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志始知蓬莱近
无为总觉咫尺远

标的行为是指什么((九十)认定行为效力之标的)

(九十)认定行为效力之标的

司法实践中,合同标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一体现在可能性上,二体现在确定性上,三体现在合法性上。标的不能,法律行为不生效力。标的确定,指法律行为之标的目的须自始确定,或可得而确定。标的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

关于标的确定的问题,在某债务担保及担保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保证法律关系,保证行为的实质是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担保,不能以保证人提供担保财产尚未取得,就认定担保无效。同样,在某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三峡公司提供给用于签订抵押合同所依据的《房屋预售合同》、《承诺书》及《收据》虽然不是房屋权属证书,但是,上述合同文件等材料的内容足以证明,三峡公司不仅对《房屋预售合同》标的物拥有物权期待权,而且还拥有完全的处置权,符合抵押担保的有效条件。方信公司以上述文件不是房屋权属证书为由,否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性,依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标的合法问题。在某承包合同纠纷申诉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其他林地(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的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圃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圃地经营使用的林地是国家建立的林木良种基地,属于特种用途林地,该合同以承包行使规避法律而本质上属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因违背森林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还有,最高法院认为,即便是买卖违法建筑之合同,也并非绝对无效。

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房地产其他部分系合法建筑,加盖部分违法不应导致全部合同无效。其次,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后的50号仲裁调解书中,均明确加盖部分已经过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拆除,该加盖部分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亦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涉及行为评价的坐标选择,由此往往直接影响到合同效力。在某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化工厂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诉讼过程中方才取得,如认定双方是租赁关系,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房屋依法不得出租,原判认定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复查认为,本案是双方就合同性质发生争议而诉讼到法院。法院依据相关事实认定该合同属房屋租赁合同,并非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达成的合意就是租赁房屋,则依据法律未取得产权的房屋依法不得出租,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自始即对合同的性质发生争议,且该化工厂一审诉讼时已取得产权证书,故认定双方租赁有效并无错误。

网上立案标的行为指的是什么?

网上立案标的行为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标的物。标的物是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标的物和标的行为是什么意思?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商业买卖合同中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标的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货物交付、劳务交付、工程项目交付等。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标的的种类总体上包括财产和行为,其中财产又包括物和财产权利,具体表现为动产、不动产、债权、物权等行为又包括作为、不作为等。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人民法院报:执行终结后对妨害已执行标的行为的权利救济

执行案件特别是行为执行案件程序终结后,执行标的被妨害并恢复至执行前状态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已腾退交付的不动产再次被侵占,或被执行人违反容忍义务,在强制执行程序排除了其行为结果后,被执行人再次违反容忍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但实践中,法院依申请排除妨害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选择还存在争议,执行终结后对妨害已执行标的行为如何进行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执行终结程序是否包括执行完毕结案情形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执行终结”的理解,理论界和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集中在对“执行终结”内涵的理解上,即是否包含执行完毕的结案方式。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终结”是指以终结形式结束的执行程序,仅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和终结执行程序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的结束,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等全部结案方式。笔者基于对此条文发展沿革和立法目的的认识,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此处的“执行终结”理解为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等全部的结案方式。

首先,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历史演变来看,此条文源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之后,针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1号,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2015年民诉法解释公布施行后,将前述条文中的“执行完毕”修改为“执行终结”并增加了时间限制,形成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由此可见,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目的就是用来解决案件执行完毕后执行标的被再次妨害的现实问题,此后又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将规范内容调整增加至其他的结案方式。因此,该条文理应适用于执行完毕的结案情况,此处的“执行终结”应解释为执行程序的结束,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等全部情况。

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分析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想要规制的对象:一是已被执行标的物再次被侵占的情形;二是被执行人违反容忍义务,强制执行程序排除了其行为结果后,被执行人再次违反容忍义务的情形。分析这两种适用情形,可知该规定多适用于行为执行案件中。对于以行为执行为标的的首次执行案件,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着三种结案方式:一是执行行为由被执行人自动或被强制性完全履行,案件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二是被执行人部分履行执行行为,并与申请执行人就剩余履行行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以和解的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三是执行行为因客观上或其他原因履行不能的,且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案件以终结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其中,“执行完毕”是占比较高的一种结案方式,如若将该条文理解为仅可适用于终结执行程序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两种情形,则人为地限制了条文适用规范的范围,不利于条文规制目的的实现。因此应当将此处“执行终结”的内涵理解为包括执行完毕、执行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种结案方式。

二、妨害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侵权行为

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或被唆使的其他人对已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并将执行标的恢复至执行前的状态的,对该妨害行为如何定性?能否将其认定为新的侵权行为、能否赋予权利人诉的权利,及诉讼是否构成重复,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是已执行依据确定的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不构成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无权再次提起诉讼,如若诉讼则构成重复;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新的侵权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笔者认为,该妨害行为应属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另行起诉具有正当性,不构成重复诉讼。

行为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意味着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履行已作出了实践上的判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实际履行或客观上履行不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已得以实现,或通过赋予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权利而变相得以实现。执行终结后对已执行标的采取的妨害行为,其实质上是侵权人在因其前侵权行为而负有停止侵害的不作为义务的前提下,在侵权状态终*结束后,出于故意或过失,再次对被害人施以与先前的侵害方法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为,是一个新的重复的侵权行为,而并非前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二者不具有同一性,仅具有原因上或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禁止重复诉讼的基本理由包括消除因被告迫于进行二重应诉而产生的不便、消除因法律重复审理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消除因矛盾判决而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而诉的利益的正当性则是为了考虑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该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时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结合执行终结后对已执行标的采取的再次妨害行为,被妨害人享有对自身权益再次提请公权力予以保护并不受侵害的权利,故申请执行人再行提起诉讼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其理应享有另诉的权益。

三、对执行终结六个月内妨害行为的权利救济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案件执行终结六个月内,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排除妨害。如上文所述,执行终结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已实现,之后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实质上是一个新的侵权事实,当事人如果想寻求执行程序的公力救济,需要取得新的执行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执行程序结束后,已执行标的被妨害而恢复到执行前状态的情况时常发生。对此,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相同的裁判,这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该条文规定案件执行终结六个月内,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排除妨害,实际上是对法理与实践进行调和的产物,满足的是法律对实现效率价值的促进作用。当然,如果因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的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新的不同于原判决确定的其他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当然具有另诉的权利。

但是,对于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如何实际操作,法律解释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实践中也并未形成统一的实操规范。司法实践中,有的执行工作人员认为对于此种情况,无需再行执行立案,可直接依照已结的首执案件的案号制作法律文书继续执行;还有的认为,应当立“执恢”字案号进行执行,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即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立“执恢”字案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立“执恢”字案号继续执行。因为在此种情况下,首次申请的执行案件的程序已经结束,案件已有相对应的结案文书,整个执行过程已形成完整的、规范的闭环,即“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案件终结”。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申请排除妨害,其实是重新启动了一个新的强制执行程序,理应有一个相对应的新的案件作为载体进行处理。同时,此类案件又具有其独特性,表现在其与首执案件依据的是同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相同的执行依据,是原首执案件的延伸案件。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执恢”案件的操作方法,立“执恢”字案号进行妨害的排除,这样既能够体现出与首执案件的关联性及案件的特殊性,又可以与首执案件区分开来,还能够实现案件的程序正义。

四、对执行终结六个月后妨害行为的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执行终结六个月后,对已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的,可以采用当然解释、目的解释相结合的方法指导实践的理解与适用。基于妨害行为对权利人权益的侵权性,权利人当然的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由申请执行人就妨害行为另行提起诉讼以保障自身权益。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所以将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申请排除妨害的时间节点限制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是基于对一般人朴素的公平正义感的尊重。对于一般人来说,如果再次妨害行为发生在执行终结后的短时间内,会认为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原执行程序、司法权威的公然对抗,理应被再次直接排除。但是如果再次妨害行为发生在执行终结很长时间之后,由于时间的流逝,该行为与原执行程序的关联性不再密切,在一般普通民众的观念里,妨害行为就成为了新的侵权行为,失去了再次直接排除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所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另行诉讼来保障自身权益。

    (作者单位: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 今日推荐 -

欢迎将「最高裁判实务」设为星标☆/置顶 

这样您就能在第一时间看到我们的推送啦。

你“在看”我吗?

什么是采购标?什么是工程标?采购标和工程标的区别?​

在日常招投标过程中,很多投标人对于采购标和工程标会傻傻分不清楚,甚至一些新人会认为这两个是同一个含义。为了保证招投标流程的正常进行,避免投标过程中出现问题,保标招标小编给大家讲解一下采购标和工程标的区别。

招标投标是指在市场经济状态下,进行相关的经济活动。如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和承包、大宗货物的买卖还有服务项目的采购和提供时的交易行为是指卖方提出自己的条件,采购者选取最好的卖方(提供方)。《招标投标法》中的招标具体是指“标买”,但是,这跟我国以前所颁布的法律含义是不同的。

《招标投标法》规范全部的招标投标行为。《**采购法》规范采购的行为和选用什么样的采购方法。由于招标只是**采购制度中最重要的程序之一,因此,**采购会选用最经济的、最有效的方法,但最终的确定是由法规来规范的。

《**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虽都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但是两者强调的重点是不一样的。

《招标投标法》把招标投标行为看作为民事行为,所以《招标投标法》主要侧重于民事责任。

《**采购法》规范**采购行为,最主要是指**机关怎样管理**采购行为,所以,它侧重于行政责任。

综上所述,采购招标一般都对货物、设备等进行采购,工程标一般都是对服务进行招标,区别在于要求投标人的资质不同,方式也不同,悦招两种形式都支持。

来源网络,侵权请联系删除

往期推 荐

执行标的异议vs执行行为异议

【案情】

2005年9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当月底归还。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刘某于2007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借款1.5万元,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于2007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陈某占有的奇瑞轿车一辆,案外人李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为该扣押物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扣押物的扣押,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分析】

所谓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旨在主张实体权利的不同意见或对执行行为有意见。本案中陈某和刘某是案件的当事人,李某是案外人,轿车是执行标的物,李某的请求内容即是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为案外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纠正人民法院及其他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的错误,提供了有效保障,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法律解读】

执行异议,有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之分。

执行标的异议是指对被执行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负责执行的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质疑,要求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行为的请求。

二者具体区别如下:

1、法律依据不同

执行标的异议:民事诉讼法227条。

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225条。

2、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

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3、异议针对的事由不同

执行标的异议:执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

执行行为异议: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4、法院对异议的处理形式不同

执行标的异议:收到书面异议之日15日内审查,作出裁定。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涉及争议标的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行为异议:收到书面异议之日15日内审查,作出裁定。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5、对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不同

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

①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一般不收费;但因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是一审后未经上诉或一审调解结案而由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则对原审当事人按规定收费。

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另行起诉,应按规定收费。

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申请上级法院复议的,不得收费。

本站所发布的文章版权归作者所有,在此仅供大家学习、研究和参考之用。分享请保留原网址;未经作者授权严禁摘编、篡改或者用作商业用途。

在法律用语中“标的”是什么意思

一般有四类、货币和有价证券等。合同标的是多种多样的,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三是劳务、居间行为等;二是无形财产,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四是工作成果,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一是有形财产,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艺另损居养速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部欢区最程展贵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正确答案:D重大误解的定义要点是: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A项弄错电脑价格、B项保险金误写、C项对青花碗的制作年代产生误解,都符合定义要点。D项是美容机构的违约行为。故答案选D。

标的物可以是行为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个人或者组织。客体是与主体相对的范畴,是指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如演出合同中演员的表演。

立案系统标的行为填什么?

标的“行为”(包括“不行为”)。“行为”,比如运输合同、保管、劳务、举例说,你到邮*寄一封信,你买了邮票,邮*就有义务“按时把信件投送到指定的收信人手中”这里,“按时把信件投送到指定的收信人手中”就是你和邮*之间的合同标的,它是“行为”。“不行为”也给你举一个例:我给你钱,租用你的承包地一年,你同意“在一年内不在这块地上种庄稼”。这就是我花钱买你的“不行为”。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财高金融网 » 标的行为是指什么((九十)认定行为效力之标的)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