时落实基金评级工作。▌五制作及提供基金推介材料《办法》列举了基金推介材料的必备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协会于2016年2月4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推介材料的必备信息也有相关规定,制作基金推介材料时需综合考虑。此外,《办法》规定了推介基金时的禁止性行为,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基础上新增或细化了部分要求,例如不得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不得违规使用“安全”、“保证”等措辞。基金推介材料中应避免出现相关表述。▌六基金风险揭示《办法》要求在基金合同签署前向投资者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拟定应参照《办法》附件2指引所示格式,涵盖指引所列内容,并要求投资人在投资者声明部分逐条签署,风险揭示书由投资人、经办人及募集机构三方签署。▌七合格投资者确认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证明文件应能够体现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或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证明文件的具体形式,笔者建议可以是机构投资者的财务报表,个人投资者的近三年收入证明、银行存款证明、股票、基金账户对账单等可以证明其收入或金融资产状况的由第三方出具的文件。▌八签署基金合同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可安排投资人签署基金合同。《办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体现投资冷静期及回访制度,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如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与推介材料内容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对于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办法》做了差异化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其他基金可在基金合同中自行约定冷静期起算时间。▌九投资冷静期各方应按照基金合同执行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十投资回访投资冷静期后,募集机构应进行投资回访。为遏制“飞单”,《办法》要求回访由非募集人员完成。笔者建议,募集机构应对回访电话录音、往来信函予以妥善保管,在可行的情况下由投资人对回访结果予以书面确认。投资回访确认成功后,募集机构可宣布募集成功。另外,协会表示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公示信息中公示是否建立回访确认制度,鼓励和引导募集机构实施回访制度;回访制度的正式实施时间将由协会根据办法的相关实施效果等因素另行通知。募集机构可适时建立回访确认的成文制度。上述第一至第十项为针对一般投资者的基金募集程序,对于专业投资机构及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办法》允许豁免部分程序,体现分类管理、适度管理原则。其中,对于专业投资机构,可不适用投资冷静期及回访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如社会保障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等,可不适用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以及投资冷静期及回访机制。但《办法》并未规定“专业投资机构”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
【股权三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第105号令)
欢迎各位创始人、企业家和律师朋友来到【股权三国】学习社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肖钢
2014年8月21日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第六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章登记备案
第七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三章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四章资金募集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五章投资运作
第二十条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股权三国】往期精选
作者介绍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要点解读
本文聚焦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较之现有规定的主要变化并进行简要分析和提示,以协助私募机构快速了解新规影响。
作者丨张平张摩西李嘉栋杨淑婷
一、出台背景
自2017年8月***法制办公室就《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公布征求意见稿时隔近6年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于2023年7月9日由*****李强签署第762号***令正式予以公布,并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自此,私募基金行业迎来首部行政法规。继201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3号)(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之后,《条例》成为私募基金行业效力最高的规定,并填补了相关领域上位法的空缺。《条例》作为专门的私募基金领域行政法规,确立了私募基金领域的顶层监管框架,也为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行业规范奠定了监管基调。
《条例》以7章共62条,从适用范围、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特别规定、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这几个方面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亮点包括但不限于放宽对母基金多层嵌套的限制、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专章规定等。鉴于《条例》部分规定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等现有规定并无实质差别,本文将聚焦于《条例》较之现有规定的主要变化并进行简要分析和提示,以协助私募机构快速了解新规带来的影响。
二、要点解读
1.《条例》生效
根据《条例》附则规定,《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未设置过渡期及新老划断规则。对于《条例》生效前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等,是否必须全面适用《条例》有待监管机构进一步解读。
2.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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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解读:
本条对《条例》项下的私募投资基金做出了完整定义,具体可拆分为如下几项特征:
(1)基金的募集及设立均发生在中国境内,且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2)基金组织形式包括契约制(即本条所述的投资基金)、公司制及合伙制;
(3)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仅适用于合伙型基金)管理;
(4)基金以投资为设立目的,为投资者利益进行投资活动。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融合了证监会于2014年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简称“《暂行办法》”)及中基协于2023年2月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基协发〔2023〕5号)(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1],优化规定逻辑的同时,也符合目前市场的普遍认知及监管实践(例如对于仅向境外投资者募集资金的QFLP基金,中基协不接受其基金备案申请等)。
3.重申差异化监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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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解读: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差异化监管最早可追溯到《暂行办法》的规定,即“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但彼时私募基金行业正处于高速发展初期,机构间的差异化有待验证,故差异化监管仅作为一项原则,未有实际措施落地。2020年初,中基协以“扶优限劣”为目标,基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过往信用评价,推行了产品备案环节的分道制管理及动态的“白名单”准入机制,实质性迈出差异化监管的第一步。在2023年2月中基协发布的《登记备案办法》中,差异化自律管理及行业服务则已成为主要话题之一[2],其规定中基协将为合规运营、专业突出、治理健全、诚信良好的私募机构提供登记备案便利。
相较于以往规则,《条例》进一步将“管理资产规模”、“服务投资者能力”等事项纳入差异化监管的考量因素,并在后文专章设置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管规则,既体现了监管层面对私募基金行业强调“扶优限劣”的政策导向,也实质性加大了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支持力度。我们预计证监会及中基协也将进一步出台或修订相关规则,以配合各项差异化监管措施的落地。
4.资产由GP管理的合伙型基金的GP适用管理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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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解读:
本款明确了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合伙制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亦适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将普通合伙人纳入监管范畴,对于实质上符合私募基金构成要件但未设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伙企业有重要影响。
目前,中基协对私募基金采取“间接监管”模式。即,通过监管在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间接实现对管理人名下所备案的私募基金的监管。我们理解,本款主要目的在于将实质上符合私募基金构成要件但未设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伙企业,通过要求其普通合伙人适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进而将该等合伙企业纳入私募基金的统一监管范畴,有助于弥补对此类企业监管路径的缺失。
5.集团化运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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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解读:
本款作为对私募基金集团化运作管理规则的铺垫,被特别列入《条例》中,体现了监管层面的认可及重视。本款目的在于规范同一集团范围内,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合规性,加强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目前仅《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设置了少量原则性要求,具体规则尚未出台。
值得关注的是,以往集团化运作主要针对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但《条例》所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并未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无控制力的参股股东或有限合伙人是否应纳入集团化运作的认定范围,有待相关细则做出澄清。
6.委托第三方募集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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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解读:
尽管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基协2016年4月15日发布)、《登记备案办法》中已存在有关委托募资的相关规则,《条例》采用了原则禁止第三方代销私募基金的表述,不免被解读为私募基金代销规范的进一步收紧。
依据本条规定,目前委托第三方代销私募基金可适用的规定仅有证监会于2020年颁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即对于取得公募基金销售资质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有权代销私募基金产品,其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仅可代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7.多层嵌套规则适用及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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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终止了私募投资基金是否需严格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关于多层嵌套规则[3]的争议,即要求私募投资基金原则上应适用多层嵌套规则的限制,其投资层级不得超过2层。但本条结合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特点及合理展业需求,列明了3类特殊豁免情形,包括可适用《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9〕1638号)豁免规则[4]的**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及本条第一款所述符合条件的母基金(FOF),该等特定条件将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目前私募投资基金的产品备案环节尚未设置对多层嵌套架构的核查机制,我们预计中基协未来可能通过审核系统更新或要求管理人以承诺等形式,进一步落实对私募基金违规多层嵌套的核查。
8.创业投资基金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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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解读:
《条例》通过专章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规定,一方面,基本延续了中基协《登记备案办法》中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界定;另一方面,进一步细化了针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管政策;此外,新规还明确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在创业投资基金发展中的重要角色。
2014年施行的《暂行办法》中已初步提出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管理的监管理念。其后,《登记备案办法》进一步明确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并降低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的要求。《条例》再次强调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相较于《暂行办法》和《登记备案办法》,《条例》从募、投、管、退各环节进一步明确证监会、中基协未来对创业投资基金将提供监管便利。根据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条例》答记者问,下一步,相关部门将进一步研究出台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具体政策举措。
《条例》进一步提出,由发改委负责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此外,发改委与证监会将建立信息和政策共享机制,由中基协向发改委和证监会报送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我们理解,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以及双方之间的协同配合,未来,两部门间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规则可能会进一步趋同。
9.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职责及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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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解读:
《条例》第四章对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以及可采取的监管措施进行规定,主要包括一般性调查取证措施(如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交易资料等),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特定监管措施,以及针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强制性监管措施(如限期改正、暂停业务、责任更换相关人员、责令责任方股东/合伙人转让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等)。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的,还可能面临被指定第三方接管、被注销登记等后果。
我们理解,一般性调查取证措施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职中全面调查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市场参与主体的情况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而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特定监管措施旨在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但尚未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警示并督促改正,而强制性的监管措施则是对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避免危害后果的扩大。
10.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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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解读:
《条例》第六章针对违反该条例的十余种违法行为,分别设置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大幅提高了相关行为的违规成本。其中,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前述主体的从业人员,以及证监会、中基协的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
此外,《条例》还明确,特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规定为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的一大重要突破。此前,私募基金领域行政法规缺位,而作为法律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私募基金领域仅明确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后续出台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受限于自身的效力层级,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上,均受到一定限制,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上也较为单一。《条例》作为私募基金领域的首部行政法规,其效力仅次于法律,有权在法律未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补充设定行政处罚。通过《条例》的本章规定,将有助于完善私募基金的法律责任体系。
三、结语
整体而言,《条例》对现有主要监管规则进行了总结和强化,进一步明确监管底线;同时,再一次提出差异化监管和分类监管原则,在集团化运作管理、创业投资基金、母基金多层嵌套豁免等方面,给予特殊监管政策。《条例》亦强调事中事后监管,约以三分之一的篇幅对行业监督管理和各项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全面提高违法成本。
鉴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较高,《条例》本次主要从监管原则和框架方面作出规定。在相关规定的具体细节落实方面,后续证监会还将进一步完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包括根据《条例》修订《暂行办法》以细化相关要求,并指导中基协按照《条例》和证监会行政监管规则,配套完善登记备案、合同指引、信息报送等自律规则。我们期待和持续关注该等具体规则的尽快落地。
[注]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2]《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七条,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3]《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4]《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张平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和投资基金,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特色行业类别:通讯与技术,健康与生命科学
张摩西 律师
上海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和投资基金,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李嘉栋
北京办公室 私募基金与资管部
杨淑婷
北京办公室 私募基金与资管部
《新规启航——要点梳理》
《新类别——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初探:要点与实务》
《从私募基金视角聚焦证监会2023年1月修订要点》
《私募基金清算那些事儿》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私募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十篇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现代金融服务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核心思想是“适合的投资者购买恰当的产品”,适当性内容要求金融机构了解投资者并对其分类,了解产品或服务及其分级、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的匹配标准,制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采取内部控制措施。这可以在投资者的入口环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助于投资者防范风险和防止损失。
对于投资者而言,其意义在于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如果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足以达到产品要求的等级,正常情况下不能投资。如果必须要投资,则需要签署一系列风险确认文件,以重点提示其产品风险。从现实操作的角度看,投资基金产品时流程比较繁琐。
对于私募机构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销售难度,例如当投资者因风险不匹配而犹豫时,在经历这一系认程序后就不会再投资;同时还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和切换工作,因适当性确认及匹配涵盖了基金产品设计、开发、推介和销售各环节,涉及的内控制度、销售工具、基金合同、业务系统等均要更新。
笔者经过对20余家私募公司的走访、调研及分析,结合目前大多数私募公司规模不大、组织结构简单、人员较少的现状,认为在投资者适当性新规下要注意以下6个方面。
第一,对基金产品分级。目前要求私募基金产品按风险等级最少分为5级,在产品研发、设计时就要充分考虑其影响。在理论上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要求;既要考虑管理人的因素,又要考虑产品自身特点,综合评定产品的风险等级。
私募公司可以重点考虑产品结构、历史波动率、流动性、衍生品、估值政策、杠杆倍数等6个因素,从产品设计环节就要考虑到风险级别。股权创投类基金普遍具有封闭性、投资标流动性不强、不易估值的特点,而证券类基金往往伴随着历史业绩不稳定、存在结构化安排的特点,私募基金产品L险等级不宜评为中等以下,但也没必要全评成最高风险等级,这样会大大限制投资者的准入。
第二,对投资者分类。私募公司应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可以按《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非专业投资者均为普通投资者,对普通投资者应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并且要制定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转化的方案。私募公司应通过风险测评程序确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按风险承受能力的高低对其进行分类。
第三,双录难度大。所谓双录就是录音、录像,是指私募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时,要同步录音录像。私募公司要采购双录设备,并在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时,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时,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时执行。
如果投资者在互联网平台上有上述行为时,必须在系统留有痕迹。所以,网上销售系统也要改造。
第四,特别注意适当性不匹配时的确认。当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低于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时,投资者有两种选择:一是放弃投资,二是主动要求投资。主动要求投资时,私募公司要履行必要的确认程序并同时双录之后才能销售产品。
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
1.资金规模
非公开性和非上市性是私募基金的主要特点,正因为这样,私募基金的规模有多大外界很难获知。早在2004年,中央财经大学的一份研究报告就显示,私募基金占投资者交易资金的比重达到30%~35%,资金总规模在6000亿~7000亿元之间,整体规模超过公募基金一倍。而目前据有关人士保守估计,中国私募基金规模已高达9000亿元左右,经过2006年的牛市推助,可能已破万亿大关。
目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一般分为集合信托计划或集合资产管理的契约型、公司型和最新的有限合伙型。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以投资上市证券及企业股权为主。
我国私募基金目前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官方背景的合法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投资计划和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另一类是没有官方背景,民间的非合法私募基金。这类私募基金通常以委托理财的形式为投资者提供集合理财服务,其业务的合法性不明确。
1.认识误区
(1)误区一:概念混淆。私募基金是相对公募基金而言,衡量标准为是否面向公众公开募集。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是按照私募基金的资金投向划分的两个类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的企业股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二级市场上已上市公司的证券。至于私人股权基金,则是指主要投资于私人股权的基金,可以是公募也可以是私募的。有些人把其中的几个概念混淆甚至等同了,这都是错误的。
(2)误区二:对私募基金的偏见。目前仍有许多人对私募基金有很大偏见,把它和坐庄、地下等词语联系起来,认为私募基金是不合法、不规范的,容易造成市场不稳定,甚至有人直接把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等同起来。的确有某些私募基金不规范操作,但造成这种偏见更多的是由于私募基金非公开性及暗箱操作的特点。因此,社会各界对私募基金“阳光化”的呼声很高,私募基金本身也想通过“阳光化”正名。
(3)误区三:私募基金“合法化”的问题。不少人要求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化的身份,然而,现阶段我国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私募基金完全是合法的。翻阅现行所有法律法规,我们没有发现一条关于私募基金禁止性条款。私募基金呼唤阳光化,但并不代表它违法。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关于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其实已经散见各个部门法中,并不是无法可依,只是我们仍需立法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
(1)税收问题。目前,我国很少私募基金采取公司制形式,原因在于与契约式和有限合伙式相比,公司制的私募基金存在双重征税问题,即被征企业所得税后,再征一遍个人所得税。虽然最新修改的《合伙企业法》允许的有限合伙式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但由于公司制作为一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已经发展多年并且已经被大众所接受,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最为成熟,如果因为税收问题扼杀了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生存空间,这无疑不利于整体私募基金的发展。
(2)法律空白。由于私募基金单独立法难度很大,因此海外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法,我国也大可不必单独立法,可以通过现有法律加行政手段加以监管。虽然《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和《证券法》等法律,以及一系列“办法”、“通知”已为私募基金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以私募基金为名通过网络等新手段非法集资甚至诈骗,通过所谓咨询等形式变相保本保收益,共管账户引发的道德风险以及操纵股价等一系列问题,已经证明我们亟待进一步制定合适的规范制度来监管私募基金。
1.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的界定标准
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从投资人资格、投资人数量、私募基金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等几方面界定私募基金。规定投资者的最低投资金额,进一步明确细化非公开募集允许和禁止的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等。同时适当放宽对私募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私募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提取办法的监管,使私募基金能发挥其投资灵活,激励机制作用大等优势。
建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将资本金的10%,以及管理费的10%作为风险准备金,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的,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独立存入指定帐户,可以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国债等风险小、流动性好的产品。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他过错,对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失的不足部分。
建议要求投资者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管理资产规模超过一定规模的私募基金在相关监管机构备案。这样做主要是为了便于监管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控制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社会影响,同时又不至于丧失私募基金的灵活性。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尚有很大一部分是“没有官方背景的”民间私募,鉴于其草根性,建议设立一个自律、互助的私募基金行会(而不是协会),对私募基金自身进行自律管理,进行行业道德约束,然后通过有组织的向主管部门将会员申报备案,让私募基金彻底“阳光化”。
参考文献:
[1]田晓林:我国私募基金:威胁、出路与前景[J].经济研究参考,2006(13)
一、引言
中小企业私募债属于公司债的一种,在制度和形式层面,中小企业私募债类似于国际市场中垃圾债,收益高,风险大,所以也称为垃圾债、高风险债券或高收益债券。因此,为了防范风险,我国中小企业私募债采取先试点再推广的策略。
按照《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的解释,所谓中小企业私募债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试点办法》同时规定,在试点期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人限于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且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小微型企业,暂不包括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中小企业私募债在许多方面与其它债务融资工具有着显著区别。
首先,发行人门槛较低。企业债和公司债对发债主体均有“归属母公司净资产大于12亿元”,以及“最近3年持续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债券1年利息”等的规模和盈利要求,而中小企业私募债在试点期间仅要求发行人符合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的未上市非房地产、金融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发行人没有净资产和盈利能力的门槛要求,有利于扩大发债人范围。
其次,实行备案制。当前企业债和公司债均实行核准制,企业债由国家发改委审核,公司债由中国证监会审核,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实行注册制,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负责受理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注册。中小企业私募债由于非公开发行,其发行不设行政许可,实行备案制,市场化特征明显。
再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小企业私募债由于风险较高,因此采取了较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者需符合沪深证交所规定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合格投资者的资格。试点期间,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都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上交所还将符合条件的个人纳入合格投资者范畴。此外,每期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较公司债中的创业板非公开发行公司债中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超过10人明显增加,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流动性。
最后,在发债规模、评级要求及利率水平上进一步放开。与企业债、公司债、银行间债、公司债等要求发债规模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的要求,对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评级也没有硬性规定。此外,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利率上限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在利率水平上进一步市场化。
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先试点再逐步推广的办法,首批试点省市为经济较发达的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江苏、广东六省市。2012年6月8日,由东吴证券承销的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5000万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完毕,成为全国中小企业私募债第一单,该债券期限为2年,票面利率为9.5%,按年付息,并6月1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进行非公开转让。至9月7日,随着贵州省获准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全国共有包括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东、山东、江苏、浙江、湖北、安徽、内蒙古、贵州、福建等13个省市区获得试点资格,从首批6个经济发达省市向中西部扩展,呈现出全国铺开的*面。
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资料来看,这些已发行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呈现如下特征:第一,票面利率最高的为11%,最低的为7%,平均票面利率为9%;第二,发行总额最高的为2亿元,最低的为0.2亿元,平均发行总额为1亿元左右;第三,期限最短的为1年,最长的为3年,属于中期债券;第四,有四家公司进行了债券信用评级,其余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和主体信用评级都没有。截至8月底,上海证券交易所共完成45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备案,备案债券总金额44.55亿元,申请发债企业来自9个省市、9大行业,其中50%以上为高新技术企业,70%以上为民企。
从试点实践来看,中小企业私募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过高的发债门槛与建立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的初衷相悖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中对发债企业的资产、盈利、担保、信用评级没有硬性规定,但从试点实践来看,券商对拟发债企业的要求还是较为严格,并有一套相应的筛选指标,同时证券交易所为防范信用风险,也需要备案企业提供必要的担保等增信措施,由此使得发债门槛显著提高。就试点来看,发债公司大多是资质较好的公司,这些公司其实很容易取得成本更低的银行信贷资金,他们之所以选择成本相对较高的中小企业私募债来融资,一般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其一,优化债务结构;其二,实现融资方式多元化。其三,企业自身宣传、试水资本市场的考虑;其四,地方**的鼓励与支持。因此,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并没有为那些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需求、并且因融资渠道不畅影响企业发展的中小型非上市公司打开机会之门。
市场化的私募债定位于高风险、高收益,就试点实践来看,中小企业私募债普遍呈现低收益的态势,偏离了私募债固有的特征。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发债企业都采取了完善的增信手段,风险较低;二是9%平均票面利率,再加上3%的中介费用,12%以上的综合成本对于这些能以更低成本筹资的企业来说,已经是上限了,若再高,企业就会放弃通过中小企业私募债筹资。过低的收益也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从风险和收益配比的角度,中小企业私募债和市场上其它的同类型债券,如中小企业集合债、创业板公司私募债比较竞争优势也不大,由此造成当前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逐渐减少,销售也越来越困难。
3.活跃度较低限制了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应有的作用。
据公开信息统计,试点期间,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合计融资总额38.83亿元,数额偏小,备案公司的数量增长缓慢,私募债的销售也从当初的抢购变为现今的销售乏力。缺乏活跃度限制了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的融资能力,弱化了其在债券市场中的地位,使其难以发挥私募债市场应有的作用。
试点中发债企业基本上都是资产质量较好的公司,增信措施齐全,且大都采用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用风险较低。但是定位于高风险的中小企业私募债,随着发债公司数量的增加,部分发债公司产生违约是不可避免的,这是包括监管者、投资者、承销机构等市场参与各方必须面对的一个全新课题。
中小企业私募债流动性来自于发行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市场的流动性。就发行市场来说,中小企业私募债大都没有信用评级,受基金契约制约,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参与,试点期间很多中小企业私募债被承销的证券公司自营或理财产品购入,随着发债公司的增加,承销的证券公司资金有限,很多债券处于销售不出去的窘境。就交易市场的流动性来说,中小企业私募债目前只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非公开转让,转让的对象只能是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从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资料来看,试点期间中小企业私募债的交易并不活跃,这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容量小、债券吸引力不大有关。
中小企业私募债实行备案制、发债门槛低,其本意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是实践中监管者为了防范风险,对发债主体及其信用要求极其严格,只有少数优质企业能发债成功,这些企业融资渠道畅通,并不存在所谓的融资难问题,对中小企业私募债热情也不高。随着试点的推进,备案公司的数量并没有显著增加,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规模受到极大限制。因此,进一步提高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规模,增进发债的市场化程度,并在发债公司规模与发债公司质量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将是监管者未来面临的考验。
从试点情况来看,优质企业有更低的融资方式,不愿意通过成本较高的私募债融资,因此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活跃度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地方**可为发债企业提供适当的财政贴息、证券交易所可鼓励拟上市企业先期发行私募债等方式来扩大发债企业数量。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活跃度较低的另外一个原因是投资者认为中小企业私募债风险与收益配比不当,参与的热情不高,针对这种情况,交易所可以建立中小企业私募债保护基金来降低投资风险、鼓励发债企业内外部增信方式的多元化、扩大发债企业票面利率的范围等措施来吸引投资者入市。
建设促进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发展的基础建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高风险、高收益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对于承销的证券公司来说,在项目甄别、销售、风险控制等方面都与高等级债券有显著差别,因此应加强证券公司建设,促进其向真正的投行转型;其次,我国企业债市场一直以来发债主体为高信用等级的企业,债券违约风险极小,造成我国信用评级机构信用等级的准确性无法检验,使得我国的债券评级机构公信力尚未建立,因此加强信用评级机构的建设也是市场基础建设的重要环节;再次,逐步发展相应的衍生品市场,能通过相应的金融工具转移和对冲债券信用风险。
(三)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完善与私募债相关的法律法规
当前针对我国高收益债券的规范性法律制度尚不健全,这极大地阻碍了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的发展。美国于1990年颁布了《144A规则》,这对促进美国形成全球最发达的私募债市场至关重要。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应兼顾加强监管和促进发展双重目标,实现“便利筹资”和“保护投资者”并重,逐步放宽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发行主体限制与合格机构投资者的人数限制,从根本上提高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的规模和流动性,以此推动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湛.美国144A规则对发展我国中下企业私募债的启示[J].金融与经济,2012,(7):44-47.
[2]王海燕.民间融资规范化探析[J].天津法学,2012,(3):90-97.
2012年7月11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审的《基金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与2004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相比,此次修订有了多处突破。
我国的投资基金起步于1991年,并以1997年10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为标志,1997年之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进入规范发展阶段。随着基金规模的不断壮大,基金品种的日益多样化,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获通过并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至今。
此次新《基金法》做出多项重大修订,合并与取消了部分原法条,细化或拓展了其中28条内容,添加了78条新法条。
目前引起业界热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私募基金纳入监管
草案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须申请注册或备案,基金合格投资者总数不超过200人,符合条件可发公募产品。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须经证监会注册或经基金业协会登记,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总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低于规定数额的可豁免注册。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管理人须向监管部门或基金业协会备案,其证券投资范围,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未上市股份公司股票等其他证券亦在其可投范围内。
从2004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私募的未禁止到今日的纳入监管,短短8年之间,中国的私募基金迅速发展,据统计,目前阳光私募管理的资金总规模已经超过1600亿元。
但由于缺乏有效监管,业界所提倡的阳光私募更多只能通过信托来实现,对于私募纳入监管,笔者认为对整个基金行业来说是件好事。相对公募基金投资门槛较低来讲,私募的投资门槛较高,投资者对风险的识别及承受能力较强,如果能真正给私募“合法”的身份,从信息披露、证券报备等多渠道加强监管,提升整个行业公信力,使其规范健康的发展,这将吸引更多真正能承担高风险的资金流向市场,促进市场活跃,扩大基金多层次的投资群。对于目前掣肘私募的一些难题,例如信托股票账号限制的放开,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衍生工具投资限制的放开,纳入监管后也将有了解决的可能。
私募基金纳入监管,通过市场化手段,促进公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在运作机制上的取长补短,有助于推动财产受托管理基础制度的建设与平衡。
《基金法》草案中对于公募的松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适当放宽有关基金投资、运作的管制,包括将基金募集申请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其二,在投资范围中添加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定。
以上两方面的改变,将促进基金业创新,提升基金应对市场的能力。我国基金募集申请实行的“核准制”,募集申请审批的时间较长,发行资格有限,导致基金公司过度看重新基金发行,这也就是即便在目前整个证券行业不景气,基金发行成本不断攀升的情况下,基金公司并未放慢新基金发行速度,2012年我国基金数量已步入千基行列,而2009年为557只,但基金数量的快速增长并未带来基金规模的相应增长。根据银河证券基金研究中心的统计,截至2012年6月29日收市,共有基金1154只,资产净值合计24436.34亿元,份额规模27960.82亿份;而统计显示截至2009年12月31日,我国共有基金557只,资产净值26760.80亿份,份额规模24535.89亿份。
将“核准制”改为“注册制”,符合基金业日趋激烈的竞争环境,迎合了市场经济的自由性、高效性以及**管理经济的规范性。
扩大基金的投资范围,让基金能更多参与证券市场其他证券及衍生品的投资。从一开始的股票型基金,到混合型基金,货币型基金等到今年如火如荼的债券型基金及短期理财产品,产品创新是这几年基金业共同努力的方向。但碍于法律限制,我国的基金业在另类投资领域一片空白,新基金法在基金投资范围上的松绑有利于促进基金产品的不断创新,使基金多样化分散投资,平摊投资风险,更加符合基金特性。
草案规定,基金公司公开募集基金管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基金销售、基金份额登记、投资顾问和其他基金业务,允许成立子公司单独经营。
一直以来,我国基金销售一直依附于银行渠道来实现,2012年证监会正式允许第三方销售,但此举并未改变基金公司在销售环节上依赖银行的格*。此次基金法销售允许基金公司成立子公司销售基金,对于基金销售来说是一次新的机会。但基金产品不等同于其他商业化产品,投资者信赖银行购买基金很大一方面是源于对银行公信力的认可,基金公司如果要在自己的销售上有所突破,必须提升基金整个行业的受信标准。
四、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允许从业人员进入市场
新基金法草案规定,基金公司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募基金聚集了许多优秀人才,但由于体制上的限制,这几年公募基金专业人士出逃私募的案例屡见不鲜,稳定业内核心专业人才,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另外根据《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同时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实际上属于中性词汇,当然有的关联交易损害投资者,但有的关联交易不仅不损害投资者,甚至有利于投资者,根据实际情况区别规定对于从业人员来说才是公平的。过度的压制,往往导致负面情绪的抵抗,源头上解决内幕交易的方式是:一是提高整个行业的道德标准,二是建立完整的刑事法律责任追究体系。
相比美国八十几年的基金发展历史来说,我国的基金历程显得非常短暂,短暂的历史并未影响它迅速的发展,这种迅速发展主要有两大原因:(1)强大的证券市场,投资者手里富余的闲置资金促进理财观念深入人心,非专业投资者主动需要一种金融产品分享证券市场带来的收获。(2)基金本身独特的特点,包括:以资产净值赎回和出售,多样化分散投资。好的因素是发展的动力。
房地产市场不甘寂寞,风潮再起。在“地王效应”和多地出现排队买房等消息的刺激下,房价上涨的市场预期日益强烈。国家统计*最新数据显示,2012年11月份,70个大中城市中上涨的城市达53个;价格涨幅均未超过1.0%,但环比10月份有所扩大,这些数据有可能刺激2013年房价持续攀升。
在2012年12月18日举行的新闻会上,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司长廖永林称,2012年供出的足量土地,正在全面和加速地转化为房屋供应。不存在土地供应不足的现象。要在房价出现上涨、房屋供需矛盾比较突出的部分一二线城市增加土地供应。截至2012年11月底,全国闲置房地产用地1.1万公顷,其中住宅用地7461公顷。
诺亚财富管理中心研究员潘嫒在最新报告中预测,未来几年,二线城市仍将是房企投资的重点。
2012年3月伊始商品房销售额累计同比呈逐步上升趋势,自8月回归正值,销售面积累计同比处于恢复中。11月全国百城住宅平均价格为8791元/平方米,自2012年6月止跌后连续第6个月环比上涨,涨幅为0.26%。北京、上海等十大城市住宅均价为15686元/平方米,环比上月上涨0.39%。**政策支持,刚性需求对市场支撑力度逐步释放,考虑目前开发商现金流压力一定缓解,土地价格坚挺,预测近期价格下行风险微弱。而由于近期去库存整体增速缓慢,库存仍维持高位,刚需对价格比较敏感等因素,年末价格大幅反弹的可能性亦不大。
2012年下半年,一二线城市(尤其是二线城市)表现优于三四线城市。随着3月份刚需支持政策的落实,一二线城市被压制的需求迅速释放,同比销售额迅速反弹,分别于7月、8月实现销售同比正增长。相比之下,三四线城市此阶段表现略显逊色。伴随着下半年销售回暖,一二线城市住宅销售价格率先实现反弹,整体反弹力度大于三线城市。而二线城市的房地产销售更为活跃。
房地产销售好转,房产商开发贷款资金压力得以一定程度缓解。以销售回款为主的其他资金来源累计同比数持续上升,2012年10月累计同比增长至12个百分点,自7月来连续4个月回归正值。国内贷款有所恢复,2012年1-10月国内贷款总额为12106亿元,累计同比增长14.7%,工程款等其他应付款累计同比出现回落。就市场投资而言,自2012年7月开始,房地产开发商投资完成额累计同比增速趋稳。2012年1-10月房地产开发实际完成投资额57629亿元,累计同比增长与上月持平至15.4个百分点,房屋新开工面积累计同比持续位于低位负增长状态,市场信心并未恢复,考虑土地地价依旧坚挺,房地产企业资金瓶颈依旧存在,销售虽有回暖但活跃程度有限及政策调控等原因,年末投资继续趋稳,活跃回升概率不大。
2012年1-11月份土地成交面积有所下降,但土地价格依旧坚挺。11月全国300个城市成交面积6591万平方米,环比减少26%,同比减少29%;其中住宅类用地成交面积2635万平方米,环比减少20%,同比减少23%。11月300个城市成交楼面均价为1253元/平方米,环比上涨25%,同比上涨23%;其中住宅类用地成交楼面均价为1825元/平方米,环比上涨19%,同比上涨36%。近几年征地和房屋拆迁成本不断上升,十征地改革中,提出要进一步提高对征地农民的补偿,征地成本的进一步上升。如果体制不变,土地供应成本的上升,加上地方利益的牵扯,近期土地价格明显下跌的可能性较低。
政策层面,2012年11月中共十召开。本届工作报告虽未对房地产行业有过多提及,但从住建部部长姜伟新中外记者招待会上的讲话可以看出,楼市调控政策仍不放松,巩固调控成果,支持刚需、遏制投机性需求依然是政策主旋律。地方政策上,继济南、武汉、深圳等地对当地公积金贷款购房政策进行调整后,本月镇江市公积金新政开始实行,刺激释放合理的购房需求,在坚持中央对楼市调控不放松的同时体现差别化。
此外,房产税改革热议升温,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发表署名文章,房产税扩大试点正式成为官方的表态。但房地产税的扩大需要时间,并将是逐步推开的过程,由于涉及面广且牵扯利益的重新分配,近期大规模实施难度较大,从目前上海和重庆试点实施情况来看,房产税短期内影响的更多是市场预期而非房价,在试点初期房产税对房价的抑制效应不应过度放大。并且,城镇化也成为十重点关键词,中央提出未来几十年,最大发展潜力在城镇化,城镇化的发展将在长期对房地产行业产生影响,但其推进需要考虑收入水平与产业空间等众多方面原因。
短期来看,如果过度房产调控会导致房地产投资大幅下滑,进而拖累国内整体经济进一步下滑。中长期,如果房产调控过度放松,房地产投资过热恢复将带动房价快速增长,对扩大消费,城镇化的稳定推进产生影响。综合来看,潘媛认为,“短期政策以保持房价稳定、维持房地产投资一定增速为主,中长期以满足城镇化新增城市人口需求及现有城镇居民改善需求为目标。2012年末推出新政策的可能性不大。”中央及各部委主要政策
12月18日,国土资源部召开2012年房地产管理调控情况会,号召平稳地价预期,防止地王再现。
11月28日主持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会议指出,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问题日益突出,不仅影响农村稳定而且威胁粮食安全,必须推进改革、健全法制、严格约束占用耕地,会议通过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
11月26日,住建部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统计工作制度,严格执行统计项目报批备案制度,规范统计信息。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法定统计调查项目数据证实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和使用。
11月20日,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在《经济日报》上发表文章认真总结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经验,研究逐步在全国推开,同时积极推进单位房产的房产税改革。至此,房产税扩大试点正式成为官方表态。
11月1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在十新闻中心举办的中外记者招待会发表讲话,强调房地产市场总体朝调控预期方向发展,不合理需求得到抑制,供需关系明显改善,房价趋于稳定,下一步,各地区各部门将继续贯彻坚定不移做好房地产调控工作,不断改善政策体系,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需求,支持居民合理自住性需求,巩固调控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我国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快速增长,初步形成了覆盖不同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以廉价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住房等实物为主,以发放廉租住房补贴为补充的多层次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
11月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公开合查询制度,规范公开和查询行为,以防保障住房对象的合法权益。
11月5日,四部委联合《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土地储备机构要根据用地需求预测及市场条例的方向提出合理建议,严格控制土地储备总规模和融资规模。优先收购储备空闲、低效利用及其他现有建设用地,积极开展工业用地储备,储备土地应优先用于保障房安居工程及其他公益性事业。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融资的,应纳入地方**性债务统一管理。土地储备融资资金应按照专款专用,封闭管理的原则严格监管。
11月2日,央行2012年第三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将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继续严格执行差别化的各项住房信贷政策,支持保障性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和居民首套自住普通商品房消费,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需求。
12月19日,北京国土资源*通知称,因故暂停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北路8号地块出让。
11月29日,济南市《济南市人民**办公厅关于明确**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准入门槛降低,无收入、户籍限制,人均住房面积、年龄等条件均有所放宽。分配不再统一摇号,遵循“谁投资谁分配”原则。租金标准随行就市。
11月23日,上海税务*公布,截至11月底,上海市共认定约5万套住房需要缴纳房产税,在完成认定的住房中,应税住房比例约占20%,其中80%以上的购房家庭式本地户籍。90%的应缴税住房适用0.4%的税率,主要集中在非中心城区。
11月16日,昆明市暂停受理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定于2012年11月20日在昆明全是范围内实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贷款创新流程。其中,决定暂行受理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恢复时间预计为2013年一季度末。
11月16日,广州市就土地出让征询意见,相关文件规定,商品住房地块中,采用“限地价、竞配建”简称的拆迁安置房和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房价最高限价为土地起始价145%,同时商品住宅用地及商业用地的出让不再设立任何准入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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