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房债权与普火未电价要的绍你蒸既古通债权有什么区别
根据相关敏弊资料查询显示:债权内容和债链拿空务人棚瞎。1、涉房债权。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卖方交付房屋的,房屋对购房者来说是债权,而对于卖方来说是债务。2、普通债权。经济术语,指不能优先受偿的债权。
最高院: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享有债务人抵押的债权,其他担保人可以此抗辩部分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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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债务人以自己的抵押物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并进入破产程序,银行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视为银行放弃了对该抵押权的实现,保证人在该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氮肥厂与中国银行宝鸡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5万美元,借款用途为引进氨汽提法尿素生产技术、设备。
2、宝鸡卷烟厂向中国银行宝鸡支行出借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氮肥厂必须以其原有固定资产和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全部抵押给宝鸡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氮肥厂无力清偿到期借款并进入破产程序,中国银行宝鸡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西安办,东方公司西安办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争议焦点:
宝鸡卷烟厂能否在银行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氮肥厂被***列入拟破产企业时,该厂的资产总额为80096万元。后东方公司西安办向氮肥厂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是作为普通债权申报的,并没有提及抵押权。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编制了拟确认债权表,东方公司西安办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应当认为,东方公司西安办放弃了物权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东方公司西安办放弃了物权担保,且氮肥厂抵押财产的价值大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审判决免除保证人陕西卷烟厂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2009)民二终字第34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实务分析:
债权人放弃抵押权属于债权人对财产权的抛弃,该行为是系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对此项认定较为严格。因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意思表示应以明示方式作出,因此通常情况下认定该行为应确认债权人明确作出了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或者实施了相关行为(主要是指:向登记部门申请抵押权涂销登记)。
不过,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不作为,如造成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即可视为其放弃抵押权。此时其他担保人需证明抵押物价值在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期间遭受损失,放弃抵押权即可被认定。
本文案例中法院作出的推定合理: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没有基于抵押主张别除权,随着清算的进行,抵押物被所有债权人予以分配,抵押权灭失是必然。推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应无争议,本判例值得而推荐。
不过,即使债权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抵押权,也不必然构成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部分免责,因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后有个尾巴“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往往债权人在与其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中均约定较为严苛的担保条款,即:无论债权人是否放弃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均不影响其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以加粗字体存在。因此,提醒担保人:如果在对债务提供担保时,真实意思是对债务人物保范围外提供担保的话,需要注意防范担保合同中存在的无论任何情形均担保的“霸王条款”。另外,关于该“霸王条款”的效力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后续文章予以展开。
债权人申请执行财产中,普通债权人能不能抗议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拍卖房子。
抵押是一种担保行为,是为一定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因此抵押权不会单独存在,是和债权密不可分的,债权消失,抵押权消失,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
债权和债务的含义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了呢。
普通破产债权就怀存飞要尼夜医是什么意思?和共益债务区别在哪里?
一、什么是共益债务和破产债权1、破产债权是针对破产人,并原则上基于破产宣告而发生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所谓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满足,就是经过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得到查实后,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破产债权既区别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受偿的破产费用请求权,也区别于将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从破产中取回的取回权,以及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的别除权。2、公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财产及其管理人而产生的债务。二、破产债权和共益债务的区别是什么在《企业破产法》同时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由于破产债权又要优先于共益债务受偿,因此区分破产债权和共益债务具有重要意义。从我国破产实践与理论来分析,两者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1、两者在具体所指的范围上存在差别破产债权指在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性和程序性支出,具有消极意味。共益债务则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使债权人共同受益而产生的债务,如为增加债务人财产而履行双务合同等,更具积极意味。2、两者在产生的原因上存在差别破产债权除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用外,主要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行为所引起的,无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分配,还是聘任工作人员,以及破产管理人的费用报酬,都贯穿有破产财产管理人的积极行为在内。而从共益债务的角度来看,则以债务人财产为主要发生原因,履行双务合同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财产,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给他人造成损失所引发的债务都源于破产财产。尽管存在上述差别,但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认定上,两者还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对于两者之间的界限,应把握的是,破产债权仅限于必要的破产财产的管理性和程序性支出,即那些不支出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的费用,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债权是什么意思?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UnsecuredCreditor是什么意思啊?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UnsecuredCreditor 无抵押债权人 指无需财产作为抵押而向一家公司或个人提供借贷的个人或机构。无担保债权人是指拥有的债权是债务人没有对其债务设定任何保证的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是一种相对于公法上债权的私法上的权利。 希望高顿网校的回答能帮助您解决问题,更多财会问题欢迎提交给高顿企业知道。 高顿祝您生活愉快!
普通债权与优先债权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分析:1.优先债权是指可以先于一般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民法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海商法中因共同债权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均属优先债权。在破产法中,能先于破产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均属优先债权,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用、破产企业支付给清算组织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破产费用,均属于优先债权。2.普通债权是指不能优先受偿的债权。公司破产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上最后的是普通债权。债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主要因合同产生,也可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而产生。根据债权的表现形式不同,债权可分为普通债权和证券债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普通债权中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在立法、司法适用上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张永 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
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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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首封债权法院最大的优势是处置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即,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该规则符合查封制度的法理,有利于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控制财产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践效果总体良好。[1]
然而,针对债权当事人而言,祛除具有抵押等优先债权的讨论,在普通债权的执行中,首封债权是按顺序受偿,还是按比例受偿却并没有如首封债权法院具有优先处置权规定的那般肯定,清楚;相反,而是一直不甚明了。其原因,既有立法上规定的不完善,也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加以甄别而导致的适用上的混乱。对此,我们不妨先看看普通债权执行中,关于首封债权受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普通债权执行中,支持首封债权人按照顺序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如下:
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普通债权执行中支持债权人按照比例受偿的相关规定: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一
以上对普通债权中,首封债权受偿
的相关法律规定中立法上的*限:
在探究首封债权的意义之前,我们不妨先对查封的意义予以释明。我国法律设立了查封制度,查封作为一种司法强制措施,查封首先是为了限制被查封物的处分,以便法院在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债务时处分该物,获取该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其次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毁损查封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查封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如何控制物的处分权以及如何保护查封物的问题。[2]。在理解查封的意义基础之上,那么对首封的理解也就相对不难了。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对于普通债权是按照顺序受偿还是比例受偿的两种执行分配的标准。具体来讲,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其背后立法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基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而确立的是相互独立的多个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也是各自相互独立的诉讼。各个独立诉讼的权利人为能够切实有效地实现各自诉讼的请求和目的,保障最终债权的实现,最先对债务人的财产控制其处分权,这里的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既包括限制其事实上的处分权,即对财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的毁损和变动,也包括其法律上的处分权,即包括转移财产权属和设定抵押权、租赁权等财产负担行为。[3]
所以,作为普通债权中的首封债权人能够在第一时间将债务人的财产限制在法院可管控的范围之内,对自身债权,乃至其他诉讼独立债权的实现确实“功不可没”,对此,立法者考虑到在执行分配财产的过程中首封债权人的“功绩”,规定予以按照顺序受偿,即,首先满足首封债权人的债权,当然无可厚非,于法于理,均可说通。
同时,《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分配原则按照各自所占的债权比例受偿,虽然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中各自债权主体不同,但是毕竟是产生在一个诉讼之中,在债务人财产无法覆盖所有债权的时候,比例清偿原则体现了债权受偿的平等原则;再者而言,同一诉讼之中,各自债权人基于保护债权提起的查封优势差别不大,所以,按照比例清偿的原则更可能为所有债权人之间所接受,并达成一致。
然而,对于普通债权的执行分配过程中,法院往往忽视对多个法律文书和一个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的判断,而不加以区分的统一适用顺序清偿,或者按照比例清偿,此为弊端一。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第一款按照先后顺序受偿并没有对债务人此时被执行财产的状况予以释明,即债务人的财产是足以清偿还是不足以清偿,从立法条文内容中没有体现。而在《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比例清偿中,预先设置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这里,有学者提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第一款按照先后顺序受偿的条件是此时债务人的财产是可以足额清偿全部债务,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对于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适用查封优先原则,[4]根据查封顺序先后受偿;当不足以清偿时,则适用第88条第三款按照比例受偿的原则。
笔者认为此观点与普通债权的首封债权立法原意相冲突。因为,如果《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第一款按照先后顺序受偿的前提条件是此时债务人的财产是可以足额清偿全部债务,那么,作为债权人获得足额清偿也只是时间问题,而立法者在对于普通债权执行中,首封债权立法原意是突出对首封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突出首封的优势所获得的更大“清偿福利”,如果《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第一款按照先后顺序受偿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的财产是可以足额清偿,如果均能得到足额受偿,那么如此说来受偿的问题只是先后的时间上的差别,而不存在是否足额的问题,这么一来首封债权获得受偿的意义显然微不足道,与立法原意相冲突。
再者,更近一步说,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均能完全覆盖债权,那么按照顺序受偿的立法则显然也毫无意义,所以笔者认为对第88条第一款按照先后顺序受偿的条件依然是在债务人的被执行财产无法覆盖债权的条件下执行才会更彰显立法的现实意义,而现有立法规定对此却语焉不详,没有明确界定,这也势必导致法院适用上的模糊不清的难题,容易造成司法裁判依据不一的现象发生,此为弊端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换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由此可见,查封阶段的不同反映出查封的种类有诉前查封、诉中查封、以及执行阶段的查封多个种类。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第一款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所谓执行措施一般理解为执行阶段的查封。但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毁损查封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最终债权的实现,一旦债权人在起诉之前、甚至在起诉的过程中尽快予以申请查封债务人财产的批准才能更好的实现债权的目的,同时也有利于对于普通债权的多个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可见,如果将查封设定在诉前或者诉讼的过程中,对于首封时间的认定也比较明确。但是该《规定》的条文表述是以“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来作为认定查封先后顺序的标准,这也势必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一是执行措施是否等同于执行查封?容易产生争议;二是,执行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内容是诉前、诉中的查封自动转化而来,但是就针对《执行工作若干规定》88条第一款的内容而言,如果涉及多个诉讼,由于每个诉讼的复杂程度不同,很可能由于某一个诉讼在诉前或者诉中得到首次查封,但是由于审判的时间不同,造成审限过长,进而影响进入执行阶段的时间,自然,自动转化执行阶段查封的时间同样延误。
这就导致这样一种悖论:诉前或诉中首封与执行首封并不协调,也就是说诉前或诉中首封未必等同于执行阶段是首封,而如果将《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执行措施:理解为查封阶段的执行措施,受偿的顺序是按照执行查封的顺序,则完全诉前查封、以及诉中首封情形的存在。对“执行措施”理解的偏差,也就导致了清偿顺序的混乱,最终背离了债权清偿的平等则,此为弊端三。
二
普通债权执行中首封债权严格比例
受偿与优先受偿的现实司法裁判
依据不一
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对普通债权的执行清偿中首封债权是按照比例受偿,还是优先受偿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收到的效果不尽如人意,具体也造成地方司法裁判适用上混乱。
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的过程中,执行费用扣除,以及优先债权清偿后,对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其中列举的可以多分分配财产的20%的项目中包含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除此之外,地方基层法院对首封债权优先受偿的分配同样予以倾斜。如池州市贵池区法院人民法院网发布的首次尝试对首封债权实行有限优先原则,将分配比例在平均受偿比例基础上提高15%,在多次与各申请人沟通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各债权人均得到妥善清偿,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5]
以此可以看出,虽然《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和相关《民诉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原则上按照比例受偿,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无论是从高院的出台的通知,还是基层法院运用的实际案例,在普通债权的执行分配过程中均对首封债权予以必要的倾斜,释放更多的“司法福利”。其实质上就是鼓励债权人及时申请查封,以保证法院的后续执行。
三
普通债权执行中首封债权人
应有的受偿的出路:
优先受偿原则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查封优先原则能够激励债权人为了更好、更快地实现自己的债权,积极行使诉权,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向法院交纳一定的保全费和保证金,更早地办理查封手续;从执行法院的角度来说,查封优先原则亦能激励执行法院尽快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6]
与查封优先原则不同,当被查封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债权时,立法的债权平等保护理念,即立法从查封优先原则下的保护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转向了按各债权的比例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此时的立法设计更偏向于一种类似平均主义的公平理念。[7]
当然,笔者在此理解立法者所遵从的立法理念,但是依法治国的理念并非“和稀泥”、“两边倒”。当前我国法院执行正处于攻坚期、深水期,鼓励社会公民、各个部分协同合作,积极发挥社会公民的主动性,积极鼓励社会各个部门积极配合,通过全社会的努力和共同协作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给予在执行中荣立“首功”的人更多的“司法福利”,才可能调动更多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的积极性。
所以笔者认为针对普通债权执行中首封债权人应有的受偿的出路,首先应该是明确并且细化《执行工作若干规定》88条第一款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适用的被执行人资产的条件,其次,进一步建立普通债权执行中首封债权人应有的受偿的原则:优先受偿。最后,积极引导地方法院在普通债权执行中首封债权人受偿的问题之上适用统一的标准。当然,本文的所有思考,笔者认为都不是结束,也不是结论,而是大家思考的起点。
[1]刘贵祥赵晋山葛洪涛:“《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2]田玉玺、刘文涛:“不动产查封公示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3]江必新、刘贵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治出版社,2016年第1版,第46页
[4]李建:“首封债权人不必然比轮候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8期
[5]http://gcq.cn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87
[6]李建:“首封债权人不必然比轮候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8期
[7]李建:“首封债权人不必然比轮候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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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和额度
是否可以提高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但也应注意,要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以及分配比例的额度,以规范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裁判权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正确行使使用。
参与分配程序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重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五部分第(七)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在以上几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首封普通债权原则上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按债权比例分配,但可以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
(一)首封普通债权原则上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按债权比例分配
1.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体现债权平等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而债权仅具相对性,无排他效力,数个债权无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债务人总财产是全部债务的担保,当其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将其提供给全体普通债权人平均受偿,不因查封措施实施先后被区别对待。
2.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分配具有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3.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符合参与分配程序设立的初衷。参与分配程序是我国在没有普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设立的特殊程序,等同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让普通债权公平受偿。参与分配程序因此俗称“小破产”,其中的诸多法律条款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参照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法条规定顺序清偿,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因此,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符合参与分配程序设立的初衷。
(二)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理据充分
1.法律为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留有余地。如上所述,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分配。既然是原则,就应当允许例外。虽然此前有法律(如《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和司法解释(如《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九十九条、修正前的1998年版《执行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普通债权人之间分配时按债权比例分配,并没有例外情况。但如今《民事诉讼法(试行)》《民诉法若干意见》均已废止,而1998年版《执行规定》第九十四条也已被删除。因此,依照当时行之有效的法律而作出的裁判,即便当时是正确的,现在也已不再具有指导意义。
2.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首封普通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甚至需要通过其提起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申请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才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处置过程中也需要首封普通债权人积极配合。首封普通债权人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面临诸多风险。如一概不能提高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让首封普通债权人产生“吃力不讨好”的感受,必定影响其申请查封、处置财产的积极性。如果同一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都怠于申请查封、处置财产,必定影响人民法院查控、处置财产的进度,进而影响所有可能参与分配的债权的实现。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体现付出与回报的正比关系,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
(三)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和额度
提高分配比例是按比例分配原则的例外,例外不能代替原则,提高的额度要适当。如果只要是首封普通债权就提高其分配比例,甚至以此类推,在前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高于在后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并且比例过高,可能引发普通债权人争先恐后申请查封、甚至出现没有查封必要也申请查封的乱象。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可能导致参与分配的法律关系更趋复杂,降低执行效率,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提高的额度过低,又难以起到通过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来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的。
1.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笔者认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人才可以多分:(1)执行财产是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才得以查控,或者系在其提起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基础上得以查控的;(2)首封普通债权人积极配合财产处置的,如在需要垫付评估费用时按通知及时垫付;(3)首封普通债权人申请适当提高其分配比例的。也就是说,执行财产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系统即可查控,或者按照传统方法到被执行人所在地的财产登记机构等即可查控,查控后未经过执行异议等程序直接处置,首封普通债权人不首封不影响财产执行的,不提高其债权分配比例;首封普通债权人在财产查控后的处置程序中有不按规定垫付评估费用等消极配合执行行为的,视情况相应减少其提高的分配比例或者不提高其分配比例;首封普通债权人不要求提高分配比例的,不提高其债权分配比例。
2.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额度。对于如何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额度,各地规定不尽相同。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规定:“……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笔者认为,可在考虑首封财产变现后可用于普通债权分配的金额、各普通债权的比例等因素的基础上,参照前述各地法院的规定,合理确定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额度范围。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在该范围内细化可提高分配比例的各项指标,科学量化各项指标的权重,尽可能精确地计算可以提高分配的具体金额,以规范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裁判权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正确行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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