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们识移某坏培知治创执血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关联方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密推径式字浓包犯至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第三章 关联交易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根据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于发生后()日内向***保监会报告。A.7B.10C.1...
正确答案:C《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保监会。
什么是关联方、关联交易:《公司法》的谬误
究其原因,实在有太多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资产、虚构利润……一时间,关联交易似乎成了坑蒙拐骗的勾当。实际上,关联交易是完全不可避免的,从经济效率来看,禁止关联交易也就禁止了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只不过,在资本市场,那些利用关联交易谋取经济效率的公司与那些坑蒙拐骗的公司混在一个泥潭里,信息弱势者完全无法辩认孰优孰劣,以至于大多数人逐渐都会对关联交易产生阴影,最终就可能是坏人把好人赶跑。这也是为什么许多***的法律会严格要求关联交易披露的根本原因。我们***的《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都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范。无论约束内容是什么,究竟什么是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问题都是最根本的。然而,每部法律或法规都从自己的角度对关联方、关联交易,而其间还存在不小的差异。从逻辑上看,如果界定了两者是关联方,亦即两者之间的关系属关联关系,那么此二者之间的交易自然属关联交易。因此我们倒不用分别去深究关联方、关联交易以及关联关系的定义,最重要的在于什么是“关联”。法规的主要差异个人认为,最大的差异在于母子公司究竟算不算关联方。《公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与《上市规则》规定是一样的,即母子公司不算关联方。而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定义则将母子公司视为关联方。显然,这是由于法规本身的定位不同造成的,《公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与《上市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而会计准则则是为了会计信息的相关、可靠,《企业所得税法》自然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偷逃税款。企业在具体执行中,显然只能按照不同的活儿的性质,遵守不同的法规。在上市与信息披露这个环节,自然要遵守《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与《上市规则》,而财务报告则须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纳税及其调整就须依照《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对于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即治理与内部控制方面则应注意这种差异的影响。《上市规则》规定了关联交易事项的审议规则,30万以上的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300万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0.5%以上的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都要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即只要符合以上金额要求的至少要到董事会审议,是否要到股东大会则看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相关的权限了,法规没有限制。
关联交易制度
公司的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1)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①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以及与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与公司同受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②第(2)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2)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①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②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③本条第①、②项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年满18周岁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3)因与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公司的关联法人规定和关联自然人规定的,为公司的潜在关联人。 关联关系主要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能够对本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存在以下交易或往来的,即视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它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代理; 5、租赁; 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7、担保和抵押;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许可协议; 11、赠与; 12、债务重组; 13、非货币性交易; 14、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15、法律、法规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它事项。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人如在股东大会上享有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对关联交易事项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若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参与表决,但必须单独出具声明;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第三条 (总体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第四条 (监管机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能采取下列()措施。
D解析:《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解读】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简读
近年来,通过违规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问题已成为行业乱象之一,个别保险公司通过设立非金融子公司或者层层嵌套的金融产品,向关联方输送利益,引发重大风险,引起社会高度关注。为此,***银保监会本月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旨在提高保险公司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从而达到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性,防止利益输送风险的监管目标。该《办法》整合了之前关联交易计算、比例限制、信息披露、内控相关制度补充的零散规定,《办法》的颁布使我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制度走向统一和完善。本文对该《办法》重点内容进行简读。
一、明确了从严监管、穿透监管的原则
本次监管规则修订的核心,就是加强关联交易穿透监管。《办法》第十九条明确提出三项基本原则:主动管理、穿透管理、控制总量。要求保险公司建立以资金流向为线索的全程监控制度,有效防止风险的跨公司、跨行业和跨领域传递。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的识别、报告、核验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发起、定价、审查、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金融产品的最终受益人等进行认定。
此外,《办法》要求加强对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一方面,增加保险机构的主动管理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进一步优化管理流程,明确责任归属,实现管控流程全程可追溯;另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在年报中按照监管标准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监管部门可视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对其提出公开质询。
二、明确关联方认定标准,扩大关联交易范围
《办法》在第二章中详细规定了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认定方法。《办法》规定了关于控制、重大影响等认定的标准。与之前的管理办法相比,本次修订更加明确地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关联方为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时,《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具体包括投资入股类、资金运用类,利益转移类、保险业务类和提供货物或服务类。银保监会亦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险公司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新规按“重点突出、抓大放小”的原则完善了重大关联交易的计算方式。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一个年度内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三、设立关联交易控制***会,强化问责与罢免机制
《办法》首次设立了关联交易控制***会,并规范了***会的组成和职责范围。关联交易控制***会、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与合规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直接责任。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关联交易控制***会、***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问责建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保险公司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会、***董事或者监事会在关联交易日常监督或专项审计中可以提出纠正建议,可以对存在失职行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对关联方交易应当采取哪些对策监管
论文吗?
新保险法修订了哪些
看点一:违规高管“再就业”难度加大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看点二:险资投资渠道进一步拓宽为解决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保值增值难度大的问题,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就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实现与国际完全接轨,如何保障保险资金安全的问题,因此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看点三:保险监管者职责显著强化新修订的保险法作出专章规定,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法还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法律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整顿、接管、撤销清算保险公司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上述期间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规定。看点四:再保险业法律“呵护”不再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国再保险政策规定作出调整: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似与入世承诺不符,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看点五:“关照”偿付能力不足险企新修订的保险法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重点“关照”,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法律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法律还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看点六: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在诸多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明确了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问题、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明确了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原则、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