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起诉保险公司获赔,后者马上起诉业务员追偿!一分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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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忽悠客户,让客户隐瞒病史、未告知解释免责条款,诸如此类的销售误导,让我们这些投保人深受其害,毕竟当初买保险都是好几年前的事了,有些事情可能真的说不清楚。
但是,今天跟大家讲的这起案例,客户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最终在法院上胜诉获赔。
然而,生活永远更精彩,保险公司后来反诉业务员的神操作,让我真是感叹!
都是一个山头里的狐狸,谁也别跟谁讲聊斋~~
2016年9月30日,吴先生经同学郭某介绍,在平安人寿处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平安福,保额25万。
2017年10月31日,吴先生因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西安市高新医院住院治疗6天。
2017年12月31日,吴先生向平安人寿申请理赔遭拒,拿不到理赔款的同时,被平安人寿退还现金价值解约,连当初交的保费也拿不回来,拒赔的理由是:吴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双方诉诸法院,经查,吴先生有如下既往病史:
(1)2010年3月15日,被查出冠状动脉轻度病变;
(2)2012年5月4日,就结肠息肉切除术后2年入院复查,并在就医时自述其母亲和哥哥患有结肠癌。
吴先生在法庭辩称,保险业务员郭某并未履行询问及详细解释和告知义务,对于健康告知中的问题也是郭某代为勾选,他对当时签名文件整体内容并不完全了解。
在证据详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保险公司败诉,需要承担25万元以及庭审费。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
在二审中,吴先生申请保险业务员郭某出庭作证,郭某做以下申明:
我在平安人寿处做保险业务员至今一年半,现仍未办理正式离职手续,我一共代理了10多份保险合同。平安人寿只是让我核实投保人是否住过院;
如果没有住院就可以点“确定”,点“确定”是投保的必经程序,我签字也是一个流程的需要,不代表我向吴先生进行了询问,否则完成不了投保;
吴先生是我小学同学,我在投保时也没有就保单列明的事项逐一进行询问,吴先生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是真实的。
本人已面晤被保险人,并就投保单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郭某作为平安人寿的代理人已经证明其并未向吴先生进行逐项询问,其证言与平安人寿提交的投保单中代理人声明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但其作为代理人,违规销售行为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
最终历时1年多,2019年3月12日,保险公司服从判决并未向高院申请再审,吴先生获赔25万,喜事一件,但是对于保险业务员郭某来说,噩梦开始了。
2019年8月1日,平安人寿将保险代理人郭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如下损失:
1.平安给付吴先生的保险金250300元;
2.两次庭审的诉讼费用10110元;
3.平安就吴先生的保单向郭某支付的佣金7986.21元。
损失共计268396.21元。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是,赔给吴先生的所有钱,都由业务员郭某出。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也好理解,我委托你合规销售,是你自己违规在先,凭什么客户跟我打官司,输了要我赔钱?要赔也是你来赔。
保险公司与郭某的诉讼也是经过了二审,法院都认定郭某没有按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在吴先生投保时向其进行必要询问,导致保险公司未能获得吴先生的真实身体状况,从而未能做出相应的风险处置,郭某作为受托人,因自身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最终二审法院判令郭某向平安人寿赔付损失总计268396.21元。
加上本次前后两次的庭审费10652元,郭某前后损失近28万元。
具体的判案经过,可以参见:1.(2019)鲁02民终1516号 2.(2020)鲁02民终4925号
从这起案例中,其实我是挺平安的,保险业务员自己不专业导致客户和保险公司利益双双受损,郭某以为在法院上为客户争取利益,就可以让保险公司哑巴吃黄连?
保险公司用实际行动,告诉这些急功近利的业务员们:丢掉幻想,规规矩矩合规经营,不要以为保险业务短平快,自己赚到了佣金提成后,哪管身后海浪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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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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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保险业务员没有如实告知向保险人作真实重要的陈述,以欺骗的方式向我骗买保险。
首先你要找个专业的代理人,咨询自己的保险到底有哪些保险责任,有哪些责任免除,如果是在投保时,没有做健康告知或财务告知,那么一定要做补充告知给保险公司,免得万一发生风险时,保险公司不给你理赔,如果是业务员夸大保险的责任范围,那么建议你在已经投保的险种的基础上看看能不能做个弥补,把没有的保障附加一下,退保对你来说会损失很大,不要一时生气,作出让自己损失的事,每个人挣钱都不容易,如果你拿上保单没过10天犹豫期,你可以选择退保,如果超过了,就做过附加。祝你能选择个好结果!
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入司时候没有签代理合同出了问题后谁承担损失呢,而公司却把责任推的一干二净,转给业务员
我想问一下你是不是把保户的所有投保手续全办齐全了然后出了事情保险公司才推脱责任的?如果是那样的话你虽然没有保险代理人只名却有代理之实,是不需要负责的!
被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误导了当时又没有录音,这个损失只能投报人自己承担吗?
这个正常保险公司会命令业务员赔偿这个损失。
卖平X福吗?赚8000块钱被平X人寿起诉赔28万的那种……
自从上次写了一些保司起诉追偿代理人“代理商业责任”的部分案例后,就有许多网友问祝先森,能不能完整的呈现一个这种案例的来龙去脉,让自己更充分的认识到自己和员工的“法律”区别!
正好祝先森看见好友空空姐姐写的一篇文章,给大家举例说明:
No.1
平安福理赔被拒...
No.2
拒赔争议的焦点...
No.3
平安赔付25万...
No.4
平安告了保险代理人...
No.5
何必把自己往死里坑...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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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业务员伪造保单,保险公司承担什么责任,会赔偿吗急急急
看情况1、如果是客户用虚假保单骗客户的钱,属于合同诈骗,那保险公司不用付太多责任,是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纠纷,上升到一定高度,属于金融诈骗,保险代理人要付刑事责任2、如果是代签名啥的,那保险公司要付责任的。
保险业务员的疏忽造成未如实告知业措钟鸡侵序言天老眼务员会承担什么责任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和要求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即对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决定和确定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做出真实表述。针对这一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的如实告知义务:(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出险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损失扩大,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作准备二、对如实告知义务中重要事实的认识在如何确立重要事实告知范围的问题上,各国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无限告知注意,即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有关危险的一切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在英国,具体讲,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2)同样,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只须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可,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做法。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判断“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一般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1、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使用这种方法,如果投保汽车保险,家中有一个20岁的青年人与投保人共开一辆车,而投保人告诉保险人家中没有25岁以下的人开车,由于汽车保险人按惯常做法对于年轻、单身驾车人收取较高的保费,显然,投保人所陈述的事实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构成了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2、影响损失法。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三、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解除合同的免责性与一般性免责条款的关系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致使保险人有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结果看似与被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而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相同,因此审理案件时容易将二者混淆。投保人常以保险人未尽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来作为抗辩理由,这显然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错误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其构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但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义务,而是保险法直接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而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免责条款中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其结果导致保险人有权不支付保险金,而且一般不存在退还保险费的问题。就如实告知义务而言,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重要事实进行隐瞒,即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的极大风险,这明显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和保险的目的相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决定着保险人是否订立合同,对保险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投保人真实告知关于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之义务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在合同中对告知义务本身及违反义务后果进行说明和提示后,无需对免责义务另外再作额外的明确说明。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免责并不属于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某些免责范围内,而是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四、有关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审查。保险合同中的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双向告知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首先是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配率的”,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国保险法依据投保人的主观过错,将不履行告知义务分为投保人故意不告知和过失不告知两种,并对这两种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保险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当不告知的情况足以对保险人承保决定和费率确定产生影响,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前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则只有当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可以免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可以不返还保险费。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未如实告知都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都可以据以免除保险责任。我国立法对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认定过于宽泛,对投保人的要求相当严格,也许是考虑到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往往构成保险欺诈;而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较为合理,与各国保险法如实告知规则类似,其中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认定,基本与关于重要事实认定的国际惯例一致。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之前,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没有疑问。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未告知的事项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则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违反而解除合同,是否以未告知的事项与发生的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对此,各国立法主要有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两种相反的立场。我们认为,基于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的多方面考虑,因果关系说更为可取。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则承保风险并没有因投保人的过错行为而增加,保险人没有理由不承担已经发生的损失。这样的做法既考虑到告知义务赖以产生的诚信原则,同时也照顾到保险合同的利益均衡,是可取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但考虑到投保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同时考察告知义务违反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且行使解除权与承担已经发生的保险责任并不必然冲突。五、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的,保险人可以决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另外,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保险法应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公司违约,业务员有责任吗
问题的关健是你如何证明该业务员有错?如果你能证明昨日保险费用已交,且约定是的今天生效,则该业务员所在的保险公司是要负全责的。
讼案:代理人未尽询问义务赔偿保险公司26万余元
前情概述
2016年4月6日,平安人寿与郭某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2.双方同意以郭某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作为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4.郭某发生下述行为的,视为违反该合同义务,平安人寿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追究郭某责任:……阻碍客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影响平安人寿据以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及承保费率的情况,或协同客户隐瞒真相或明知客户告知不实却不如实声明,或明知客户不如实填写投保、保全、理赔等平安人寿规定须如实填写的单证却不告知平安人寿,致使平安人寿或客户利益受损,协同客户提供不完整体检病史,或隐瞒客户提供的体检病史,擅自更改客户确认的投保或保全申请。
2016年9月30日,吴洪(化名)通过郭某,为自己向平安人寿投保“平安福16”、“平安福重疾16”等人身保险。其中《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健康告知部分的询问事项包括:“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心绞痛、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室壁瘤、动脉瘤、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疾病、下肢静脉曲张。……D.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腹部手术史。……I.以上未提及的肿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肿瘤、息肉、囊肿”;“被保险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是否患有癌症……肠息肉……”。以上事项,均勾选了“否”。
投保书代理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已面晤被保险人,并就投保单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某在代理人签名处签字。
当日,平安人寿签发保险单,合同次日生效。平安人寿向郭某支付该单佣金7986.21元。
2017年3月24日,吴洪确诊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2018年,吴洪将平安人寿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人寿支付保险金25万元、住院日额300元。平安人寿抗辩称吴洪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吴洪提交其与郭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郭某称觉得吴洪身体健康所以没有逐条询问。法院作出(2018)鲁02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认定郭某作为代理人未向吴洪逐项询问,平安人寿主张吴洪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不足,判令平安人寿赔付250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55元。
平安人寿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平安人寿只是让其核实投保人是否住过院,如果没有住院就可以点“确定”,点“确定”是投保的必经程序,郭某签字也是流程需要,不代表郭某向吴洪进行了询问,否则完成不了投保,吴洪系郭某的小学同学,郭某在投保时没有就保单列明的事项逐一进行询问,吴洪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是真实的。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平安人寿负担。
据吴洪的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案记载:
2009年10月15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购买“盐酸贝那普利片(北京诺华)”(适用于高血压、心功能不全)1盒。
2010年3月,心脏超声检查,影像学意见为“非对称性非梗阻性肥厚型心肌病(心尖部);室间隔略增厚,考虑为高血压所致;左房大;左室舒张收缩功能正常;彩色血流示未见异常”。
2010年3月15日,冠状动脉CT检查,影像学意见为“增强扫描:冠状动脉轻度病变”。
2012年5月4日~9日,至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载:吴洪因母亲和哥哥患息肉恶变的结肠癌,2年前行结肠镜检查,发现结肠息肉,行镜下电凝电切术,术后一直未曾复查;2012年5月4日复查结肠镜,镜下结果可见1.2*1.0cm息肉,行电凝电切术,收入院治疗。
2017年6月26日~7月1日,吴洪至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载:主诉间断性腹痛、腹胀半年余。既往有“慢性胃炎”病史3年,有“炎性息肉”病史2年。
裁判结果
案涉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两轮审理。本文仅梳理第二轮主要围绕保单业务员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审理。
梳理重点: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定,平安人寿与郭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有效,双方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
作为保险代理人,郭某未按约定在吴洪投保时就《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的询问事项向吴洪进行询问,致保险公司作出错误判断,并因吴洪发生保险事故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郭某需赔偿损失26万余元。
需要文书信息的,私聊咯~
特别说明:文章基于个人认知范围,如有偏差,感谢指正。
保险业务员的职责
一般保险公司都有收取押金的(300元——1000元不等,离司后一个月退还给你);培训费不收取。